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城市黄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44 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保证城 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 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轨道交通线、站、 场、车辆段、保养维修基地;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等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
2、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设 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卫 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五)城市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六)城市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施 。 (七)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微波站;广 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
3、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的 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服从城市黄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 城市黄线管理、对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黄线应当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规划阶段的规 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城市黄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城市黄
4、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确 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基 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 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 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市黄线的
5、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 城市黄线应当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城市黄线上报 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调 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
6、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远 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 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 理相关手续。 迁移、
7、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 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黄 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 处罚: (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黄线 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 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