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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doc

1、- 3 -安庆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 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第三条 本 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及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对本市医疗废物实施

2、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门)负责对本市医疗废物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与医疗废物有关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医疗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应于每年二月向所在地环保、卫生、物价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报告并附编制床位数、实际病床使用率、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资料。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医疗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

3、案,并报送环保部门、卫生部门备案。第八条 发生或者可能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对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立即向事故所- 4 -在地政府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以及环保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应急联动机构、环保部门、 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疏散人员,组织救援。第九条 市环保部门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的现场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第三章 医疗废物集中收集处置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

4、不得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设置符合要求的收集容器,对医疗废物实行分类收集。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 产生单位在本单位内收集医疗废物,应当每天不少于一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立即完成收集。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其中,病原体培养基、病原体标本、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 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先行消毒后,再进行包装。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 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交通不便的村卫生室应将医疗废物集中到乡、镇卫生院

5、集中贮存,各贮存点应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 的警示标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包装后 应当临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其中,化学性医疗废物的临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并交由具有危废处置资质的机构处置。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 实行集中无害化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实行许可证制度,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许可期间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统一运送、贮存、处置工作。第十七条 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全部医疗废物集中交处置中心进行收运、处置。医疗废 物不得自行处置、转让、 买卖,已 经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处置医疗废物的单位也要纳入全市集中处置

6、。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设置的临- 5 -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 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报告。第二十条 在发生突 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等特殊情况下,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 物产生单位向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填写转移联单。第二十二条 集中处 置单位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

7、标识进行检查,并对照转移联单对所接受医疗废物进行复核。第二十三条 经检查与复核,包装、标识符合规定且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相符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转移联单上签字。第二十四条 发现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或者接收的医疗废物与转移联单所载事项不符的,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更正,拒不更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立即予以处理。第二十五条 运输医 疗废物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专用密闭车辆应当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并设置警示标识。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在运输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不得丢弃、遗撒、渗漏医疗废物,确

8、保安全。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标准和规范。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 物经焚烧处置后产生的最终残余物, “焚烧炉炉渣”就近送往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 “烟气净化系统飞 灰” 送附近危险废物处置中心进行固化处置。第二十九条 处置医 疗废物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实施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 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医疗废物处置管理规程,确保医疗- 6 -废物处置设施和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行。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 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记录台帐,并按照规定,在每年初向市环保部门、卫生部门申报上年度处置的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

9、、污染物排放以及相关设施、 设备运行管理等情况。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责任和 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约定违约责任。第三十三条 实行集中处置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处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缴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可计入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未按本办法实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医疗机构不得提高医疗服务费。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市医疗卫 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

10、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 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医

11、疗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制度的;不按照国家规定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在申报登- 7 -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第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接收无专用包装物、容器或者标识不清的医疗废物的;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

12、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部门或者环保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 县级以上 环保部门或卫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 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做好本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的同时,可按 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处置我市适宜焚烧的其他危险废物。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及疾病预防控制、采供血机构。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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