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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政办发【2015】73 号.docx

1、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 年 12 月 28 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发【2015 】73 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 作, 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被拆迁人等权利人 (以下简称被征收人) 的合法权益, 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 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湖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 等法 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或使 用集

2、体土地及其附着物 (含房屋、 青苗、 其它构筑物或附 属设施) 的补偿安置。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 施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地拆迁工作, 并 负责市本级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县(市) 、南岳区人民 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征地拆迁补 偿安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拆 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 县 (市) 、 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建 立信息公

3、开制度, 由相关征拆实施单位承担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征地拆迁处, 负责市本级的征地拆 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各县 (市) 、 南岳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设立征地 拆迁机构, 负责其辖区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工作。第五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应当遵循统一补偿标准、 合理安置、 依法拆迁的原则, 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征收人应当支持、 配合征地拆迁工作。 住房拆迁应坚持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 妥善解决好被 征地村民的居住问题。 第六条 建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行适时调 整, 具体方案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 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并经省人

4、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地上 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第二章 征收程序第八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土地, 市、 县 (市) 、 南岳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将下列事项在拟 征地所在的村、 组发布拟征地告知书, 并采取照相等方式 进行证据保全: (一) 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 补偿标准、 安置途 径; (二) 申请听证的途径、 期限、 联系方式等。 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后, 征地拆迁机构应当组织对拟征 土地的权属、 地类、 面积以及附着物等进行调查登记。 征 拆实施单位应当公布调查结果和征收补偿情况。 确认结果或调查结果资

5、料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第九条 拟征地告知书发布后, 在拟征地上抢插、 抢 栽、 抢种的青苗, 抢搭、 抢建的建 (构) 筑物及其他附属 设施和抢装饰装修的, 不予补偿。 第十条 自拟征地告知书发布之日起 1 年内 (国、 省 另有规定的除外) , 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一) 新建、 改建房屋, 改变房屋、 土地用途, 土地 转让、 抵押; (二) 户口的迁入和分户, 但因出生、 婚嫁、 军人复 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 刑满释放等依法办理的除 外; (三) 以拟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工商、 税务登记; (四) 特种养殖证; (五)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六) 其他有碍征地拆迁工作

6、的。 征拆实施单位应将拟征地告知书送达相关部门, 告知 不得办理前款规定的各项手续。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办理上述手续的, 不得作 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第 十 一 条 征 收 土 地 方 案 获 得 批 准 后 , 市 、 县 ( 市 ) 、 南 岳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收 到 征 收 批 准 文 件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 在 被 征 地 所 在 的 乡 ( 镇 、 街 道 ) 或 村 、 组 内 发 布 征 收 土 地 公 告 。 征 收 土 地 公 告 应 当 包括下列内容: (一) 征地批准的机关、 文号、 用途和时间; (二)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

7、 位置、 地类和面积; (三) 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 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 地点。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 内, 持土地权属等证书到公告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 登记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 其补偿内容以确认结果或调查 结果为准。 第十三条 市、 县 (市) 、 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 在征收 土地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 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被征收土地的位置、 地类、 面积, 地上附着物 的种类、 数量, 需要安置的

8、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 征地补偿费的标准、 数额、 支付对象和支付方 式; (三)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 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 ; (五) 听证的权利与期限, 其他有关征地补偿、 安置 的具体措施。 被征收人可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意见或申请听 证。被征收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向听证机关书面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十四条 市、县(市) 、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研究被征收人对征地补偿、 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 或听证会意见。 确需修改的,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 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同

9、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征拆实施单位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 准之日起 3 个月内, 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给被征 收人。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的, 征拆实施 单位应当以被征收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并书面告知。 在征收土地完成后, 征拆实施单位应将征地情况抄送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承包户 的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第十六条 征拆实施单位可以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 议, 作为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 或征拆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地。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支付后, 被征收人在规定或协 议约定的腾地

10、期限内拒绝腾地的, 由市、 县 (市) 、 南岳 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 逾 期拒不履行的, 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 费, 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第十九条 征收专业菜地、 专业鱼池补偿标准修正系 数分别为邻近水田的 1.25、 1.15。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经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 的, 参照邻近农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 房屋结构补偿和装饰装修补偿; (二) 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 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 因拆迁房屋造成的停产

11、停业损失的补偿。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补偿: (一) 违法建筑和超过临时用地批准期限的建 (构) 筑物; (二) 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 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三) 在临时用地上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未超过临时用地批准期限的建 (构) 筑物按成本和使 用年限予以适当补偿。第二十三条 房屋结构补偿标准见附件 1。 该补偿已 包含房屋地基平整费用和房屋基础费用。 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见附件 2。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 货币安置、 实物安 置、 迁建安置。 拆迁房屋为住房的被拆迁人只能选择一种 安置方式进行安置。 但市本级重点控制区范围内, 只能选 择货币

12、安置或实物安置。第二十五条 拆迁下列房屋按附件 1、 2 规定的标准 进行货币补偿, 除第 (一) 项规定的情形外, 再按房屋补 偿总额的 50给予货币补贴: (一) 村民非住宅用房 (指与住房非整体设计的厨房、 卫生间、 牲舍等) ; (二) 学校、 寺庙、 办公用房等 (确需重建的, 重建 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重建用地的相关手续由征地拆迁项 目业主协调办理, 并承担相关费用) ; (三) 生产、 经营性用房 (不包含住房改变为生产、经营性用房) ; (四) 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市行政 区内拥有其他合法住房的。第二十六条 市本级拆迁村民住房实施货币安置的, 按附件 1、 2

13、规定的标准补偿后, 另以 55/人 (符合安 置资格的人员, 下同) 按下列标准给予住房补贴: (一) 重 点 控 制 区 范 围 内 的 , 补贴 3000 元 /; (二) 一 般 控 制 区 范 围 内 的 , 补贴 2700 元/。 实施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在集体土地上有多栋住房 的, 只能享有一次住房补贴; 但本办法实施前征收住房已 进行实物安置的, 征收其他住房时, 仅按附件 1、 2 规定 的标准予以补偿, 不再给予安置, 不发放临时 (过渡) 安 置补偿费。 非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市行政区内只 有一处合法住房的, 可以按本条规定给予住房补贴。第二十七条 选 择 实 物

14、 安 置 的 , 以 55/ 人核定被 拆迁人安置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的住房超过核定安置标准 的部分, 按附件 1、 2 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成套安置房 面积超出安置标准的, 由被拆迁人按高层 1600 元 /、 多 层 1200 元/ 的均价购买。 选择迁建安置的, 按附 件 1、 2 规 定 的 标 准 予 以 补 偿。 新宅基地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调剂, 并依法审批。第二十八条 对所得补偿不足以自行建设房屋的五保 户、 特殊困难户,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其纳入保 障房或爱民房等受助范围, 或采用其他有效措施以保证其 住有所居。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合法性的认定, 按下列规定 执行:

15、 (一) 已依法取得土地、 房屋权属证书的, 以权属证 书为准; (二) 没有取得权属证书的, 以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三) 仅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没有任 何批准文件的, 由市、 县 (市) 、 南岳区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结合建筑物建设时期的政策法规进行认定。 符 合当时规定条件的, 须按建筑面积 30 元/ (市本级按此 标准、 县市区自行确定) 追缴规费后予以认定。 不符合当 时规定条件的, 按违法建筑认定。按前款第 (三) 项规定认定村民住房须符合以下几个 条件, 且认定的建筑面积在 100/ 人以内, 超出部分, 不予补偿: (一) 一户

16、一宅; (二)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 建房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 第三十条 生产、 经营性房屋的认定按下列规定办 理: (一)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二)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并连续生产经营半年以上 的。第三十一条 拆迁生产、 经营性用房, 造成被拆迁人 停 产 停 业 直 接 损 失 的 , 每 月 按 照 被 拆 迁 房 屋 总 价 值 的 14给予停产停业补偿。 停产停业期限按 6 个月计算。 以上补偿包括设备 (或货物)的拆除、 搬运、 安装、 调试及其过程中造成的损失等全部费用。 征收时已停产停 业的不予补偿。 未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 将其它

17、房屋改变为生产、 经 营性房屋的, 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房给予搬迁费 4000 元户。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房造成的临时安置的补偿按下列 规定办理: (一) 货币安置的给予一次临时安置补偿费 2000 元 人; (二) 实物安置和 迁 建 安 置 的 给 予 临 时 安 置 补 偿 费 300 元 人 月 。 迁 建 安 置 补 助 12 个 月 ,实 物 安 置 补 助 24 个 月 。 实 物 安 置 延 长 过 渡 期 限 的 ,临时安置补偿 费按照标准的 150支付。 但实物安置提供现房安置的,补 助 12 个月。 第三十四条 青苗和附属设施实行包干与分类补偿相 结

18、合的方法。 农用地上的青苗和附属设施按附件 3-1 的标准进行 包干补偿。 果园、 茶园等按附件 3-2 的标准 进行补偿。 苗圃的移栽按附件 3-3 的标准进行补偿。第三十五条 对个人房屋内外的设施和房前屋后的青 苗, 除附件 3-3、 3-4 所列项目外, 进行包干补偿 (含移 装、 移植费或砍伐费等) 。 其包干补偿费以被征收住房底 层建筑面积为准, 补偿标准为 150 元/ 。第三十六条 拆迁学校、 企业厂房、 寺庙、 办公用房 等其用地范围内的青苗与设施已包含在货币补贴内, 不再 另行补偿。 第三十七条 坟墓的迁移补偿按本办法附件 4 的标准 办理。第三十八条 国有农用地的青苗和附属

19、设施补偿参照 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特种种养殖专业户的搬迁补偿费根据有 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进行补偿。 第四十条 砂石场、 预制场、 砖场的补偿按附件 5 的 标准办理。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 没 有 明 确 规 定 但 应 当 给 予 补 偿 的 , 协 商 确 定 补 偿 标 准 。 不 能 协 商 一 致 的 , 根 据 双 方 认 可 的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评 估 机 构 的 评 估 结 果 , 进行补偿。第四章 奖 励 第四十二条 对积极配合征地拆迁的被征收人给予奖 励: (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规定腾地日期前交地腾房的,给 予一次性奖励 1 万元(含房屋、青苗和

20、附属设施等的腾地奖励) ; (二) 被拆迁人在规定腾地日期前完成拆迁腾地的, 按其房屋拆迁补偿总额 (不含补贴、 附属设施及过渡费 等) 的 6进行奖励; (三) 青苗和附属设施所有人在规定腾地日期前交地 的, 按青苗和附属设施补偿总额的 5进行奖励。第四十三条 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 拆迁人,其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55/人,在规定腾地日期前 交地的另外给予奖励: 被拆迁人按 55/ 人核定的建筑面 积与实际建筑面积的差额小于或等于 55的奖励 4 万元, 差额大于 55、小于或等于 110的奖励 8 万元,差额大于 110、小于或等于 165的奖励 12 万元, 依此类推。第四十四

21、条 对征地拆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 员,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本条规定的奖励资金在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 四十二、 四十三条规定的奖励资金列入征地拆迁总成本。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采取暴力、 威胁或伪造、 变造相关物证 书证等方法妨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对相关责任人 员, 依法追究责任。 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中, 对不严格执行本办法的 单位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房屋包括: 住房及附属用 房; 学校、 企业厂房、 寺庙、 办公用房; 生产、 经营性用 房; 临时建筑、 厂棚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 “先安置” 是指: 选择实

22、物 安置的, 拆迁前可以为被拆迁人提供现成的房屋; 不能提 供现房的, 能明确预安置房屋的位置、 户型、 结构等主要 指标。 选择迁建安置的, 村组集体在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 限内为被拆迁人调剂好新的宅基地。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 是指拆迁房屋按 本办法附件 1、 2 规定的标准以货币形式给予被拆迁人补 偿, 补偿后不再提供安置房或宅基地。 本办法所称实物安置, 是指拆迁房屋按本办法规定的 标准核定被拆迁人的安置房面积, 原住房面积超过标准部 分按附件 1、 2 规定予以补偿。 本办法所称迁建安置, 是指因线性工程或规划区外的 项目建设用地需零星拆迁的村民住房不能集中安置的, 按 本

23、办法附件 1、 2 规定的标准补偿后, 由所在集体经济组 织调剂宅基地, 村民按规划自行建设房屋。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点控制区、 一般控制区 范围如下: 重点控制区: 衡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006 2020) 确定的中心城区建设用地区域, 面积约 247 平方公里, 大 至范围为东至武广高速铁路, 南至湘江, 西至潭衡西高速 公路, 北至衡邵 (大) 高速公路, 包括松木工业园、 武广 高铁片区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 一般控制区: 重点控制区以外的区域, 即 247 平方公 里以外的所有区域。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菜地, 是指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为供应城市

24、居民蔬菜, 连 续三年以上常年种植蔬菜且有相关配套设施的商品菜地。 本办法所称专业鱼池, 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有相关配套设施连续三年以上常年养 殖鱼、 虾等精养鱼塘水域。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 是指征地时依法享有该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担该 集体义务的农业人口。 第五十二条 专业菜地或专业鱼池由该行业的行政主 管部门认定。 被拆迁人的户籍信息由公安部门核定, 以其户口簿或 户籍登记为准。 对持有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 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征拆实施单位共同核定, 其总人 口增加一人。第五十三条 县 (市) 、 南岳区实施住房补贴的标准 由其自行规定, 但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 80。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其他有关规 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施征地拆迁工作的, 按原规定的 标准执行。 附件: 1、 房屋结构补偿标准 2、 房屋装饰装修补偿标准3-1、 青苗和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3-2、 果园、 茶园等青苗补偿标准3-3、 苗圃及零星风景苗木移栽搬迁补偿标准 3-4、 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4、 坟墓迁移补偿标准 5、 砂石场、 预制场、 砖场补偿标准 衡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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