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的业务流程,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根据财政部印发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总 社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社机关、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资产,是指各单位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第四条 各单位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规范、节俭、效能的原则,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全过程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科学化、规 范化、 专业
2、 化水平, 实现资产管理与 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 各事业单位、总社机关各部局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对内部资产管理、防止资产非正常损坏和丢失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岗位和人员,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并 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第七条 总社社有资产监 督管理部是总社事 业单位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总社机关、直属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制订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2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八条 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 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接受总社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
3、三章 资产配置第九条 资产配置应当坚持保障需要、节俭适用、节能环保、从严控制的原则。各单 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配置: (一)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三)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配备;(四)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第十条 总社机关配置资产的标准要严格按照财政部下发的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购置费预算标准(试行)执行。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认真按照财政部关于部门预算编制文件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新增资产配置预算。未纳入当年预算的,各单位一律不得购置。第十二条 各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资产自用第
4、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健全内部资产管理制度,规范工作规程,加强资产日常管理。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新购置资产办理货物验收和入库手续。3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规范内部资产领用交还程序。人员配备资产,须办理领用手续;人员调离(退休)等,须办理资产交还手续。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的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确保资产在规定使用期内性能良好。第十七条 总社机关各部局应逐步建立资产循环利用机制,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一)总社机关各部局应当主动交还闲置资产,其中电子设备交到办公厅,办公家具交退给机关服务局;(二)总社机关各部局应及时办理本单位资产的信息变更。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资产使用人或资产存放地点变化的
5、,各部局主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电子设备变更在办公厅办理,办公家具变更在机关服务局办理。第五章 资产报废、 报损、核销第十八条 各单位报废、报损、核销资产应履行报批程序。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8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800 万元)的,经总社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800 万元以下的,由总社审批,并于 1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第十九条 各单位申请资产报废、报损,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总社直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
6、 资产 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4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条 各单位因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总社直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7、;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总社直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5(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 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
8、执行的法律文件。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报废、报损资产,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单位申报。各单位申请办理资产报废、报损,须以正式文件向总社申报,并附本 细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二)总社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对各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办理签报,报主管主任签批或主任办公会审定。(三)上报财政部。经总社领导批准后,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以正式文件上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四)单位办理业务。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对下办理批复;各单位办理资产报废、 报损,并做好财务处理。第六章 对外投资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包括现金、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要履行报批程序。资产单项或批量
9、价值在 8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800 万元)的,经总社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800 万元以下的,由总社审批,并于 1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申请对外投资,需报送如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二)使用现金投资,应说明资金来源;(三)使用实物投资,提供用于投资的实物资产清单;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五)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资产或资金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10、(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七)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九)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十一)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一)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二)以仪器设备、材料等各项实物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时,要聘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防止资产流失。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
11、对外投资时,必须按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入账,正确反映单位对外投资的情况。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对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单位申报。各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投资,须以正式文件向总社申报,并附本细则要求提供的材料。(二)总社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总社业务主管部门在是否有利于事业单位7改革发展的基础上对上报材料的可行性进行审核,提出建议。办公厅负责审核中华合作时报社(包括声像中心、信息中心)、商印中心的请示;科技教育部负责审核总社直属科研院所、北京商业管理干部学院(包括培训中心)、科技推广中心、职业技术鉴定中心的请示。(三)总社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对各单位申报材料完整性、投资资
12、金来源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后办理签报,报总社业务主管部门主管主任和总社社有资产监管部主管主任共同签批或主任办公会审定。(四)上报财政部。经总社领导批准后,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以正式文件上报财政部审批或备案。(五)单位办理业务。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对下办理批复;各单位办理对外投资,并做好财务处理。第七章 出租出借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出租出借资产,要履行报批程序。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8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含 800 万元)的,经总社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 800 万元以下的,由总社审批,并于 15 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第二十九条
13、 各单位申请资产出租出借,需报送如下材料: (一)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8(三)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四)事业单位同意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六)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三十条 各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或出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或出借)的价
14、格。资产 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核算。第三十二条 资产出租出借办理程序同第二十七条。第八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资产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 门和总社的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 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部、 审计局、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在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按规定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9(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 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修订、完善本单位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社财会部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总社下发其他有关规定和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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