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04 号 2001 年 7 月 28 日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已经 2001 年 7 月 28 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 年 7 月 28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 资源的有效利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
2、省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 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 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
3、 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 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 2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 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开展生活饮 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水污染 防治和水源环境保护技术,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 境。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
4、奖励。 第二章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 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江河(含人工渠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 为: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口上游 500 米至下游 200 米的水域及 其两侧纵深各 200 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 3000 米的水域及 其两侧纵深各 200 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 5000 米的水域及其 两侧纵深各 200 米的陆域。 第九条湖泊、水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 500 米范围内的水域、
5、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 上 200 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 3000 米 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 200 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 5000 米的水域 及其两侧纵深各 200 米内的陆域。 第十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3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 30 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 30 米以外有明显水 位降落漏斗区 60 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 第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 县人民政府
6、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市、县人民 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 生、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建设、国土、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 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需对第八条、第 九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范围的划分,
7、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 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 第三章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 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二级环境保护区的水质,适 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类标。 第十五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环境保护区内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4 (三)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
8、他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 炼油、农药、化肥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企业; (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工业废水、 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七)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 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八)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必须有防渗、 防溢设施。 第十六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 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9、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环境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 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七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内,除遵守本 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水 源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停靠机动船舶。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
10、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 5 下水质标准类标准。 第十九条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 环境质量标准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 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 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五 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外,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二)设置垃圾、
11、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 转运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 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环境保护的宣 传教育,鼓励和引导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 展无污染的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活饮用 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活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保护生活饮 用水水源环境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有计划 地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的综合 整治
12、。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 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生活饮 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6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 环境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 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 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监
13、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监测、评价和保护,防止地下水源污染、地面沉 降、岩溶塌陷、水质恶化等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港航监 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 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设区的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应当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监 测结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一般每季度公布一次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
14、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生活饮用水水 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 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 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 7 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生活饮
15、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 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 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 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 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 务时,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 水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 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 当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6、接到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 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 他废弃物的,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
17、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 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8 (五)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 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 10 万元以 下罚款; (六)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 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予以取缔,并可 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七)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人工 养殖的,责令停止,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停靠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交
18、通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责令 其驶离,并可处以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 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 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 业或者关闭。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 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 理,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 相关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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