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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意见答复模板.doc

1、尊敬的审查员:针对专利局于 年 月 日就题述专利申请发出的第 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 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申 请人现陈述意见 如下:一、关于权利要求 1 的创造性申请人认为权利要求 1 相对于对比文件 1 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理由如下:二、关于权利要求 2 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关于修改:申请人将权利要求 4 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添加到权利要求 1 中,该修改仅仅是权利要求的合并,并未涉及到实质内容的修改,因此该修改是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且申请人认为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 1 相对于对比文件 1 和对比文件 2 是具有创造性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

2、条第三款的规定。理由如下:申请人将附加技术特征“ 其中,所述诊断策略包含从 诊断模块运行的程序组合”添加到 权利要求 1 中。在本申请说明书中的第 4 页倒数第 5 段记载了“诊断策略包含从诊断模块运行的程序组合” ,因此,上述修改是能 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且申请 人认为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 1 相对于对比文件 1 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理由如下:关于修改 2:申请人将权利要求 1 中记载的“确定所述第一时偏值或所述第二时偏值作为所述初始测距的时偏”修改 为 “根据时偏值和/或符号的峰值功率,确定所述第一时偏值或所述第二时偏值作为所述初始测

3、距的时偏”添加到权利要求 1 中,在本申请说明书第 9 页中记载了时偏处理方法的几个公式,从这几个公式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是在确定第一时偏值或第二时偏值作为初始测距的时偏时,是根据时偏值和/或符号的峰值功率所确定的,因此,上述修改是能够从说明记载的内容中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因此,该修改是能 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且,申请人 认为,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 1 相对于对比文件 1 是具备创造性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理由如下:评创造性时结尾套话综上所述,权利要求 1 中记载的“所述电子业务指南系 统按照电子业务指南格式对所述待发布的广告信息与电子业务指南

4、节目提示信息进行封装,得到封装后的所述电子业务指南节目提示信息”(争辩的技 术特征)并没有被对比文件 1 所公开。本领域技术人 员在对比文件 1 的基础上无法得到解决移动多媒体广播业务系统的 ESG 系统目前不能融入广告信息 的技术问题的任何技术启示,即,权利要求 1 相对于对比文件 1 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此外,权 利要求 1 可以达到有效开展增值业务并保证 ESG 系统利润的持续增长的效果,具备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 1 相对 于对比文件 1 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技术启示并且, 专利审查指南 2010第 174

5、页记载了下述情况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iii ),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相关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到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到的作用相同”。由此可见,需要判断两点,第一点,该技术特征确实被另一份对比文件所披露;第二点,所起到的作用相同。新颖性技术特征的比较专利审查指南 2010第 157 页记载的“被审查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现有技术或者申请日前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公布或公告的发明或者使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 预期的技

6、术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此可 见, 在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只要该权利要求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 术方案、达到的技术效果四者其中之一不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 对于对比文件或抵触申请具备新颖性。以下对权利要求 1 与对比文件 1 之间基于上述方面的不同进行说明。技术启示并且, 专利审查指南 2010第 174 页记载了下述情况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iii ),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相关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到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到的作用相同”。

7、由此可见,需要判断两点,第一点,该技术特征确实被另一份对比文件所披露;第二点,所起到的作用相同。惯用技术手段(争辩)对此,审查员也予以了承认,但 审查员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对 此,申 请人并不认同:对于一个技术手段是否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其判断的主体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惯用技 术手段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自己所掌握的本领域的技术知识以及能力在解决技术问题时通常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即,是否是惯用技术手段应该是一个客观事实,即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这样的技术特征,或者给出了使用该技 术特征的启示, 对于本案而言。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依据所掌握的本领域的技术知

8、识并不能想到“ ”(主要采用的技术手段),即“ ”(权利要求 1)。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并不具备创造性,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 ”(技术手段)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想不到如何采用“ ”(技术手段)方式来解决 “ ”问题 (技术问题)的。通过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取得更好的效果,可以使得 ONU 根据密钥使用信息进行密钥切换,使得 ONU 能够有效避免重复 产生新密钥及索引,同时使得 NG-PON 密钥管理具备对帧错误 或者帧丢失的容 错能力,从而避免发生OLT 和 ONU 之间的密钥 不一致,并实现 OLT 和 ONU 之间密钥的稳定可靠同步。无论是对比文件 1 还是在其他的现有技

9、术中均没有公开有这样的技术手段可以取得这样的效果 ,因此, 该 技 术 特征并不是本 领 域技 术 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审查员在阅读过本申请之后,将上述区 别技术特征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属于明显事后诸葛的嫌疑。惯用技术手段(要求审查员举证)的争辩套话申请人认为,惯用技术手段应该是一种公知常识, 对于公知常识而言需要证据的证明,不能主观认为 一个手段是否是惯用的,而应该确实拿出证据来进行证明。固然,在审查指南中并没有 强调必须对惯用技 术手段进行举证,但不能将这一点作为不对惯用技术手段进行举证的避风港,而忽略客观事实。从另一个角度说,审查员作为在案件授权或驳回裁决者,其应该维护法律的公

10、平,在并没有给出让人信服的说理或者证据的情况下,而仅仅依靠其臆造的惯用技术手段来认为权利要求 1 没有创造性,这对于申请人而言是一种不公平的体现,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律宗旨也不符合。另外,在专利审查指南 2010 版第 235 页第 6 段中记载了“ 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 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 ,审查员在此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仅仅简单陈述了该附加技术特征是常用的技术手段, 对于该观点审查员 既没有进行举证也没有进行说理。即审查员并没有为自己的观点提供任何的证据,因此,基于 审查指南中的相关 规定

11、,申 请人恳请审查员对其观点进行举证。惯用技术手段的争辩套话 2针对区别特征 2),审查员也认可其为区别技术特征,但认为是惯用技术手段,申请人不能同意审查员 的观点。所 谓本领域的 惯用技术手段, 应该是一种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即本 领域技术人员经常使用该技术手段来解决所确定的技术问题,或者至少该技 术手段被教科书或者工具书等公开。如果是在了解本发明的技术内容之后才做出判断,认为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不是依据已经 存在的客观事实来做出此判断,因此,申请人对此并不能认同。申请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 1 为了解决相关技术中的问题而结合在一起的技术手段,是发明人经过创

12、造性劳动得出的,所以并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审查员 如果坚持认为权利要求 1 的上述技术手段作为一个整体是惯用技术手段,请举证说明。权利要求保护不清楚的问题,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不清楚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于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 。由此可见,如果在 权利要求没有对一个词语进行限定,那么只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该词语的含义即可,并不能要求申请人将权利要求中涉及的所有的词语的解释均添加到权利要求中,并不能因为权利要求中的某个词语的解释未在原申请文件中记载就认为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本申请中记载的参数 a 和 b,就是向量的加权系数,本领域

13、的技术人员都能够明白加权系数的意思,因此不会产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关于审查员没有比较全面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1 具备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由于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 1 中的技术方案 a)以及技术方案 c)并未做出任何 评述,因而申请人认为对比文件 1 及对比文件 2 并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 1 中的技术方案 a)以及技术方案 c),且上述技术方案均不是本 领域的公知常识。评技术手段是否相当对于技术手段的是否相当,申请人认为应该进行两个方面的判断:其一,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在技术上看是否相同;其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在解决各自的技术问题时所起到的作用是否相同。只有在这两个方面

14、均相同的情况下,才能认为这两个技术手段是相当的。上述申请人已经对权利要求 1 和对比文件 1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的不同进行了技术上的分析,不仅如此,申请人还认为权利要求 1 中记载的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 1 公开的技术手段在解决各自的技术问题时所起到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从属权利要求的评述二、关于权利要求 2-6由于独立权利要求 1 具备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 1 的权利要求 2-6 具备创造性。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四、关于权利要求 7-18 的创造性。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 7、12、15、16、19 其包括与权利要求 1 相应的技术特征,基于与权利要求 1 具备创造性的相同理由,修改后

15、的权利要求7、12、15、16、19 也具备创造性。 适应性修改的表述同时申请人对权利要求 1、10、13、16 的各从属权利要求 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具体修改详见说明书。修改后的 权利要求 2-5、11、12、14、15、17 分别是权利要求 1、10、13、16 的从属权 利要求,在权利要求 1、10、13、16 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 权利要求 2-5、11、12、14、15、17 也是具备创造性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关于对应的装置权项此外,权利要求 7 是与权利要求 1 相对应的装置权利要求,请参照上述对权利要求 1 的意见陈述,由于独立权利要求 1 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因此,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 7 相对于现有技术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 22条第 3 款的规定。结尾时候的套话鉴于申请人已根据审查意见通知书对申请文件进行了修改并陈述了本发明可以授权的理由,从而克服了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出的各项缺陷。因此,本申请已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要求,敬请审查员继续审查,依法早日批准本专利申请,授予本申 请发明专利权。如果审查员认为本申请还存在任何与专利法不相符之处,申请人愿意进一步陈述意见或者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欢迎审查员电话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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