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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伤标准.doc

1、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司法(1990)070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四章 丧失听觉 4 第五章 丧失视觉 5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章 附

2、则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名称】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五条规定,以 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 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 则,具体伤情,具 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 ,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 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 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3、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 师或者具有法医学 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 人员担任。鉴定时, 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 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 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 虽 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 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

4、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 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 90 度或者限制在功 能位,活动度小于 10 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5、;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 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除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 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 30 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 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 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

6、百分之 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 5 厘米、成角 畸形超近 30 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 肢功能;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 5 厘米、成角 畸形超过 30 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 闭合 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 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 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

7、响肢体 功能。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 显著变形、丑 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 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 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

8、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 缘间距)小于 1.5 厘 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 颌 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 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 1.5 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 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 4 平方厘米,两 块面积大于 7 平方厘米,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 9 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 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 5 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 8 厘米、三条以上 累计总长度长于 10 厘米,

9、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 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 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 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 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 丧失听觉4 第四章 丧失听觉4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 91 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 60 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5 第五章 丧失视觉5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

10、低视力为 2 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 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 10 度)。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 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 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碍障。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 视,影响 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 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 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 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 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

11、难6。 第二十七条 女生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 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 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 难、肾功能严重障 碍。 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 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 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 缩或者影响内 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 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 、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 障碍。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

12、能力。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 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 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 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 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 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 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 脑实质及血管 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 开放性

13、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 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 愈。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 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 征,如单瘫、偏 瘫、失 语 等。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 CT 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 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 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 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 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 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 脑神经不易恢复的 损伤。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14、。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 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 ,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 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 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颈部损伤累 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 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 、纵隔

15、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 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 官功能。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 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 综合征或者气管、 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 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 、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 、食管胸膜瘘或者支

16、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 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 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 肠 、胆道系 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 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 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 (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 手术治疗。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五节

17、骨盆部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 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 积百分之五十;两侧 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 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 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 伤。

18、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 动功能、性 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 烫伤 。 (一)成人烧、 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 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 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 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出 现休克; 、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严重呼吸道烧伤; 、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

19、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 ,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 遗留功能障碍,参照 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 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 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 积百分之三十;肌 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 第九十一条

20、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 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 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 附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 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 复核。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 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 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有以上、以下都 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规定的重伤 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 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 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21、)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 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 年 3 月 29 日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1)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 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 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2)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 (3)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 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 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 耳廓。 (4)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

22、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 b),一般采用 500、1000 和 2000 赫兹三个频 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 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国值。 听力减退在 25 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损伤后,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听力减退较差耳的听力减退)除以。如 计算结 果,听力减退在 60 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 60 岁开始,每年递减 0.5 分贝。 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 抗、耳蜗电图、听 觉脑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 (5)鉴定视力障碍方法: 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 达到正常视

23、力范围(0.8 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 的都不 作视力障碍论。视力障碍(0.3 以下)者分级见下表: - | 视 力 障 碍 | |-| | |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 | |-| | 级 别 | 最 好 矫 正 视 力 | | |-| | | 最好视力低于 | 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 | |-|-|-| | | 1 | 0.3 | 0.1 | | 低视力 |-|-|-| |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 |-|-|-| | 盲 目 | 4 | 0.02 | 光感 | | |

24、-|-| | | 5 | 无 光 感 | -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 10而 大于 5者为 3 级;如半径小于 5者为 4 级。 评定视力障碍, 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 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 。对颅脑损伤者, 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 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 电生理)进行测定。 (6)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 的需要量超过 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 引起。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 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 幅度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 检查: 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血氧分压可在 8.0Kpa(60mmHg)以下; 胸部 X 线检查; 肺功能测验。 诊断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以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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