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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城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办法.DOC

1、 1 蚌埠 市 城市 道路 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 稿 )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 临时 停放管理,规范 城市 道路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 城市道路 机动车 临时停车泊位 的规划、设置、使用及机动车临时停放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 城市道路 机动车 临时停车泊位 ,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并在一定时间内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城市道路机动车 临时停车泊位 附属设施 是指停车收费、监控、标志、标线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道路

2、临时停放的机动车包括微型、小型、中型客车及微型、轻型货车, 其他 车辆在 城市 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的设置、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确保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 部门是本市 道路 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 道路 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和服务的相关规范;组织建设城市道路 机动车临时 停车智能管理系统,划分收费区域类别;组织 城市道路机动车 临时停车泊位 特许经营权招标活动,确定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经营者;对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并委托城

3、市道路 机动车临时 停车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管理工作。 2 市发展改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城市道路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的施划、撤除及调整,依法查处城市道路 违法 停车 和未经批准 擅自 占用临时停车泊位的行为 。 市 规 划、 住 建、财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城市 道路 机动车临时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调整 机动车 临时 停车泊位,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并遵循下列规定: (

4、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急救通道和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医疗急救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和日常养护 ; (三) 符合道路停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 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 有利于全市道路交 通调控,缓解交通拥堵 ,方便机动车临时停放。 第六条 以下路段和区域禁止设置 机动车临时 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干路主道; (二)单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 6米的路段,双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 8 米的路段; (三) 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 200米范围内的; (四)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出入口及抢险通道范围内; (五)道路交叉

5、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 50 米3 范围内的; (六)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确定的 禁 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路段。 第七条 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撤除或者调整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应当向 市 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 部门通报, 并同步通过问卷调查、本部门门户网站及其他媒体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公开征集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书面材料、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市 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在征集意见结束后三十日内,将征集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市公安机关交

6、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对全市 城市道路 机动车 临时停 车泊位 状况每年 至少进行一次评估 ,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 城市道路 机动车 临时停车泊位 。 对于因 城市道路 机动车 临时停车泊位 撤除给 其 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由相关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无法确定建设主体的,由市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 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适当核减其特许经营费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 城市道路 机动车 临时停车泊位 : (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城市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的; (三)法律、法

7、规规定应当予以撤除的其他情形。 因交通管制、大型活动、应急抢险、突发事件处置等情形需4 要临时占用 城市 道路 机动车 临时停车泊位的, 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出暂停使用的决定。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暂停使用的,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牌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损毁 、 撤除 或者非法占用 城市道路 机动车 临时停车泊位 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设置障碍阻止在 城市道路 机动车 临时停车泊位 内停车。 设置、管理、收费 ( 包括收费区域 和收费标准 ) 由 市规划局、市公安局、市行政执法局、市发改委(物价局) 会商报市政

8、府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 临时 停车泊位通过特许经营权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或委托政府性机构经营。招标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费收入上缴财政。经营采取收支两条线方式进行管理,其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 部门应当与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城市道路 机动车 临时 停车泊位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应当督促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进行整改,经协调无效的,可以终止协议: (一)因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经营者的原

9、因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照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招标费用的; (四)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五)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5 (六)拒不配合 市政基础 设施 日常 维护、 临时 掘路及修复施工的。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对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进行编号和建设附属设施,对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实时传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10、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区分不同路段、不同时间进行研究制订,市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可适时向市发展改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调整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使用费可以采用预存费用的方式支付。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经营者可以通过射频技术、移动通讯技术、出售停车储值卡等方式收取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使用费。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管理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的指挥,协助做好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二)引

11、导机动车在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内规范停放; (三)劝阻、举报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内及周边的违法停车 和占用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行为; (四)公布泊位使用时间、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6 (五)按照市发展改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七) 积极 配合 市政基础设施日常维护及应急抢险 、环卫清扫和园林养护等作业。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上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泊位标线内顺向停车,不得压越标线停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12、(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车辆的,应当立即驶离。 第十七条 机动车 驾驶人使用移动通讯技术预存停车泊位使用费的,应当自机动车驶入 临时 停车泊位后 5分钟内启动交费程序,确定拟停放时间。 机动车 驾驶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启动交费程序,或者超过预存费用时确定的拟停放时间的, 城市道路机动车 临时停车泊位 经营者应当告知驾驶人停放时间起点、补交标准、补交时限和法律后果等事项。 第十八条 使用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临时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泊位使用费。停车泊位使用费以计费标准确定的计费时间单位计算费用;不

13、足一个计费时间单位的,按照一个计费时间单位计算。 机动车 驾驶人停车时间少于预存费用时确定的拟停放时间7 一个计费时间单位及以上的,余额退回 机动车 驾驶人。 机动车 驾驶人停车超过预存费用时确定的拟停放时间的,应当在车辆驶离停车泊位的次日 24 时前按照确定的计 费标准,补交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使用费。 第十九条 因计费系统故障造成计费错误的,由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经营者根据实际停放时间收取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使用费,多收的费用应当退回。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使用费: (一)在发展改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非收费时段

14、使用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的; (二)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 (含市政设施巡查及养护车) 、警车 、执法车 、环卫车 使用道路 机动车临 时停车泊位的 ; (三)军车、残疾人驾驶专用车辆等 法律、法规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的使用时间、免费停车时段等事项由市发展改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施划、变更、撤除 、非法占用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或者设置障碍阻止在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内停车的, 依据 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

15、泊位 经营者未公示停车泊位使用时间、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 ,由 市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依据 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8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间补交停车费的,市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可以通过登报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所有权人名单,并录入诚信系统。 第二十四条 城市 道路 机动车 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报警,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由于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经营者的原因,造成道路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的, 城市道路机动 车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 城市道路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实施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后,原划定 的停车 区域 (包括 收费 区域) 全部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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