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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0章 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四.doc

1、第 360 章 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四 摘要:本条例旨在就肺尘埃沉病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向有关人士或其家庭成员作出补偿以 及就相关的目的而制定计划。 (1) 尽管本条例第 2 部另有规定,在增补而非减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 1 章)第 23 条的原 则下,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a) 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雇主提交; (b)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但于生效日期前已就该建造工 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c) 于生效日期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提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 但该建造工程于生效日期前已展开

2、。 (2) 就本条而言*“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根据本条例第 1(3)条指定的本条 例第 2 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未经修订条例”(pre-amended Ordinance) 指在生效日期前任何时间有效的肺尘埃沉病 (补偿)条例(第 360 章);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works)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 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主”(employer) 的涵义与未经修订条例第 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 生效日期:2004 年 6 月 1 日。 第 360 章 第 4 条获得补偿的权利 第 II 部 补偿 (1)在符合本

3、条的规定下,以及除另有规定外,须向下列的人支付补偿 (a)就肺尘埃沉病所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和肺尘埃沉病所引起的任何疼痛、痛苦与丧失生活乐 趣,付予任何患有肺尘埃沉病的人;及 (由 1996 年第 4 号第 3 条修订) (b)在该人死亡并在符合第 17(1)条的规定下,付予该人的家庭成员。 (由 1993 年第 54 号第 3 条代替)(2)只有在判伤日期或死亡的日期是与本部生效日期相同或后于本部生效日期的情况下, 始须根据第(1)款支付补偿。 (3)无须在下列情况或向下列的人支付补偿 (a)如政府已经或将会就在本部生效日期之前经诊断的肺尘埃沉病所引致的任何丧失工作能力 或死亡,支付特惠补偿;

4、 (b)(由 1993 年第 54 号第 3 条废除) (c)任何服务于政府或曾服务于政府的人在履行职责中罹患肺尘埃沉病,引致丧失工作能力, 并因此获支付退休金或恩恤金,而假若该人并非在履行职责中罹患该等丧失工作能力则不会获支 付该等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或该人如已死亡,其家庭成员已根据任何就该等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批 予作出规定的条例或规例获支付该等退休金或恩恤金; (d)官方的军队成员; (e)受女皇陛下而非香港政府雇用担任文职,并在香港以外地方受聘的人。(4)第(1)款不适用 于下列的人以外的人 (a)在根据第 14(1)(a)条发出申索通知的日期时,已在香港居住 5 年或多于 5 年的人,或如

5、 是在香港罹患肺尘埃沉病的,则在该日期时在香港居住少于 5 年的人;或 (b)在死亡日期时已在香港居住 5 年或多于 5 年的人的家庭成员,或如是在香港罹患肺尘埃沉 病的,则在死亡日期时在香港居住少于 5 年的人的家庭成员。 (由 1993 年第 54 号第 3 条代替)(5)为 施行第(4)款,可用下列方式证明已在香港居住 5 年或多于 5 年 (a)向处长出示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 177 章)发出予有关的人的身分证;及 (b)出示处长所要求的其他证据。 (由 1993 年第 54 号第 3 条修订) 第 360 章 第 5 条肺尘埃沉着病引致死亡的补偿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因肺

6、尘埃沉病而致死亡并遗下任何家庭成员,须支付的补偿 为符合附表 1 第 I 部的整笔款额。 (2)凡已依据第 6 条支付补偿予第(1)款所提述的人,则须从根据第(1)款须支付予该人的款额 中,扣除任何已如此支付作为补偿的款额的现时价值。 (3)如非本款,根据本条而须支付的款额凡小于附表 1 第 V 部所指明的款额,则根据本条而须 支付的款额即为如此指明的款额。 (4)为施行第(2)款,根据第 6 条所支付的任何款额的现时价值,须按下述方式计算 (a)如属该人死亡前 12 个月期间内所支付的任何款额,其现时价值即该等款额; (b)如属(a)段所提述的期间前以 12 个月为单位的连续期段内所支付的任

7、何款额,其现时价值 即在任何上述期段内所支付的总款额,但藉参照由该期段内最早的月份起至该死亡发生的月份为 止的期间内的甲类消费物价指数上升百分率(如有的话)而予以增加。(5)在本条内,“甲类消费物 价指数”(Consumer Price Index (A) 指由政府统计处处长编制而以此为名的指数。 (由 1993 年第 54 号第 4 条代替) 第 360 章 第 5A 条亲属丧亡之痛的补偿 (1)如患有肺尘埃沉病的人死亡,而在其死亡的时候委员会未曾根据第 15B(1)条发出证明书, 则亲属丧亡之痛的补偿须支付予该人遗下的家庭成员。 (2)根据本条须支付的补偿,须 (a)按照附表 1 第 V

8、部以整笔款额的形式支付; (b)除根据第 5 条可能须支付的任何补偿外作额外支付。 (由 1993 年第 54 号第 4 条增补) 第 360 章 第 5B 条殡殓费 凡根据第 4 条须获支付补偿的人因肺尘埃沉病而致死亡,委员会须将附表 1 第 VI 部所订定的 死者合理殡殓费,付予招致该等费用的人。 (由 1993 年第 54 号第 4 条增补) 第 360 章 第 6 条判伤日期后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 (1)凡肺尘埃沉病引致丧失工作能力,就判伤日期起计的期间须支付的补偿为 (a)参照上述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而计算的款额,即 (i)就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任何期间,符合附表 1 第 II 部的每月款

9、额;或 (ii)就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任何期间,为数相等于就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须支付补偿 的百分率的每月款额,而该百分率是与有关的人的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根据本条例不时厘定 者)成比例的;及*(b)附表 1 第 IIA 部所指明作为因肺尘埃沉病引致的任何疼痛、痛苦与丧失生活 乐趣的补偿的每月款额,而不论该等疼痛、痛苦或丧失的程度为何,该款额仍须予支付。 (由 1996 年第 4 号第 4 条代替)(2)本条所订的补偿,须支付至该人死亡为止。 (由 1993 年第 54 号第 5 条代替) _ 注: *请注意 1996 年第 4 号第 14 条。该条如下 “14.过渡性条文 为免生疑问,

10、现宣布就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的任何期间而言,无须根据经本条例修订的本主体 条例中第 6(1)(b)条支付任何款额。”。 1996 年第 4 号自 1996 年 4 月 1 日起实施。 第 360 章 第 7 条(由 1993 年第 54 号第 6 条废除) 第 360 章 第 8 条(由 1993 年第 54 号第 6 条废除) 第 360 章 第 9 条(由 1993 年第 54 号第 6 条废除) 第 360 章 第 10 条判伤日期前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 凡肺尘埃沉病引致丧失工作能力,则就最早诊断日期起至判伤日期止的期间须支付的补偿, 即为符合附表 1 第 III 部的整笔款额,而不论在该期间内的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为何,该笔款额 仍须予以支付。 (由 1993 年第 54 号第 7 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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