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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doc

1、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 家 体 育 总 局 、 民 政 部 令( 第 5 号 )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审 查 与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已 于 2000 年 10 月 24 日 经国 家 体 育 总 局 第 22 次 局 长 办 公 会 议 、 2000 年 10 月 29 日 民 政 部 第 13 次 部 长 办 公 会议 讨 论 通 过 , 现 予 以 发 布 施 行 。局 长 袁 伟 民部 长 多 吉 才 让二 000 年 十 一 月 十 日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审 查 与 管 理 暂 行 办 法第 一 条 为

2、 适 应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发 展 的 需 要 , 根 据 国 务 院 国 民 非 企 业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 等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体 育 事 业 的 实 际 情况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是 指 由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其 他 社 会 力 量 和 公 民 个 人 利 用 非 国 有 资 产 举 办 的 , 不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的 , 以 开 展 体 育 活动 为 主 要 内 容 的 民 办 的 中

3、心 、 院 、 社 、 俱 乐 部 、 场 馆 等 社 会 组 织 。第 三 条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是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 国 务 院 体 育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指 导 全 国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审 查 工 作 , 并 负 责 在 民 政 部 登 记 的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审 查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辖 区 内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设立 审 查 工 作 。第 四 条 体

4、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一 ) 负 责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设 立 、 变 更 、 注 销 登 记 前 的 审 查 ;( 二 ) 监 督 、 指 导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遵 守 国 家 宪 法 、 法 律 、 法 规 和 政 策 并 按 照其 章 程 开 展 活 动 ;( 三 ) 对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进 行 业 务 指 导 ;( 四 ) 负 责 对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年 度 检 查 的 初 审 ;( 五 ) 组 织 经 验 交 流 , 表

5、彰 先 进 ;( 六 ) 会 同 有 关 机 关 指 导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清 算 事 宜 ;( 七 ) 协 助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查 处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违 法 行 为 ;( 八 ) 其 他 应 由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履 行 的 职 责 。第 五 条 申 请 设 立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一 ) 业 务 和 活 动 范 围 必 须 符 合 发 展 体 育 事 业 的 相 关 政 策 、 法 规 , 并 遵 守 国 家 规 定的 行 业 标 准

6、;( 二 ) 有 与 业 务 范 围 和 业 务 量 相 当 的 体 育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关 键 业 务 岗 位 的 主 要 负 责人 应 由 体 育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担 任 ;( 三 ) 有 与 所 从 事 的 业 务 范 围 相 适 应 的 体 育 场 所 和 条 件 ;( 四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六 条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可 以 从 事 以 下 业 务 :( 一 ) 体 育 健 身 的 技 术 指 导 与 服 务 ;( 二 ) 体 育 娱 乐 与 休 闲 的 技 术 指 导 、 组 织 、 服 务 ;( 三

7、) 体 育 竞 赛 的 表 演 、 组 织 、 服 务 ;( 四 ) 体 育 人 才 的 培 养 与 技 术 培 训 ;( 五 ) 其 他 体 育 活 动 。第 七 条 申 请 设 立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必 须 向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一 ) 从 业 人 员 中 体 育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证 明 材 料 , 包 括 学 历 证 明 、 工作 简 历 、 在 体 育 运 动 中 获 得 成 绩 证 明 、 体 现 运 动 技 术 水 平 的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等 。( 二 ) 体 育 场 所 使 用

8、 权 证 明 材 料 和 从 事 业 务 所 必 需 的 器 材 清 单 。( 三 )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八 条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自 收 到 全 部 有 效 文 件 之 日 起 个 工 作 日 内 , 应 作 出 审查 同 意 或 不 同 意 的 决 定 。 审 查 同 意 的 , 向 申 请 人 出 具 批 准 文 件 ; 审 查 不 同 意 的 , 书 面 通知 申 请 人 ,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九 条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 应 向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请 ,

9、 载 明 变 更 事 项 、 原 因 和 方 案 等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修 改 章 程 的 , 应 提 交 原 章 程 、 修 改 说 明 以 及 修 改 后 的 新 章 程; 变 更 住 所 的 , 应 出 具 新 住 所 的 产 权 或 使 用 权 证 明 ; 变 更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负 责 人 的 , 应 出具 变 更 后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身 份 证 明 及 相 关 材 料 ; 变 更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 应 提 交 变 更 业 务 单位 申 请 书 ; 变 更 资 金 的 , 应 提 交 有 关 资 产 变 更 证 明 文 件 等 材

10、 料 。第 十 条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所 从 事 的 业 务 活 动 超 出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规 定 范 围, 或 改 变 其 设 立 宗 旨 的 , 应 办 理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变 更 手 续 ,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不 再 承 担 业 务 主管 单 位 的 职 责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该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和 相 应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第 十 一 条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自 收 到 全 部 有 效 文 件 之 日 起 个 工 作 日 内 , 应 作 出同 意 变 更 或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批 复 。 同

11、意 变 更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负 责 人 的 , 对 该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业 单 位 进 行 财 务 审 计 。第 十 二 条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的 , 应 向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以下 文 件 :( 一 ) 注 销 申 请 书 ;( 二 ) 登 记 证 书 副 本 ;( 三 ) 依 法 成 立 的 清 算 组 织 出 具 的 清 算 报 告 ;( 四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第 十 三 条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自 收 到 注 销 申 请 书 及 全 部 有 效 文 件 之 日 起

12、个 工作 日 内 出 具 审 查 意 见 。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申 请 变 更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 但 在 日 内 未找 到 新 的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 原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继 续 履 行 职 责 , 直 至 该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完成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第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将 所 辖 范 围 内 体 育 类 民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 注 销 的 审 查 结 果 报 上 一 级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第 十 五 条 体 育 类

13、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可 以 依 法 通 过 以 下 方 式 获 得 发 展 资 金 :( 一 ) 接 受 捐 赠 、 资 助 ;( 二 ) 接 受 政 府 、 企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的 委 托 项 目 资 金 ;( 三 ) 为 社 会 提 供 与 业 务 相 关 的 有 偿 服 务 所 获 得 的 报 酬 ;( 四 ) 其 他 合 法 收 入 。第 十 六 条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接 受 、 使 用 捐 赠 、 资 助 时 , 在 实 际 占 有 、 使用 前 向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接 受 和

14、使 用 捐 赠 、 资 助 是 否 符 合 章 程 规 定 ; 捐 赠 和 资 助 主 体 的基 本 情 况 ; 与 捐 赠 、 资 助 主 体 约 定 的 期 限 、 方 式 和 合 法 用 途 ;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内 容 和 方 式等 情 况 。第 十 七 条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应 参 照 执 行 体 育 事 业 单 位 财 务 制 度 。第 十 八 条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应 在 每 年 月 日 前 向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交上 一 年 度 的 工 作 报 告 。 体 育 行 政 部 门 自 收 到 该 工 作 报 告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初 审意 见 。截 止 到 月 日 成 立 时 间 未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可 不 参 加 当 年的 年 检 工 作 , 一 并 参 加 下 一 年 度 的 年 检 工 作 。第 十 九 条 体 育 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出 现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情 节 严 重 的 , 体 育 行 政部 门 有 权 撤 销 已 出 具 的 登 记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该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和 相 应的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 一 ) 涂 改 、 出 租 、

16、出 借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证 书 , 或 者 出 租 、 出 借 民 办 非 企 业 单位 印 章 的 ;( 二 ) 超 出 其 章 程 规 定 的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进 行 活 动 的 ;( 三 ) 拒 不 接 受 或 者 不 按 照 规 定 接 受 监 督 检 查 的 ;( 四 ) 不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的 ;( 五 )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 六 ) 从 事 营 利 性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 七 ) 侵 占 、 私 分 、 挪 用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资 产 或 者 所 接 受 的 捐 赠 、 资 助 的 ;( 八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收 取 费 用 、 筹 集 资 金 或 者 接 受 使 用 捐 赠 、 资 助 的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体 育 总 局 和 民 政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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