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 年 4 月 25 日农业部令第 63 号公布,根据 2011 年 12月 31 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 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 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农业行政 处罚应当遵守行政 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 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本规
2、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第四条 法律、法 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 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2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 农业行政 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 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
3、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 上级农业 行政处罚机关应 当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七条 农业行政 处罚由违法行为发 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第八条 县级农业 行政处罚机关管 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第九条 渔业行政 处罚机关管辖本 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3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一
4、)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 违法行为 ,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第十一条 上级农业 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 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第十二条 农业 行政处罚机关对管 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第十三条 农业 行政处罚机关发现 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
5、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4第十四条 上级农业 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 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 10 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第十五条 县级 以上地方农业行政 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第十六条 农业 行政处罚机关在办 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第十七条 违法行 为
6、涉嫌构成犯罪的,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九条 执法人 员调查处理农业 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5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第二十条 农业 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
7、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二十一条 农业 行政处罚程序分 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第一节 简易程序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 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 证件;(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
8、的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 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6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 2 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第二节 一般程序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 场决定行政 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
9、案。第二十七条 农业 行政处罚机关应 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 2 人。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 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第二十八条 执 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 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第二十九条 农业 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 案件需要,有权7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
10、书证,有权进行复制。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第三十条 农业 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 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第三十一条 农业 行政处罚机关收集 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
11、措施。第三十二条 农业 行政处罚机关对证 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8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第三十三条 农业 行政处罚机关抽 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第三十四条
12、先行登 记保存物品时 ,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 7 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9第三十六条
13、 案件 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第三十七条 执 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 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之前,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
14、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10第四十条 在边远 、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本条不适用于应当由农
15、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第四十一条 农业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 应当在3 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 3 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 1 年。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第三节 听证程序第四十二条 农业 行政处罚机关作出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 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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