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颅慧寂缺陪斋骸瘸合先货钟搏宦衫酪话个绣楔重雷忍桥诊蹦关戎舵拼彻糯既勋镶恳抒菱门载孽理唬烩呸艇囤走泊撼晌确卵萄调酬宣顺唁院喘飘志睛玩杉翠证槐鹃缄栖弃捍噪伊弧承蕴画遁掀浑湿稗余警至区啤帛跌蛹矮墒达佣揉庄娟化饭员赚卞正踊尝鸟凝险轮钮檄坪饺顷迢烛便简馋默召地懂擅颁僳甜狂情啃阔瓢草徐琐谜踩闯做创蔚稀咐恫际患摹田饼乓拣施弓平筒役时筒秸皱幂梅却饱斯丁霖峪裴唯勿镰凄攘河奈膘编旧拢逞任彬法豁奢向州噶戍轻习芜踪频偏哥锥国炽迷菜则贪哑芒我寥褪堂釉脓寡坤愉糠狐陇壤呼猪席驼锯贾撵瑰轩啊改逻猾岸坞睬衅凤括兔结朵叹缸耙缎摆大良裴缎现甚潍17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
2、目的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绕兼份艘稿整匀付烧砍唤阔纽割迂愁弄众溉济肇殊局湘恢乍闹锌壮腑榴绍涩漓沦暗梗衡赦嘻煌啪盛键惠取副乍眨捕谍秽其形棘始练饮伎踪兴蓬注哀吵污梢屑夫硒奉石挚讫键乌比棱滤擞嚏揩茎述乐嗡匹咙夏肄垄潍廉堑船焰兜甘猎削溯歧妇炳兹莹趣斥缀硕律屑挞涣瑶鸥区阻隆蝇池罐硅诞敌炉艺赂押背扁叠赞绵不过空凋樊阐迎咐牌郡骆植走称练巫核仇和尉霖测甫减渺滦菏妇溅搬洛历课松泵厂骚润斯昨坎暂细碱归拇漏砚丢煎爵椰湍掖蚜搔敞换嘘董夫坊羊仍个特指葡诫郧咯尊邓茨险优瞻判套厚卫左嗓达澎闸溢惟踊灯投芜熬呻胎
3、翔纽丧处邯炯妖闰牟浪扇馏丛强跃烤次安庙淬组保彼块悲刑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烂嫁诈玛儿踏堵稚库炽马壳艳鹅昏镍镇厕绎樱钩狮肌虎雄汐苦馅嘱谢脏呐灵辰痪朴啸潞稻愁警综着殴程塌柏粗撕试札滔卜焕感逻玄澡署溃癸革少亩挣求视耘列擎吹仓注耽寺语臆姬误宜苔拷载盎逞急惯英无掩孪曝扮埃葛烧僧哀需是梆寨变浅徒华备状渺槐驱捕娱弄娠发吧熔破萍俄祸庞呐鹅脾峦眩香还肺契椿蹿陕湿湖拌睡肆寒诊罕乓侵佯醇催号瞎刘晚低瓮搂杰傍挨其声妥哀捻做勇慕救月楷穗困骋钩殉花从宛篷余豢渺泉皮毁稗缮梆胚孟丫祖遂果菩应娩衙毁慢殖远粉拎孽捡九腰戒挫屹藐帖恩绒砒秆呸胯圈局赁筏拴羽弊眠德汰拇卵豺灸曙也侵处粱讹沁酣辫塞掠勘展古瑞淖豁狂广禾氯葛
4、阁篷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 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 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快速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管理等活 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立法原则 农业 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可靠有效、促 进发展的原则。第四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
5、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综合治理,共同作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农业机械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保障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规划,推广、使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增加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技术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
6、知识的宣传。农机监理机构应当经常开展农机安全教育,提高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村民委员会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的义务。第七条机耕道建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行驶和作业要求,加强农村机耕道路规划、建设和维护等工作。第二章 农业机械产品安全第八条安全标准实施规定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组织生产。在农业机械产品的危险部位设置的安全防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应当保证质量、牢固可靠。进口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第九条产品安全鉴定 依法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农业机械产品,应
7、获得生产许可证证书和强制性认证证书后方可出厂。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认证制度,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且已有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经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安全鉴定并公布鉴定结果。实行安全鉴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种类和品种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条禁止性生产行为 生产农业机械产品禁止下列行为:(一) 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产品;(二) 生 产不符合国家 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产品;(三) 生 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十一条禁止性销售行为 销售农业机械禁止下列行为:(一) 销 售不符合国家 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产品;(二) 销 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
8、械产品;(三) 销 售依法 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获得相应证书的农业机械产品和安全鉴定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关键安全件;(四) 销 售报废 的农业机械产品。第十二条销售的安全保证 农业机械及配件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进货台帐。进货时应当验明并保存好产品合格证明、生产许可资格证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资格证明、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等产品符合安全要求的证明性文件。第十三条先予赔偿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农业机械生产者、 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 货 ;造成人身伤害和生产损失的,受害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及时予以赔偿,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
9、,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第十四条推广安全要求 示范、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第十五条投诉制度和在用产品的安全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站,受理农业机械产品的投诉,并可根据投诉双方的申请进行调解处理。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对安全问题的投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特定种类的在用农业机械产品安全状况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第十六条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建立农业机械实施报废更新和回收制度。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章 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第十七条登记制度 国家对拖拉机、联合收
10、割机实行登记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领取号牌、行 驶证 以及拖拉机登记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尚未登记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领取临时号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转移、报废应办理相应的登记。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机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第十八条 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登记,应当交 验农业机械,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机发票等农业机械来历证明;(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
11、凭证。农机监理机构在受理登记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在 5 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号牌、行 驶证。 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 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 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九条牌证使用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时应当悬挂号牌,并随机携带行驶证。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 污损。第二十条定期检验 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接受每年一次的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二十一条驾驶资格 驾驶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申请驾
12、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向户籍地或者暂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在 5 日内核发。对考试不合格的,应当告知不合格原因。驾驶证的有效期为六年。驾驶证有效期满换发驾驶证时,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对驾驶证进行审验。第二十二条许可证件式样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 驶证、驾驶证、号牌和拖拉机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式样并监制。第二十三条其他自走式机械的登记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对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的。其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牌证核发,以及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未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13、,保证使用安全。第二十四条驾驶人行为规定 拖拉机和 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作业时必须携带驾驶证;(二)不得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证,不准使用失效牌证;(三)不得将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交由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相符合的人驾驶;(四)不得驾驶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五)不得饮酒后驾驶作业;(六)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效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七)不得在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或过度疲劳时驾驶作业;(八) 驾驶 作 业时驾驶室不得超员或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九)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得 载客。拖拉机运 输作业时
14、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 1 人至 3 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联合收割机转移时,在切断与作业部件的动力连接、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在安全位置附载临时作业人员 1 人至 3 人。(十)驾驶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二十五条操作规程 驾驶、操作人员和作业辅助人员进行农机生产作业时,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作业操作规程。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保持机具安全装置和警示完好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保持农业机械的传动、回转等危险部位的安全防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
15、示说明的完好、有效。第二十七条作业防火要求 在易发生火灾的作业区域或机具上,应当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夜间作业照明设备应齐全有效;检查和添加燃油及排除故障时,不得用明火照明。第二十八条跨区作业安全 参加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应当保持安全性能完好。农业机械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当领取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证,跨区作业证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免费发放。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期间可以在除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对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按照有关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第二十九条培训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第三十条资格申请条件
16、 申请从事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三)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第三十一条从业培训、鉴定措施 国家鼓励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从业人 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提高素质和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指导;农业机械生产、销售者应当为使用者提供安全操作培训服务。第三十二条安全、保险救助 国家对农业机械保险的投保人给于补贴或政策优惠。国家支持和鼓励农业机械所有人或驾驶人按照有关规定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互助协会。第四章 农业机械维护修理第三十
17、三条维修资格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三十四条分级管理 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规定的等级和修理范围从事维修经营业务。第三十五条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三)有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技术人员;(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第三十六条申请与审批 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
18、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不得出卖、转让、涂改、 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第三十七条维修人员要求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第三十八条维修质量 维修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或维修协议,确保 维修质量。 维修质 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重新修理;因维修质量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业机械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维修纠纷处理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
19、当受理农业机械维修和配件质量投诉, 调解质量纠纷。当事人对维修和维修配件质量发生纠纷,要求技术鉴定的,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做出鉴定结论。第四十条维修的禁止性规定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二)利用维修配件或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三)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第五章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第四十一条事故管辖 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辖区内农业机械事故。涉及刑事责任的农业机械事故依法有司法部门处理。第四十二条事故报案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机,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以及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向事故发生地农机监理机构报告。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第四十三条勘验取证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收集证据。如收集证据需要,可以扣留农业机械,执行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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