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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doc

1、1 附件2: 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会计信息化,节约社会资源,提高会计软件和相 关服务质量,规范信息化环境下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 的指导意见(财会 20096号),制定本 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会计信息化,是指企业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以及利用上述技术手段将 会计核算与其他经营管理活动有机结合的过程。 本规范所称会计软件,是指企业使用的,专门用于会计 核算、财务管理的计算机软件、软件系统或者其功能模块。 会计软件具有以下功能: (一)为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直接采集数据;

2、 (二)生成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 (三)对会计资料进行转换、输出、分析、利用。 本规范所称会计信息系统,是指由会计软件及其运行所 依赖的软硬件环境组成的集合体。 2 第三条 企业(含代理记账机构,下同)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软件供 应商(含相关咨询服务机构,下同)提供会计软件和相关服务 ,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财政部主管全国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订企业会计信息化发展政策; (二)起草、制定企业会计信息化技术标准; (三)指导和监督企业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 (四)规范会计软件功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企业会计信息 化工作,指导和监督本地

3、区企业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 会计软件和服务 第六条 会计软件应当保障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开展会 计核算,不得有违背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的功能设计。 第七条 会计软件的界面应当使用中文并且提供对中文处理的支持, 可以同时提供外国或者少数民族文字界面对照和处理支持。 3 第八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的会计科目 分类和编码功能。 第九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的会计凭证、 账簿和报表的显示和打印功能。 第十条 会计软件应当提供不可逆的记账功能,确保对同类已记账凭 证的连续编号,不得提供对已记账凭证的删除和插入功能, 不得提供对已记账凭证日期、金额

4、、科目和操作人的修改功 能。 第十一条 鼓励软件供应商在会计软件中集成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 RL)功能,便于企业 生成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XBRL财务报 告。 第十二条 会计软件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满足外部 会计监督需要。 第十三条 会计软件应当具有会计资料归档功能,提供导出会计档案的 接口,在会计档案存储格式、元数据采集、真实性与完整性 4 保障方面,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的要 求。 第十四条 会计软件应当记录生成用户操作日志,确保日志的安全、完 整,提供按操作人员、操作时间和操作内容查询日志的功能 ,并能以简单易懂的形式输出。 第十五条 以远程访问、云计算

5、等方式提供会计软件的供应商,应当在 技术上保证客户会计资料的安全、完整。对于因供应商原因 造成客户会计资料泄露、毁损的,客户可以要求供应商承担 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客户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使用会计软件生成的电子会 计资料归客户所有。 软件供应商应当提供符合国家统一标准的数据接口供 客户导出电子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客户导出电子 会计资料的请求。 第十七条 以远程访问、云计算等方式提供会计软件的供应商,应当做 好本厂商不能维持服务情况下,保障企业电子会计资料安全 以及企业会计工作持续进行的预案,并在相关服务合同中与 客户就该预案做出约定。 5 第十八条 软件供应商应当努力提高会计软件

6、相关服务质量,按照合同 约定及时解决用户使用中的故障问题。 会计软件存在影响客户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准则制度进 行会计核算问题的,软件供应商应当为用户免费提供更正程 序。 第十九条 鼓励软件供应商采用呼叫中心、在线客服等方式为用户提供 实时技术支持。 第二十条 软件供应商应当就如何通过会计软件开展会计监督工作,提 供专门教程和相关资料。 第三章 企业会计信息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充分重视会计信息化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人才培 养,不断推进会计信息化在本企业的应用。 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企业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岗位 负责会计信息化工作。 未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企业,由其委托的代 理记账机构开

7、展会计信息化工作。 6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应当根据发展目标和实际需要, 合理确定建设内容,避免投资浪费。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应当注重信息系统与经营环境的 契合,通过信息化推动管理模式、组织架构、业务流程的优 化与革新,建立健全适应信息化工作环境的制度体系。 第二十四条 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开展会计信息化工作,应当注重整体规 划,统一技术标准、编码规则和系统参数,实现各系统的有 机整合,消除信息孤岛。 第二十五条 企业配备的会计软件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二章要求。 第二十六条 企业配备会计软件,应当根据自身技术力量以及业务需求, 考虑软件功能、安全性、稳定性、响应速度

8、、可扩展性等要求 ,合理选择购买、定制开发、购买与开发相结合等方式。 定制开发包括企业自行开发、委托外部单位开发、企业 与外部单位联合开发。 第二十七条 企业通过委托外部单位开发、购买等方式配备会计软件,应 7 当在有关合同中约定操作培训、软件升级、故障解决等服务 事项,以及软件供应商对企业信息安全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促进会计信息系统与业务信息系统的一体化,通过 业务的处理直接驱动会计记账,减少人工操作,提高业务数 据与会计数据的一致性,实现企业内部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本企业信息系统与银行、供应 商、客户等外部单位信息系统的互联,实现外部交易信息的

9、集中自动处理。 第三十条 企业进行会计信息系统前端系统的建设和改造,应当安排负 责会计信息化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岗位参与,充分考虑会计 信息系统的数据需求。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遵循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要求,加强对会计信息 系统规划、设计、开发、运行、维护全过程的控制,将控制过 程和控制规则融入会计信息系统,实现对违反控制规则情况 的自动防范和监控,提高内部控制水平。 第三十二条 对于信息系统自动生成、且具有明晰审核规则的会计凭证, 8 可以将审核规则嵌入会计软件,由计算机自动审核。未经自 动审核的会计凭证,应当先经人工审核再行后续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处于会计核算信息化阶段的企业,应当结合自身情

10、况,逐步 实现资金管理、资产管理、预算控制、成本管理等财务管理 信息化。 处于财务管理信息化阶段的企业,应当结合自身情况, 逐步实现财务分析、全面预算管理、风险控制、绩效考核等 决策支持信息化。 第三十四条 分公司、子公司数量多、分布广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应当 探索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会计工作的集中,逐步建立财务共享 服务中心。 实行会计工作集中的企业以及企业分支机构,应当为外 部会计监督机构及时查询和调阅异地储存的会计资料提供 必要条件。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境外投资者指定的会计软件或者跨国 企业集团统一部署的会计软件,应当符合本规范第二章要求 。 第三十六条 企业会计信息系统数据服务

11、器的部署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9 定。数据服务器部署在境外的,应当在境内保存会计资料备 份,备份频率不得低于每月一次。境内备份的会计资料应当 能够在境外服务器不能正常工作时,独立满足企业开展会计 工作的需要以及外部会计监督的需要。 第三十七条 企业会计资料中对经济业务事项的描述应当使用中文,可以 同时使用外国或者少数民族文字对照。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电子会计资料备份管理制度,确保会计资料的 安全、完整和会计信息系统的持续、稳定运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不得在非涉密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涉及国家秘 密,关系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电子会计资料;未经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不得将其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

12、境外。 第四十条 企业内部生成的会计凭证、账簿和辅助性会计资料,同时满 足下列条件的,可以不输出纸面资料: (一)所记载的事项属于本企业重复发生的日常业务; (二)由企业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三)可及时在企业信息系统中以人类可读形式查询和 输出; 10 (四)企业信息系统具有防止相关数据被篡改的有效机 制; (五)企业对相关数据建立了电子备份制度,能有效防范 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 (六)企业对电子和纸面会计资料建立了完善的索引体 系。 第四十一条 企业获得的需要外部单位或者个人证明的原始凭证和其他 会计资料,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不输出纸面资料: (一)会计资料附有外部单位或

13、者个人的、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可靠的电子签名; (二)电子签名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 第三方认证; (三)满足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 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二条 企业会计资料的归档管理,遵循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 定。 第四十三条 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 向财政部报送XBRL财务报告。 11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四条 企业使用会计软件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限期不改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将有关情 况通报同级相关部门或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用户企业征求意

14、见等方式对软 件供应商提供的会计软件遵循本规范的情况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发现会计软件不 符合本规范规定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会计软件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有 权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反映,财 政部门应当根据反映开展调查,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软件供应商提供的会计软件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财政部可 以约谈该供应商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 的,由财政部予以公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 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 12 第四十八条 自本规范施行之日起,会计核算软件基本功能规范(财会 字 199427号)、会 计电算化工作规范 (财会字199617号) 不适用于企业及其会计软件。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4年1月6日起施行,1994年6月30日财政部发布 的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评审规则(财会字1994 27号)、会 计电算化管理办法(财会字1994 27号)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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