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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doc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年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一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修 改 为 : “走 私 珍 稀 植 物 及 其 制 品 等 国 家 禁 止进 出 口 的 其 他 货 物 、 物 品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二 、 将 刑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知 情 人 员或 者 非

2、 法 获 取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内 幕 信 息 的 人 员 , 在 涉 及 证 券 的 发 行 ,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或者 其 他 对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价 格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信 息 尚 未 公 开 前 , 买 入 或 者 卖 出 该 证 券 , 或者 从 事 与 该 内 幕 信 息 有 关 的 期 货 交 易 , 或 者 泄 露 该 信 息 , 或 者 明 示 、 暗 示 他 人 从 事 上 述交 易 活 动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上 五 倍

3、 以 下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金 。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四 款 : “证 券 交 易 所 、 期 货 交 易 所 、 证 券 公 司 、 期 货 经 纪 公 司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 商 业 银 行 、 保 险 公 司 等 金 融 机 构 的 从 业 人 员 以 及 有 关 监 管 部 门 或 者 行 业协 会 的 工 作 人 员 , 利 用 因 职 务 便 利 获 取 的 内 幕 信 息 以 外 的 其 他 未 公 开 的 信 息 ,

4、违 反 规 定 ,从 事 与 该 信 息 相 关 的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活 动 , 或 者 明 示 、 暗 示 他 人 从 事 相 关 交 易 活 动 , 情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三 、 将 刑 法 第 二 百 零 一 条 修 改 为 : “纳 税 人 采 取 欺 骗 、 隐 瞒 手 段 进 行 虚 假 纳 税 申报 或 者 不 申 报 ,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数 额 较 大 并 且 占 应 纳 税 额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并 且 占

5、应 纳 税 额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上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扣 缴 义 务 人 采 取 前 款 所 列 手 段 ,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已 扣 、已 收 税 款 , 数 额 较 大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对 多 次 实 施 前 两 款 行 为 , 未 经 处 理 的 , 按 照 累 计 数 额 计 算 。“有 第 一 款 行 为 , 经 税 务 机 关 依 法 下 达 追 缴 通 知 后 , 补 缴 应 纳 税 款 , 缴 纳 滞 纳 金 ,已 受 行 政 处 罚 的 , 不 予 追 究 刑 事

6、责 任 ; 但 是 , 五 年 内 因 逃 避 缴 纳 税 款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或 者被 税 务 机 关 给 予 二 次 以 上 行 政 处 罚 的 除 外 。 ”2四 、 在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条 后 增 加 一 条 , 作 为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条 之 一 : “组 织 、 领导 以 推 销 商 品 、 提 供 服 务 等 经 营 活 动 为 名 , 要 求 参 加 者 以 缴 纳 费 用 或 者 购 买 商 品 、 服务 等 方 式 获 得 加 入 资 格 , 并 按 照 一 定 顺 序 组 成 层 级 ,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以 发 展 人 员 的 数

7、量作 为 计 酬 或 者 返 利 依 据 , 引 诱 、 胁 迫 参 加 者 继 续 发 展 他 人 参 加 , 骗 取 财 物 , 扰 乱 经 济 社会 秩 序 的 传 销 活 动 的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五 年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五 、 将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第 三 项 修 改 为 : “未 经 国 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非 法 经营 证 券 、 期 货 、 保 险 业 务 的 , 或 者 非 法 从 事 资 金 支 付 结 算 业 务 的

8、; ”六 、 将 刑 法 第 二 百 三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以 勒 索 财 物 为 目 的 绑 架 他 人 的 , 或 者 绑 架他 人 作 为 人 质 的 ,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无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 情 节 较轻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犯 前 款 罪 , 致 使 被 绑 架 人 死 亡 或 者 杀 害 被 绑 架 人 的 , 处 死 刑 , 并 处 没 收 财 产 。“以 勒 索 财 物 为 目 的 偷 盗 婴 幼 儿 的 , 依 照 前 两 款 的

9、规 定 处 罚 。 ”七 、 在 刑 法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后 增 加 一 条 , 作 为 第 二 百 五 十 三 条 之 一 : “国 家 机 关或 者 金 融 、 电 信 、 交 通 、 教 育 、 医 疗 等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将 本 单 位 在 履行 职 责 或 者 提 供 服 务 过 程 中 获 得 的 公 民 个 人 信 息 , 出 售 或 者 非 法 提 供 给 他 人 , 情 节 严 重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窃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非 法

10、 获 取 上 述 信 息 , 情 节 严 重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单 位 犯 前 两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任 人 员 , 依 照 各 该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八 、 在 刑 法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之 一 后 增 加 一 条 , 作 为 第 二 百 六 十 二 条 之 二 : “组 织未 成 年 人 进 行 盗 窃 、 诈 骗 、 抢 夺 、 敲 诈 勒 索 等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活 动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刑 或 者 拘 役

11、, 并 处 罚 金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九 、 在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五 条 中 增 加 两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第 三 款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侵 入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或 者 采 用 其 他 技 术 手 段 , 获 取 该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中存 储 、 处 理 或 者 传 输 的 数 据 , 或 者 对 该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实 施 非 法 控 制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3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12、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提 供 专 门 用 于 侵 入 、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程 序 、 工 具 , 或 者 明 知 他 人 实 施侵 入 、 非 法 控 制 计 算 机 信 息 系 统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而 为 其 提 供 程 序 、 工 具 ,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十 、 在 刑 法 第 三 百 一 十 二 条 中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单 位 犯 前 款

13、 罪 的 , 对 单 位判 处 罚 金 ,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十 一 、 将 刑 法 第 三 百 三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违 反 有 关 动 植 物 防 疫 、 检 疫 的 国家 规 定 , 引 起 重 大 动 植 物 疫 情 的 , 或 者 有 引 起 重 大 动 植 物 疫 情 危 险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十 二 、 将 刑 法 第 三 百 七 十 五 条 第

14、二 款 修 改 为 : “非 法 生 产 、 买 卖 武 装 部 队 制 式 服装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三 款 : “伪 造 、 盗 窃 、 买 卖 或 者 非 法 提 供 、 使 用 武 装 部 队 车 辆 号牌 等 专 用 标 志 , 情 节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拘 役 或 者 管 制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 金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15、处 罚 金 。 ”原 第 三 款 作 为 第 四 款 , 修 改 为 : “单 位 犯 第 二 款 、 第 三 款 罪 的 , 对 单 位 判 处 罚 金 ,并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照 各 该 款 的 规 定 处 罚 。 ”十 三 、 在 刑 法 第 三 百 八 十 八 条 后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三 百 八 十 八 条 之 一 : “国 家 工 作人 员 的 近 亲 属 或 者 其 他 与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 通 过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务 上 的行 为 , 或 者 利

16、 用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形 成 的 便 利 条 件 , 通 过 其 他 国 家 工 作 人 员职 务 上 的 行 为 , 为 请 托 人 谋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 索 取 请 托 人 财 物 或 者 收 受 请 托 人 财 物 , 数 额较 大 或 者 有 其 他 较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巨 大 或 者有 其 他 严 重 情 节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或 者 有 其他 特 别 严 重 情

17、 节 的 , 处 七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或 者 没 收 财 产 。“离 职 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以 及 其 他 与 其 关 系 密 切 的 人 , 利 用 该 离 职 的 国家 工 作 人 员 原 职 权 或 者 地 位 形 成 的 便 利 条 件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的 ,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定 罪 处 罚 。4”十 四 、 将 刑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财 产 、 支 出 明 显超 过 合 法 收 入 , 差 额 巨 大 的 , 可 以 责 令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说 明 来 源 , 不 能 说 明 来 源 的 , 差额 部 分 以 非 法 所 得 论 , 处 五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差 额 特 别 巨 大 的 , 处 五 年 以 上 十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财 产 的 差 额 部 分 予 以 追 缴 。 ”十 五 、 本 修 正 案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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