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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家管理办法.doc

1、- 0 -附件 1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家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充分 发挥地质灾害防治专家的作用,健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决策咨询机制,保障地质灾害防治专家有效开展工作,规范地质灾害防治专家管理,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 云南省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实施方案(2013-2020 年)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入选云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的评审专 家和 顾问专家适用本办 法。第三条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对被邀请参加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相关技术工作的专家执业信誉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建立监督管理档

2、案。第四条 省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分为:(一)省地质灾害防治评审专家(简称“评审专家” )。是指从专家库中抽取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技术评审,以及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工程治理项目技术评审、论证、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二)顾问专家。专家库设顾问专家,由本省 65 周岁以上,健康状况良好,在国内、省内享有较高学术声誉的资深专家- 1 -组成,负责就地质灾害防治技术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并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参加重要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评审论证、技术咨询。(三)省地质灾害应急调查专家(简称“应急专家” )。是指从事地质灾害应急调查、防治、救援工作的专家。对应急专家的管理和服务参照国土资源

3、部地质灾害应急专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第五条 云南省地质调查局协助省国土资源厅开展专家库的建设、联络和日常管理等工作,具体职责如下:(一)建立专家信息库,记录专家主要学术活动、学术研究成果及执业信誉、考核评价等情况;(二)协助组织和召集专家会议;(三)组织专家完成省国土资源厅交办的相关工作;(四)联络专家,组织专家开展学术交流和有关培训活动;(五)协助开展专家考评及换届遴选、续聘工作,处理其他相关事宜。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具有高度的责任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二)熟悉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4、,熟练掌- 2 -握所从事专业的国家、省技术规范、标准、规程、规定和要求,能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履行职责,为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提出独立负责的书面评审意见、技术咨询意见。(三)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基础地质、岩土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应急管理,以及经济类等相关领域副高级以上(或注册)专业技术职称和良好职业道德,在本专业领域有 10 年以上工作经验,熟知本专业或者行业的国内外情况和动态,专业造诣较深,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学术影响力。(四)年龄一般不超过 65 周岁,健康状况良好,能够保证正常地参加地质灾害防治技术业务工作和有关活动。(五)在职在岗的专业技术人员,能有效完成本单位的技术工

5、作任务。第七条 专家遴选程序如下:(一)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均可提出申请,由本单位(退休人员经原工作单位)按相关规定向省国土资源厅推荐,省地质调查局具体负责接收推荐材料,并根据本办法负责从现行专家库中推荐顾问专家。(二)省地质调查局根据被推荐人的具体情况,拟定入选专家库的人员,报省国土资源厅审定后,在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 7 个工作日。(三)公示无异议的有效专家名单由省国土资源厅予以- 3 -公告,公告日为生效日。第八条 评审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 3 年,可连选连任;任期届满不再申报的,自动离聘、离职。第九条 评审专家和顾问专家因健康状况、工作变动或其他

6、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地质灾害防治相关工作的,经本人申请、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可放弃专家资格。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组织的有关活动,或未按要求参与专家考评的,视为自动放弃。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专家,省国土资源厅有权解聘。第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按照本暂行办法,积极参与地质灾害防治各项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技术意见、建议和技术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邀请入库专家以省地质灾害防治专家身份开展地质灾害防治有关工作的,被邀请专家须事先应征得省国土资源厅的同意。未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入库专家不得擅自以省地质灾害防治专家的名义组织或参加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与地质灾害防治有

7、关的活动。入库专家参加除省国土资源厅以外的其他单位委托的地质灾害防治咨询工作,其意见或建议不代表省国土资源厅的意见或建议。- 4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的主要工作包括:(一)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包括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工程治理项目)立项论证,勘查方案及勘查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设计的技术评审及项目实施的技术指导、检查验收;(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技术评审;(三)参与地质灾害防治重大课题研究,管理政策、技术要求的调研、论证、起草等相关工作;(四)承担其他与地质灾害防治有关的技术支撑业务工作。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按规定对需提出书面意见的评审事项提交署名意见,并对其终身负责。评审专家

8、组组长在各评审专家意见基础上,汇总起草评审专家组评审意见,经评审专家组讨论通过后,签字生效。有保留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评审本人所在单位的评审事项;(二)评审本人参与工作或被聘为技术指导的评审事项;(三)存在可能影响对评审事项客观、公正审查的其他情形。已被抽取,但本人应当回避的,须主动回避。- 5 -第十四条 派请评审专家参加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现场调查、论证、核查等工作时,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为专家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工作条件,保障专家人身安全,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第十五条 专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专家参加国土资源主管

9、部门组织的各项活动,为其提供必要的时间和原工作待遇保障。在职在岗评审专家应当在做好所在单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参加有关评审活动。第十六条 专家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相关单位或部门授权,不得向任何人发布所承担事项的涉密信息,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资格,如造成损失,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对有特殊保密要求的,评审专家在不担任专家之后,也需按照有关要求不得泄露担任专家期间获知的应当保守秘密的信息,违者由当事人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实行任期考核制度。通过上届考核的,方可申报续聘。任期考核不合格的,三年内不得申报评审专家资格。第十八条 各州(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可邀请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参加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相关技术工作,专家意见不代表省国土资源厅意见。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者,一经发现,不得通- 6 -过任期考核,不得再申请聘任为评审专家,并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一)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徇私舞弊,评审行为有失客观、公正的;(二)不按照国家、省地质灾害防治相关规范、规程、标准、技术要求与管理规定进行评审的;(三)在评审工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 2015 年 1 月 1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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