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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推荐:08年考468分考生的笔记——民法.doc

1、吾尝终日而思矣,不如须臾之所学也。 goldenpen 劝学荀子 学法网 第 1 页 共 195 页 民法 民法两大规则:私法自治、交易安全 物权法的目的是“物尽其用” 合同法的目的是“促进交易” 担保法的目的是“保护债权”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制定目的 F1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调整对象 F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二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F3 当事人在民事

2、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自愿原则 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F4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F5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F6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F7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三节、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 主体的私人性。 2) 内容为私权利和私义务。 3) 产生的自治性。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包括自然人、法人,还包括国家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要注意:民

3、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1) 物:能满足人的需要,能够被人支配或控制的物质实体或自然人。 2) 行为:作为客体的行为特指能满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通常也称给付。 3) 智力成果:人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主体之间给予客体所形成的具体联系,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三)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与民事权利紧密相列的概念是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三者的逻辑联系在于:有民事权利,必有相应的民事义务, 反之亦然;违反民事义务,必然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三个概念及其分类,即是学习民法的基本概念,也是民 法的基本常识。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

4、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法律赋予主体享有一定的民事权 利,实际上是确定人们享有利益和实现某种利益行为的范围或限度。在法定限度内,权利主体可以依自己的意志 享有某种利益,或者依自己的意志去实现某种利益,由此表现出权利的意志因素,反映出权利人的行为自由。 分类 1) 人身权、财产权、综合性权利 2) 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3) 绝对权、相对权 4) 主权利、从权利 5) 原权利、救济权 吾尝终日而思矣,不如须臾之所学也。 goldenpen 劝学荀子 学法网 第 2 页 共 195 页 救济 1) 公力救济: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

5、护自己权利的措施。2) 自力救济: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权利的行为,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 人身权、财产权与综合性权利 这是以权利内容的性质为标准所作的分类。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不具有专属性;人身权包括人格权与身份权, 具有专属性。 所谓综合性权利是指由财产权与人身权结合所产生的一类权利,其内容既包括财产利益也包括人身利益,专属性 也不十分强烈。这类权利有三个:【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双重性质) 】 、 【继承权(就其内容属财产权, 但通常基于身份关系而取得) 】和【社员权(如公司股东的股东权、合作社的社员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业主 权等) 】 。 支配权、请求权、形

6、成权、抗辩权 支配权 是典型的绝对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身利益与智力成果)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典型者如 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 【所谓的侵权,就是指侵犯支配权】 其特点是:(1)客体是特定的;(2)权利主体是特定的;(3)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4)实现不需 要义务人的积极作为;(5)具有排他效力。 支配权常常是确认之诉的对象。 请求权 是典型的相对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其特点是:(1)具有相对性;(2)具有非公示性;(3)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 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权利,因为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三种,即

7、确认之诉、 给付之诉、变更之诉,这三种诉讼中给付之诉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而给付之诉的基础就是请求权。请求 权可以独立存在,也可以只是某权利的内容(权能) 。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是: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 容,但债权又不限于请求权,债权的权能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选择、解除、终止等权能”。而且, 债权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时,债权虽然减损了其强制力量,但仍然存在。债务人仍为履行之给付者,不 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而主张返还(民法通则第 138 条、 民通意见第 173 条) 。请求权既然可以 是某权利的内容,说明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的,有基础权利,才能有请求权。请求权因基础权利的 不同可分为: 1) 物

8、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2) 债权的请求权:合同履行的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侵 权的请求权、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请求权; 3) 占有保护的请求权:占有返还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 4) 人格权和身份权法上的请求权:人格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停止浸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以 及身份法上的抚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 5) 知识产权法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产生的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 求权。 吾尝终日而思矣,不如须臾之所学也。 goldenpen 劝学荀子 学

9、法网 第 3 页 共 195 页 请求权在民法上的意义还在于,它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的范围,从而使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之间有明显 的区别:一般认为,诉讼时效适用的对象是请求权(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和继承法上的请求权) 请求权与诉权的关系是:请求权是诉权产生的基础,但请求权本身不等同于诉权:请求权具有可诉性, 因此只有当事人进入诉讼领域之后,请求权确实派生出诉权,诉权正是请求权在诉讼上的表现。 形成权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形成权必须通过行使才能 产生效力,否则虽然权利人享有权利,但法律关系不会发生任何变动。形成权的行使不以相对人的同意 为要件,故对相对人

10、的影响甚大,只有及时行使才能使法律关系尽快明确,为此需要在法律上规定除斥 期间。依此期间,权利人逾期不行使将导致权利的消灭。如果法律规定了该期间,即是形成权的存续期 间;没有规定的,依当事人的约定期间;无约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否则权利即告消灭(合 同法第 95 条) 。 另外,形成权的行使还要遵循两条规则:一是不得附任何条件或期限(见合同法第 99 条第 2 款) , 二是一经行使不得撤销。因为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一旦到达对方即生效,故无所谓撤销。但在到达对 方之前,意思表示尚未生效,故自然可以撤回。 (1)形成权具有下述特点: 1) 形成权的行使表现为单方行为: 2) 单方意思表示一

11、经到达对方即为生效(因此,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可以撤回但不得撤消) ; 3) 效力的产生不需要另一方作出某种辅助行为或共同的行为; 4) 形成权不能与所依附的原权利分割而单独转让; 5) 形成权的存在有一定的除斥期间(合同法第 95 条) 。 (2)形成权的分类: 1) 财产法上的形成权与身份法上的形成权。 a) 财产法上的形成权又包括两类: 一是债权性形成权,包括追认权、终止权、选择权、买回权、解除权、撤销权、撤回权、抛弃权、 抵消权、免除权等。 二是物权性请求权,包括撤消权、所有权的抛弃,他物权的抛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典物回赎权 等。 b) 身份法上的形成权又分为纯粹身份法上的形成权与身

12、份财产上的形成权: 在各国法上纯粹身份法上的形成权包括婚约撤销权、婚约解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婚生 子女否认权、子女认领权、监护资格辞去权、遗嘱撤回权等;身份财产上的形成权包括继承人和受 遗赠人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抛弃、遗产分割权等。 2) 法定形成权与约定形成权。大多数形成权为法定形成权;约定形成权如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见合 同法第 93 条第 2 款) 3) 通过诉讼行使的形成权(形成诉权;可变更可撤消的合同、合同保全中的撤消之诉、可撤消的婚姻) 与非通过诉讼行使的形成权(单纯形成权;效力待定合同的相对人的撤消权、赠与人的任意撤消权 和法定撤消权、违约合同解除权) 。 绝大多数形成权

13、为非通过诉讼行使的形成权(见合同法第 47、48、51、96、186、192 条) ;通 过诉讼行使的形成权是指权利人必须要到法院(仲裁机构)提起诉讼,经过法院的确认才能发生法 律关系变动的法律效果,如法定撤消权的行使(合同法第 55、75 条) 。此种形成权是形成权的 例外形式,强调通过诉讼行使这种权利:一是对第三人意义重大,二是为了避免发生纠纷。 4) 形成权还可以分为:发生形成权,变更形成权,消灭形成权。 抗辩权 又称异议权,是指对抗对方的请求权的权利。可以说.,请求权是矛,抗辩权是盾,抗辩权的功能在于 延缓请求权的行使或使请求权归于消灭。 (1)抗辩权的特征: 1) 其行使以请求权的行

14、使为前提,没有请求权的行使,抗辩权自无必要行使。 2) 抗辩权只能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产生,约定的抗辩事由只能产生合同的权利,而不是抗辩权。 3) 抗辩权为私权,是否行使完全由当事人来决定,不主动援引者视为放弃;法官不得主动依职权审查 抗辩权是否存在。 4) 抗辩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期限限制,该期限要么由法律规定,要么推定为合理期限,但抗辩权没有自 吾尝终日而思矣,不如须臾之所学也。 goldenpen 劝学荀子 学法网 第 4 页 共 195 页 己独立的行使期间,因为抗辩权是依附于请求权而发生的,如果对方请求权合法成立,则抗辩权也 就合法成立,如果对方的请求权不合法,则抗辩权也无必要行使。 (2)

15、根据不同的标准,抗辩权可以分为不同类别: 1) 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与程序法上的抗辩权: 程序法上的抗辩权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程序上提出异议,如管辖异议等。我国合同法上的同 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担保法上的先诉抗辩权,均属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应 当指出,从实体角度看,抗辩权与抗辩不是一个概念,后者包含的事由极其广泛,凡属于对抗对方主张 的事由皆属于抗辩。而抗辩权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区分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与程序法上的抗辩权的意 义在于:程序法上的抗辩权可以由法官依职权审查;而对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是否行使法官不得干涉。 2) 永久性抗辩权与延期性抗辩权: 永久性抗辩权又称

16、为消灭性抗辩权,指权利人有永久阻止他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例如:诉讼时效已届 满,债权人甲请求债务人乙给付、乙提出诉讼时效己届满的证据这就是行使永久性辩权的行为,抗辩权 可永久行使。又如,若存在合同请求权时,合同履行、代物清偿、提存、抵消、免除、解除合同等都构 成永久性抗辩。延期性抗辩权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一定条件下可以提抗辩权,而非永久可以抗辩。 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以及担保法上的先诉抗辩权,均属于延期性抗 辩权。 【抗辩权的作用在于“对抗” 而非否认对方的权利。抗辩权的行使以请求权存在且提出请求为前提。在未 提出请求权的情况下,抗辩权无从行使。故而,在权利已消

17、灭的情况下,不适用抗辩权。如甲欠乙 1 万 元,一年后甲已偿还,后乙又要求甲再给付 1 万元,甲予以拒绝,否认自已欠乙 1 万元的债务。这在性 质上可称否认权,不属于抗辩权。 】 绝对权与相对权 这是以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特点所作的分类。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 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由于绝对权的义务主体不特定,故又称对世权。相对权是 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并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最典型者莫过于债权。由于相对权的义务主 体是特定的,故又称对人权。二者的相对区别在于: 1) 绝对权的义务人不特定;相对权的义务人特定。 2)

18、绝对权的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对应,权利人享有权利但无义务,义务人负有义务但不因此而享有权利; 在相对权的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相对性。 3) 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在遭受侵害时可以针对任何第三人提出主张与提起诉讼;但相对权只能是针对特定人产 生效力的权利。 4) 绝对权大多是公开的,故适用权利公示原则,并应当受到侵权法的保护;相对权都是一种不公开的权利,仅 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不具有公示性,所以债权人一般不得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 绝对权受到侵害,其救济方法首先要考虑恢复原状,而后才是赔偿损失的应用;而对相对权的侵害通常采用损害 赔偿的补救方式。 主权利与从权利 根据民事权

19、利之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民事权利作此分类。 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即可独立存在的权利,也称独存权;从权利则是不 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又称附属权,如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就是相对于主债权的一 种从权利。可见,主权利与从权利是一对相对的法律概念,只有在具有主从关系的法律关系中才存在这种划分。 主权利是从权利的基础与前提,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而存在。所以,从权利随主权利成立而成立、生效而生效、 变更而变更、转让而转让、消灭而消灭(可参见担保法第 52、73、88 条) 。权利人不能在转让主权利的情况 下而单独保留从权利,也不能在抛弃主权利的情况下而单

20、独享有从权利。 原权利、救济权 在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时,援助基础权利的权利为救济权,而基础权利则为原权。民法上有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 吾尝终日而思矣,不如须臾之所学也。 goldenpen 劝学荀子 学法网 第 5 页 共 195 页 之说,救济权是原权的保障,否则权利就难以实现。 民事义务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义务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以满足权利人利益 的法律拘束。民事义务是当事人为实现他方的权利而受行为限制的界限。对民事义务的分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以民事义务发生的根据为标准,民事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民事 法律规范规定的民事

21、主体应负的义务。约定义务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义务。约定的义务 不违法即受法律保护。 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 在合同法中,以义务基础不同,分为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基本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 法律规定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 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照顾义务、通知 义务、协助义务等。 民事责任是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狭义的民事责任,即是民事义务,广义民事责任还包括适 用强制执行的公力救济。 特征 1) 民事责任是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2) 民事责任属于公力救济。 3) 民事责任的效果,是救济权人得以

22、公力救济方式诉请执行机关予以强制执行。 分类 根据责任发生根据的不同,民事责任可以分为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合同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 约定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或违反合同法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因侵犯他人的财产 权益与人身权益而产生的责任。其他责任就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如不当得利、无 因管理等产生的责任。 F134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

23、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 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四)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简称法律事实,是符合民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根据事实 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将其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 事件 事件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 表意行为 表意行为是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行为 非表意行为 非表意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效果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引起法律效果 发生的行为。 吾尝终日而思矣,

24、不如须臾之所学也。 goldenpen 劝学荀子 学法网 第 6 页 共 195 页 第四节、物与有价证券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物是能满足人的需要,并为人能够支配的物体或自然力。 特征 1) 客观存在 2) 能被人支配与控制 3) 具有效用 (二)物的分类 1) 动产与不动产:以物能否移动和移动后是否会损害物的价值为标准划分的。民法上对物的最重要分类。 2) 特定物与种类物:以物是否有特征或是否被特定化而对物所作的区分。 3)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依物能否被分割为标准对物所作的分区。 4) 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依物能否重复使用而作的区分。 5) 主物与从物: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法律效力

25、中的主从关系作的划分。 6) 原物与孳息:依产生收益的物与所生收益之间的关系而对物所作的区分。 动产与不动产区分的法律意义 1) 所有权人限制。不动产中的土地、河流等只能成为国家或集体的所有权客体。 2)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交付为公示;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 不经登记的不生变动效力。 3) 设立的他物权类型不同。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动产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在担保物权中, 不动产得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和留置权;而动产可设定质权和留置权。 4) 不动产发生相邻关系。 5) 地域管辖不同。因不动产发生争议,适用专属管辖。 特定物与种类物

26、区分的法律意义 1) 民事法律关系的专属性。民事法律关系,有的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租赁、借用合同等;而有的只能以种 类物为客体,如消费借贷、货币借贷等。 2) 标的物灭失时的法律效果不同。当特定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该物于交付对方当事人前灭失的,债务人 可免除交付义务,改负过失赔偿责任。 3) 所有权移转时间不同。特定物的转让,既可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也可依约定或法定,以交付以 外的方式确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而种类物的转让,因交付前尚未特定化,故只能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转移 的时间。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区分的法律意义 1) 确定共有物的分割方法。共有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可分物,可分

27、割实物,各得其所;对于不可分物,只 能作价值上的分割,而不能作实物分割。 2) 确认多数人之债的性质。对于多数人之债,须确认究竟连带之债还是按份之债。 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区分的法律意义 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如同样是借物,所借之物为消耗物时,合同的性质就是消费借贷, 借贷物交付时所有权转移,借贷人只要返还种类物即可;反之,所借之物为不可消耗物时,合同的性质就是借用 合同或租赁合同,租借交付时仅移转使用权,租借人须返还原物。 主物与从物区分的法律意义 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法律效力中的主从关系作的划分,只有属于同一个所有人的两个独立存在的、要相互结 合才能发挥效用的物,才构成

28、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如果是不同所有人的物,不产生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区分主物 与从物的法律意义在于,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相反约定时,从物的所有权随主物的所有权一并转移。 吾尝终日而思矣,不如须臾之所学也。 goldenpen 劝学荀子 学法网 第 7 页 共 195 页 原物与孳息区分的法律意义 1) 确定孳息物的所有权归属。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外,孳息物归原物的所有权人所有,原物的所 有权转让时,孳息物的收取权一并移转。 2) 确定赔偿范围。当原物的所有权受到侵害,使孳息物的收取发生不能时,侵害人应赔偿原物的损失,并依法 律规定,赔偿孳息物的损失。 (三)货币 由于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有

29、不同于其他物的特殊效力: 1) 在物权法上,货币所有权的客体,其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所有人。即使借钱, 借的也是货币的所有权,而不是货币的使用权;就货币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之诉,仅能基于合同关系、不当 得利或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请求。 2) 在债权法上,货币具有特殊法律效力。货币之债是一种特殊的种类债,货币的使用价值寓于它的交换价值之 中,作为一般等价物能交换其他物品、劳务和外币。 (四)有价证券 特征 1) 代表财产权利。 2) 政权上的权利行使,离不开证券。 3) 有价证券的债务人是特定的,即证券的权利人只能请求证券上记载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有价证券的 持有人转让证券,不

30、影响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 4) 有价证券的债务人的支付是单方义务,即债务人在履行证券义务时,除收回证券外,不得要求权利 人支付相应对价,必须“无条件给付” 。 种类 票据、债券、股票、提单、仓单等。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F10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起始 F9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SF1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 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JC28 遗

31、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F11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吾尝终日而思矣,不如须臾之所学也。 goldenpen 劝学荀子 学法网 第 8 页 共 195 页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 F12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

32、民事活动;其他民 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SF2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SF3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 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SF4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

33、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 定。 SF5 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 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 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SF6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对成年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与无民事 行为能力的认定 F13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

34、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 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SF7 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 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 限。 SF8 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 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

35、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 行审理。 F14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三节、自然人的住所与监护 (一)住所 F15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SF9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二)监护 概念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设定专人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保全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 设立 法定监护 F16 未成年

36、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 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F17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37、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吾尝终日而思矣,不如须臾之所学也。 goldenpen 劝学荀子 学法网 第 9 页 共 195 页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 门担任监护人。 SF13 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

38、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指定监护 SF14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 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 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 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SF15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SF16 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

39、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 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SF17 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 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SF18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SF19 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 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

40、行)规 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委托监护 SF22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职责 F18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 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

41、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SF10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 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SF20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 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 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SF21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

42、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 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SF23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 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终止 1) 被监护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 3) 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 监护人辞去监护。 5) 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 F19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吾尝终日而思矣,不如须臾之所学也。 g

43、oldenpen 劝学荀子 学法网 第 10 页 共 195 页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 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SF11 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SF12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节、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条件 期间分为权利消灭的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和权利发生的期间(如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 需

44、要等待的 2 年或 4 年的时间) 起算点:从事故发生之日或走失之日起;战争期间失踪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起算日不计入期间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民通意见规定公告期间为半年,但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公告期为三个月,应以三个月为准。 F20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SF26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

45、 落不明宣告死亡。 SF27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SF28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 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 SF24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 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宣告失踪没有先后顺序】 代管人 F21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

46、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 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SF30 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 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 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SF31 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 费用。 SF

47、32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 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吾尝终日而思矣,不如须臾之所学也。 goldenpen 劝学荀子 学法网 第 11 页 共 195 页 SF33 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 止诉讼处理。 SF34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

48、 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 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SF35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 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撤销 F22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

49、二)宣告死亡 情形 1)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包括战争中走失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 日起计算) 】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 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3) 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没有申请期的限制;) F23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条件 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 【即使是因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没有机关证明) 】因意外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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