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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6.doc

1、UDC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GB P GB500162006 建 筑 设 计 防 火 规 范 Code of Design on Building Fire Protection and Prevention 20060712 发布 20061201 实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联 合 发 布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标 准 建 筑 设 计 防 火 规 范 Code of Design on Building Fire Protection and Prevention GB50016-200

2、6 主编部门: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安 部 批准部门: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施行日期:2006 年 12 月 1 日 中 国 计 划 出 版 社 2006 年 北 京 1 关 于 发 布 国 家 标 准 建 筑 设 计 防 火 规 范 的 通 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公 告 第 450 号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第一批) ”的通知 (建标199894 号)要求,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共同修订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经有关部门会审,批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编号为 GB50016-2006,自 2006

3、年 X 月 X 日起施 行。其中第 3.1.2、3.2.1、3.2.2、3.2.7、3.2.8、3.3.1、3.3.2、3.3.7、3.3.8、3.3.10、3.3.11、3.3.13、3.3.14、3.3.1 5、3.3.16、3.3.18、3.4.1、3.4.2、3.4.3、3.4.4、3.4.9、3.4.11、3.5.1、3.5.2、3.6.2、3.6.6、3.6.8、3. 6.10、3.6.11、3.7.1、3.7.2、3.7.3、3.7.4、3.7.5、3.7.6、3.8.1、3.8.2、3.8.3、3.8.7、4.1.2、4.1.3、4. 1.4、4.2.1、4.2.2、4.2.3

4、、4.2.5、4.3.1、4.3.2、4.3.3、4.3.5、4.3.6、4.4.1、4.4.2、4.4.3、4.4.4、4.4. 5、4.4.6、5.1.1、5.1.2、5.1.3、5.1.6、5.1.7、5.1.8、5.1.9、5.1.10、5.1.11、5.1.12、5.1.13、5.1.15、 5.2.1、5.3.1、5.3.2、5.3.3、5.3.4、5.3.5、5.3.6、5.3.8、5.3.9、5.3.11、5.3.12、5.3.13、5.3.14、5.3.1 6、5.3.17、5.4.2、5.4.3、5.4.4、5.4.5、5.4.6、6.0.1、6.0.4、6.0.6、6.0

5、.7(3、4) 、 6.0.8、6.0.9、6.0.10、7.1.1、7.1.2、7.1.3、7.1.5、7.1.6、7.2.1、7.2.2、7.2.3、7.2.4、7.2.5、7.2.7、7.2 .9、7.2.10、7.2.11、7.3.5、7.4.1(1、4、5、6) 、7.4.2(1、2、3、4) 、 7.4.3、7.4.4、7.4.10、7.4.12、7.5.2、7.5.3、7.6.2、8.1.2、8.1.3、8.2.1、8.2.2、8.2.3、8.2.4、8.2.5、 8.2.6、8.3.1、8.4.1、8.5.1、8.5.3、8.5.4、8.5.5、8.5.6、8.6.1、8.6.

6、2、8.6.3、8.6.4、8.6.5、8.6.9、9. 1.2、9.1.3、9.1.5、9.2.2(1、2、3) 、9.3.1、9.3.3、9.4.1、9.4.3(3) 、 9.4.5、10.1.2、10.1.3、10.1.4、10.2.2、10.2.3、10.3.2、10.3.5、10.3.6(1) 、 10.3.8、10.3.9、10.3.10、10.3.12、10.3.17、11.1.1(1、2) 、11.1.3、11.1.4、11.1.6(1) 、 11.2.1、11.2.4、11.3.1、11.3.2、11.3.4、11.3.5、11.4.1、11.4.2、11.4.4 条(款)为

7、强制性条文,必 须严格执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修订本)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6 年 7 月 12 日 前 言 根据建设部建标199894 号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第一 批) ”的通知的要求,本规范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会同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北京市建筑设计 研究院、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中元兴华工程公司、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四川省公安消 防总队、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公安部四川消防研究所、建设部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市政工程华 北设计研究院、东北电力设计院、中国轻工业北京设计院、中国寰球化学工程公司、上海隧道工程 轨道交通设计

8、研究院等单位共同修订。 本规范的修订,遵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在 总结我国建筑防火和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建筑设计和建筑火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广泛征求了 有关科研、设计、生产、消防监督、高等院校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同时研究和消化吸收了国外有 关规范标准,最后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十二章,其主要内容有:总则,术语,厂房(仓库) ,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 罐(区)与可燃材料堆场,民用建筑,消防车道,建筑构造,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防烟与排烟,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城市交通隧道等。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9、 本规范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对强制性条文的解释工作,公安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公安部天津 消防研究所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工作。 鉴于本规范是一项综合性的防火技术标准,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在执行 过程中,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 请将意见和资料寄交本规范具体解释单位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地址:天津市卫津南路 110 号; 邮政编码:300381) ,以便今后修改时参考。 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及主要起草人: 主编单位:公安部天津消防研究所 参 编 单 位: 天津市建筑设计院 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中国中元兴

10、华工程公司 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 四川省公安消防总队 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 公安部四川消防研究所 建设部建筑设计研究院 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院 东北电力设计院 中国轻工业北京设计院 中国寰球化学工程公司 上海隧道工程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 1 Johns Manville 中国有限公司 Huntsman 聚氨酯中国有限公司 Hilti 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经建生、倪照鹏、马恒、沈纹、杜霞、庄敬仪、陈孝华、王诗萃、王万钢、张菊 良、黄晓家、李娥飞、金石坚、王宗存、王国辉、黄德祥、苏慧英、李向东、宋 晓勇、郭树林、郑铁一、刘栋权、冯长海、丁瑞元、陈景霞、宋燕燕、贺琳、王 稚 1 目 次 1 总则1

11、2 术语2 3 厂房(仓库)4 3.1 火灾危险性分类4 3.2 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与构件的耐火极限5 3.3 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7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11 3.5 仓库的防火间距14 3.6 厂房(仓库)的防爆15 3.7 厂房的安全疏散17 3.8 仓库的安全疏散18 4 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与可燃材料堆场19 4.1 一般规定19 4.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19 4.3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22 4.4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防火间距24 4.5 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25 5 民用建筑27 5.1 民用建筑的

12、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27 5.2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29 5.3 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30 5.4 其它35 5.5 木结构民用建筑36 6 消防车道38 7 建筑构造39 7.1 防火墙39 7.2 建筑构件和管道井39 7.3 屋顶、闷顶和建筑缝隙40 7.4 楼梯间、楼梯和门41 7.5 防火门和防火卷帘43 7.6 天桥、栈桥和管沟43 8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施44 8.1 一般规定44 2 8.2 室外消防用水量、消防给水管道和消火栓44 8.3 室内消火栓等的设置场所49 8.4 室内消防用水量及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和消防水箱49 8.5 自动灭火系统的设置场所52 8.6 消防水

13、池与消防水泵房53 9 防烟与排烟56 9.1 一般规定56 9.2 自然排烟56 9.3 机械防烟57 9.4 机械排烟57 10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59 10.1 一般规定59 10.2 采暖59 10.3 通风和空气调节59 11 电气62 11.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62 11.2 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62 11.3 消防应急照明和消防疏散指示标志63 11.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消防控制室64 12 城市交通隧道65 12.1 一般规定65 12.2 消防给水与灭火设施66 12.3 通风和排烟系统66 12.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67 12.5 供电及其它67 附录 A 隧道内承重结构

14、体的耐火极限试验升温曲线和相应的判定标准68 本规范用词说明69 1 1 总 则 1.0.1 为了防止和减少建筑火灾危害,保护在建筑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保 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物 : 1 9 层及 9 层以下的住宅居住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居住建筑) ; 2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24.0m 的公共其它民用建筑; 3 建筑高度大于 24.0m 的单层公共建筑; 4 地下、半地下建筑(包括建筑附属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 5 单层、多层和高层厂房; 6

15、单层、多层和高层仓库; 7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 ; 8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 9 可燃材料堆场; 10 城市交通隧道。 注:1 建筑高度的计算:当为坡屋面时,应为建筑物物室外设计地面到其檐口的高度;当为平屋面(包括有女 儿墙的平屋面)时,应为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到其屋面面层的高度;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 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 上述情况存在多种计算方法时, 应取其中最大值。局部突出屋顶的瞭 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可不计入 建筑高度内。 2 建筑物层数的计算: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

16、面设计地面的高度高度小于等于 1.5m 者,建筑底部 为 设置的高度不超过 2.2m 的自行车库、储藏室、自行车库、 、敞开空间,以及建筑物 屋顶上突出的局部设备用房和(、或)设施、出屋面的楼梯间等,均可不计入建筑层数内。住宅顶部为两 层一套的跃层,可按 1 层计;,其它部位的跃层以及顶部 为 多于 2 层一套的跃层,应计入层数。 1.0.3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房(仓库) 、花炮厂房(仓库)的建筑防火设计。 人民防空工程、石油和天然气工程、石油化工企业、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等的建筑防火设计, 当有专门的国家现行标准时,宜从其规定。 1.0.4 建筑防火设计,应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

17、,统筹兼顾,做到安全适用、技术 先进、经济合理并应在总结实践经验和科学实验的基础上,积极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和新 材料。 1.0.5 建筑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国家现行有关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 定。 2 2 术语 2.0. 1 耐火极限 Fire resistance rating 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建筑构件、配件或结构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稳定性、完整性 或隔热性时止的这段时间,用小时表示。 2.0.1 高架仓库 High rack storage 货架高度超过 7.0m 的仓库。 2.0.2 不燃烧体 Non-combustible component

18、用不燃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 2.0.3 难燃烧体 Difficult-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难燃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或用可燃材料做成而用不燃材料做保护层的建筑构件。 2.0.4 燃烧体 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可燃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 2.0.5 闪点 Flash point 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液体挥发的蒸气与空气形成的混合物,遇火源能够闪燃的液体最低温度 (采用闭杯法测定) 。 2.0.6 爆炸下限 Lower explosion limit 可燃的蒸气、气体或粉尘与空气组成的混合物,遇火源即能发生爆炸的最低浓度(可燃蒸气、 气体的浓度,按体积比

19、计算) 。 2.0.7 沸溢性油品 Boiling spill oil 含水并在燃烧时可产生热波作用的油品,如原油、渣油、重油等。 2.0.8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 1/3,且小于等于 1/2 者。 2.0.9 地下室 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 1/2 者。 2.0.2 10 多层厂房(仓库) Multi-storied industrial building 2 二层及 2 二层以上,且建筑高度不超过 24.0m 的厂房(仓库) 。 2.0.3 11 高层厂房(仓库) High

20、-rise industrial building 二 2 层及二 2 层以上,且建筑高度超过 24.0m 的厂房(仓库) 。 2.0.12 高架仓库 High rack storage 货架高度超过 7.0m 且机械化操作或自动化控制 的货架仓库。 2.0.2 商业服务网点 Commercial service facilities 每个防火隔间建筑面积小于等于 300m2 的公共服务用房,如百货店、超市、副食店、邮政所、 储蓄所、理发店、饮食店等。 2.0.13 重要公共建筑 Important public building 人员密集、发生火灾后伤亡大、损失大、影响大的公共建筑物。 2.

21、0.14 商业服务网点 Commercial service facilities 居住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设置的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 营业性用房。该用房总建筑面积不超过 300m2,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1.50h 的楼板和耐火极限不低 于 2.00h 且无门窗洞口的隔墙与居住部分及其它用房完全分隔,其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与居住部分 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分别独立设置。 2.0.4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3 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 1/3,且小于等于 1/2 者。 2.0.5 地下室 Basement 房间室内地面低于

22、室外设计地面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 1/2 者。 2.0.6 15 明火地点 Open flame site 室内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民用建筑内的灶具、电磁炉等除外) 。 2.0.7 16 散发火花地点 Sparking site 有飞火的烟囱或室外的砂轮、电焊、气焊(割)等固定地点。 。 2.0.17 安全出口 Safety exit 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 2.0.8 不燃烧体 Non-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不燃材料做成的构件。 2.0.9 难燃烧体 Difficult-combustible com

23、ponent 用难燃材料做成的构件或用可燃材料做成而用不燃材料做保护层的构件。 2.0.10 燃烧体 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可燃材料做成的构件。 2.0.11 耐火极限 Fire resistance rating 对任一建筑构件、配件或结构按规定的时间-温度标准曲线进行耐火试验,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 到相应标准规定的失效条件时止的这段时间。 2.0.12 闪点 Flash point 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液体挥发的蒸气与空气形成的混合物,遇火源能够闪燃的液体最低温度。 2.0.13 爆炸下限 Lower explosion limit 可燃的蒸气、气体或粉尘与空气组成

24、的混合物,遇火源即能发生爆炸的最低浓度(可燃蒸气、 气体的浓度,按体积比计算) 。 2.0.14 沸溢性油品 Boiling spill oil 含水并在燃烧时可产生热波作用的油品,如原油、渣油、重油等。 2.0.18 封闭楼梯间 Enclosed staircase 用耐火建筑构配件分隔,能防止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 2.0.19 防烟楼梯间 Smoke-proof staircase 具有防烟前室、排烟阳台或凹廊等防排烟设施的封闭楼梯间。在楼梯间入口处设有防烟前室, 或设有专供排烟用的阳台、凹廊等,且通向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为乙级防火门的楼梯间。 2.0.16 疏散出口 Exit 供人员疏散

25、用并直通疏散走道、室外安全区域的出口。 2.0.15 安全出口 Safety exit 供人员疏散用的疏散楼梯间、室外疏散楼梯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 2.0.17 20 防火分区 Fire compartment 在建筑物内部采用 取 防火墙、耐火楼板及其它防火分隔措施设施分隔而成,能在一定时间内防 止火灾向同一建筑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空间。 2.0.18 21 防火间距 Fire separation distance 建筑物着火后,防止着火建筑其的辐射热在一定时间内引燃相邻建筑物,且便于消防扑救的间 4 隔距离。 2.0.22 22 防烟分区 Smoke bay 在建筑内部屋顶或

26、顶板、吊顶下采用具有挡烟功能的构配件进行分隔所形成的、 ,具有一定蓄烟 能力的空间。具有一定蓄烟的空间。 2.0.23 23 充实水柱 Full water spout 由水枪喷嘴起到射流 90%的水柱水量穿过直径 38cm 圆孔处的一段射流长度。 5 3 厂房(仓库) 3.1 火灾危险性分类 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物质性质及其数量等因素,分为甲、乙、丙、 丁、戊类,并应符合表 3.1.1 的规定。 表 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火灾危险性特征生产 类别 项别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甲 1 2 3 4 5 6 7 闪点小于 28的液体 爆炸下限小于 1

27、0%的气体 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 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 爆炸的强氧化剂 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大于等于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 乙 1 2 3 4 5 6 闪点大于等于 28,但小于 60的液体 爆炸下限大于等于 10%的气体 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助燃气体 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闪点大于等于 60的液体丙类 液体雾滴 丙

28、1 2 闪点大于等于 60的液体 可燃固体 丁 1 2 3 对不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温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辐射热、火花或火焰的生产 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它用的各种生产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戊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不燃烧物质的生产 3.1.2 同一座厂房或厂房的任一防火分区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该厂房或防火分区内的生产 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 。但当符合下述条件之一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 的部分确定: 1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 5%或丁、戊类厂房内的油 漆工段小于 10%,且发生火灾事

29、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它部位或火灾危险性 较大的生产部分采取了有 效的防火措施; 2 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油漆工段设 置可燃气体自动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且油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等于 6 20%。 3.1.3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储存物品的性质和储存物品中的可燃物数量等因素,分为甲、 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 3.1.3 的规定。 表 3.1.3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仓库类别 项别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特征 甲 1 2 3 4 5 6 闪点小于 28的液体 爆炸下限小于 10%的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

30、,能产生爆炸下限 小于 10%气体的固体物质 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 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遇酸、受热、撞击、摩擦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 爆炸的强氧化剂 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乙 1 2 3 4 5 6 闪点大于等于 28,但小于 60的液体 爆炸下限大于等于 10%的气体 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不属于甲类的化学易燃危险固体 助燃气体 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引起自燃的物品 丙 1 2 闪点大于等于 60的液体 可燃固体 丁 难燃烧物品

31、戊 不燃烧物品 3.1.4 同一座仓库或仓库的任一防火分区内储存不同火灾危险性物品时,该仓库或防火分区的火灾 危险性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类别确定。 3.1.5 丁、戊类储存物品的可燃包装重量大于物品本身重量 1/4 的仓库,其火灾危险性应按丙类确 定。 3.2 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与构件的耐火极限 3.2.1 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除本规范 另有规定者外,不应低于表 3.2.1 的规定。 3.2.2 下列建筑中,防火墙的耐火极限应按本规范表 3.2.1 的规定提高 1.00h: 1 甲、乙类厂房; 2 甲、乙、丙类仓库。 3.2.3 二级

32、耐火等级的下列建筑,其梁、柱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金属结构,其中能受到甲、乙、丙 类液体或可燃气体火焰影响的部位,应采取外包敷不燃材料或其它防火隔热措施保护: 7 1 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单层丙类生产厂房; 2 丁、戊类生产厂房; 3 丁、戊类仓库。 表 3.2.1 厂房(仓库)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名称 耐火等级 构件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防火墙 不燃烧体 3.00 不燃烧体 3.00 不燃烧体 3.00 不燃烧体 3.00 承重墙 不燃烧体 3.00 不燃烧体 2.50 不燃烧体 2.00 难燃烧体 0.50 楼梯间和电梯井的墙 不燃烧体 2.00 不燃烧体 2.00 不燃

33、烧体 1.50 难燃烧体 0.50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不燃烧体 1.00 不燃烧体 1.00 不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25 非承重外墙 不燃烧体 0.75 不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25 墙 房间隔墙 不燃烧体 0.75 不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50 难燃烧体 0.25 柱 不燃烧体 3.00 不燃烧体 2.50 不燃烧体 2.00 难燃烧体 0.50 梁 不燃烧体 2.00 不燃烧体 1.50 不燃烧体 1.00 难燃烧体 0.50 楼 板 不燃烧体 1.50 不燃烧体 1.00 不燃烧体 0.75 难燃烧体 0.50 屋顶承重构件 不燃烧体

34、 1.50 不燃烧体 1.00 难燃烧体 0.50 燃烧体 疏散楼梯 不燃烧体 1.50 不燃烧体 1.00 不燃烧体 0.75 燃烧体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不燃烧体 0.25 难燃烧体 0.25 难燃烧体 0.15 燃烧体 注: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吊顶采用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吊顶的耐火极限可不考虑其耐火绝热性要求。 3.2.2 下列建筑中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应按本规范表 3.2.1 的规定提高 1.00h: 1 甲、乙类厂房; 2 甲、乙、丙类仓库。 3.2.3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厂房(仓库)的柱,其耐火极限可按本规范表 3.2.1 的规定降低 0.50h。 3.2.4 下列二

35、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梁、柱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金属结构,其中能受到甲、乙、丙类液 体或可燃气体火焰影响的部位,应采取外包敷不燃材料或其它防火隔热保护措施: 1 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的单层丙类厂房; 2 丁、戊类厂房(仓库)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下列构件,其耐火极限可按本规范表 3.2.1 8 的规定降低 0.50h,但不应低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相应构件的耐火极限要求: 1 单层厂房中的柱; 2 单层及二层厂房中的梁; 3 全部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多层厂房中的柱、梁、承重墙和楼板; 4 单层仓库中的柱。 3.2.5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非承重外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甲、乙类仓库和高层仓库外

36、,当非承重外墙采用不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0.25h;当采用难燃烧体时,不应低于 0.50h: 2 单层或 四 4 层及四 4 层以下的丁、戊类 地上厂房以及四层及四层以下的丁、戊类 (仓库) , 当其非承重外墙采用不燃烧体时,其的耐火极限不限。 ;当非承重外墙采用难燃烧体的轻质复合墙体 时,其表面材料应为不燃材料、内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 B2 级。B1 、B2 级材料应符合现行 国家标准建筑材料燃烧性能分级方法GB8624 的有关要求。 3.2.6 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物中的房间隔墙,当采用难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应提高 0.25h。 3.2.8 7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厂房或

37、多层仓库中的楼板,当采用预应力和预制钢筋混凝土楼板时, 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0.75h。 3.2.9 8 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 1.50h 和 1.00h。 二级耐火等级厂房的屋顶承重构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其中能受到甲、乙、丙类液体 火焰影响的部位应采取防火隔热保护措施。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物的上人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 1.50h 和 1.00h。 一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厂房(仓库)中全部设置采用自动喷水喷水灭火系统进行全保护时,其 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可降不应低于至 1.00h。 二级耐火等级厂房的屋顶承重构

38、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其中能受到甲、乙、丙类液体火 焰影响的部位应采取防火隔热保护措施。 3.2.10 9 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物的屋面板应采用不燃烧材料,但其屋面防水层和绝热 层可采用可燃材料;。当丁、戊类厂房(仓库)不超过 4 层时下列建筑物的,其屋面可采用难燃烧 体的轻质复合屋面板,但该板材的表面材料应为不燃烧材料、 ,内填充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 B2 级:。 3.2.11 10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以木柱承重且以不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厂房(仓库)物,其 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3.2.12 11 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外露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且该节点的耐火极限不

39、 应低于相应构件的规定。 3.3 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3.3.1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表 3.3.1 的规定。 表 3.3.1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生产 厂房的 最多允许层数 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m 2) 9 类别 耐火等级 单层厂房 多层厂房 高层厂房 地下、半地下厂房,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甲 一级二级 除生产必须采用多层者外,宜采用单层 40003000 30002000 乙 一级二级 不限 6 50004000 40003000 20001500 丙 一级

40、二级 三级 不限 不限 2 不限 8000 3000 6000 4000 2000 3000 2000 500 500 丁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不限 3 1 不限 4000 1000 不限 2000 4000 1000 戊 一、二级 三级 四级 不限 3 1 不限 5000 1500 不限 3000 6000 1000 注:1 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除甲类厂房外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层厂房,当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本 表规定,且设置防火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或防火分隔水幕分隔。采用防火卷帘时应符合本规范第 7.5.3 条的规定;采用防火分隔水幕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

41、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 的有关规定; 2 除麻纺厂房外,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纺织厂房及和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 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 0.5 倍,但厂房内的原棉开包、清花车间均应采用防火墙分隔; 3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 1.5 倍。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湿式造纸联合厂房,当纸机烘缸罩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完成工段设置有效灭火设施保 护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 4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当每层工作人数不超过 2 人时,其最多允许层数可不受本

42、表规定的限制; 5 一、二级耐火等级卷烟生产联合厂房内的原料、备料及成组配方、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辅料周转、成品暂存、 二氧化碳膨胀烟丝等生产用房应划分独立的防火分隔单元,当工艺条件许可时,应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其中制 丝、储丝和卷接包车间可划分为一个防火分区,且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但制丝、 储丝及卷接包车间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墙体和 1.00h 的楼板进行分隔。厂房内各水平和竖向分隔间 的开口应采取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 6 本表中“”表示不允许。 3.3.2 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表 3.3.2 的规定。 3.3

43、.3 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第 3.3.1 条的规定 增加 1.0 倍。当丁、戊类的地上厂房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 限。其它厂房和仓库中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分别按本规范第 3.3.1 条和第 3.3.2 条的规定增加 1.0 倍。 仓库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座仓库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 按本规范第 3.3.2 条的规定增加 1.0 倍。 厂房中内局部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其防火分区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 1.0 倍计算。 3.3.4 使用或储存生产使用或储存特

44、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设备或或物品的建筑,其耐火等 级的建筑物,应为应采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3.5 建筑面积小于等于 300m2 的独立甲、乙类单层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3.3.6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均应采用一、二级耐火 等级建筑,当上述丙类厂房的建筑面积小于等于 500m2,丁类厂房的建筑面积小于等于 1000m2时, 10 也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3.3.7 甲、乙类生产场所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甲、乙类仓库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3.3.8 厂房内严禁设置员工宿舍。 办公室、休息室等不应设置在甲、乙类厂房内,当必须与本厂房贴邻本厂房建造设置时,其耐火 等级不应低于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3.00h 的不燃烧体防爆墙隔开和 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在丙类厂房内设置的办公室、休息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50h 的不燃烧体隔墙和 1.00h 的楼 板与厂房隔开,并应至少设置 1 个独立的安全出口。如隔墙上需开设相互连通的门时,应采用乙级防 火门。 3.3.9 厂房内设置甲、乙类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 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 1.50h 的不燃烧体楼板与其它部分隔 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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