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行政判决书 (1999)海行初字第 104 号 原告刘燕文,男,35 岁,汉族,中国科学院电子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本市海 淀区中关村北 1 条 9 号。 委托代理人何海波,男,北京大学法学院 98 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 学 30 楼 210 室。 委托代理人何兵,男,北京大学法学院 98 级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大学 30 楼 210 室。 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 5 号。 法定代表人许智宏,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其凤,男,北京大学研究生院常务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湛中乐,男,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告刘燕文诉被告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
2、一案,原告刘燕文于 1999 年 9 月 24 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1999 年 11 月 19 日和 1999 年 12 月 17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 1999 年 12 月 17 日当庭宣判。原告刘燕 文与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何兵;被告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其凤、湛中乐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大学于 1995 年 1 月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向其颁发了研究生结业证 书。 原告刘燕文诉称,其原是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 92 级博士研究生。1996 年初, 其博士论文超短脉冲激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全票通过了论文 答辩,并通过
3、了系学位委员会的审查,但不知何故没有通过学校学位委员会的审查, 学校向其颁发了结业证。同时,原告认为,其在博士生学习期间,已在国际最权威 的科学文献索引(SCI )收录的重要刊物 Nucl.Instr.and Meth.(现已被 SCI 和 EI 同时 收录)上发表一篇论文,并已得到国外学者重视。在一级学报中国激光 (此 文已被国际工程索引 EI 收录) 、 北京大学学报 (此文已被国际电子工程文摘 EEA 收录) 、 真空科学与技术学报上发表三篇论文。以上四篇论文全部是其博 士论文的研究内容,且各篇论文的研究内容决无重复。北京大学现在的新规定里才 刚刚注明博士生必须在一级学报上发表或接受发表
4、两篇以上论文(包括硕士研究生 期间发表的论文) 。其在硕士期间曾经在一级学报上也发表过 5 篇论文(包括第二 作者) ,并荣获 1992 年度中国真空科学优秀论文奖。其导师吴全德教授是国际著名 的光电阴极专家、中科院院士,以吴氏理论著称于世,治学极其严谨而近乎苛刻。 他能够同意原告这篇关于光电阴极研究的博士论文进行答辩,这本身就说明其论文 是有水平的。但是,其不明白,为什么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没有通过,反而向其颁 发了结业证。根据规定,论文没有通过答辩的才发结业证。其在论文未获通过后, 曾向各方了解论文存在的问题,才发现论文未获通过,主要原因不是论文存在什么 问题,而是人为的问题。其在此之后曾经
5、向北京大学多次询问,北京大学给予的答 复是无可奉告。其向校长反映,得到的答复是“研究一下” ,但此后再无下文。为 此其也曾向国家教委学位办公室反映,学位办说已责成北大给予答复,然而其一直 未得到消息。其曾经于 1997 年向法院起诉,未被受理。在此次起诉前,其也通知 了学校,学校仍不管。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 北京大学为其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被告北京大学答辩称:北京大学是国务院批准的首批学位授予单位。北京大学学位 评定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成立的专司审查、批准有 关学位
6、授予职能的机构。北京大学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北京大 学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主管部门转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所以就本案而言,作 出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主体是合法的。从权限上讲,校学位 评定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负责对学 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本 案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根据到会的 16 名委员的无记名投票结果作出最后决定, 没有超越权限。从程序上讲,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 21 人,实际出席 会议 16 人,超过总数的 23(北京大学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博士、硕士学位 授
7、予的程序及办法的说明中规定,校评定委员会在每学期结束时召开会议,审定学 位授予问题,出席会议的委员必须超过半数方为有效) ,此次会议有效。1996 年 1 月 24 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充分听取了无线电系分会主席对刘燕文有关论文 评议、答辩等情况的介绍说明后,经过询问、阅读论文、评议等程序,根据法律、 法规之规定,采取完全无记名投票方式予以表决,根据投票表决结果,以 10 票反 对 6 票赞成作出不予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 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做好博士研究生学位授予工作 的通知 ,及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 北京大学关于学位评定委员
8、会审核 博士、硕士学位授予的程序及办法的说明所规定的审核程序。此外,根据当时北 京大学乃至全国各学位授予单位的情况看,学生只有在获得博士学位证书后才能获 取毕业证书,故北京大学不能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给刘燕文。综上所述,北京大学拒 绝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符合法律程序, 请法院予以维持。此外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辩论中,合议庭明确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高等学校在博士学历 管理中的职责;2、取得博士毕业证书的条件;3、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程序;4、 不予颁发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的事实根据;5、以上问题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 或规章及一般规范
9、性文件。 原告刘燕文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波围绕法庭明确的争议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认为: 依照北京大学的做法,颁发毕业证书是以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为前提的,刘燕文没有 被授予博士学位证书,因而不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北京大学这种做法的依据是北 京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制定的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 实施细则 。该细则在行政法上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既不符合国家 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的立法精神,更不符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章的具 体规定。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颁发博士毕业证书 的条件是:“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 成毕业(
10、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可见,博士学位论 文通过答辩,并符合其它规定条件,就可以取得毕业证书;获得博士学位证书不是 颁发博士毕业证书的必要条件。诚如校方所言,北京大学的做法是考虑到博士研究 生期间课程不多,博士生很大的时间和精力应当用于学位论文的写作,对博士生的 把关,主要是看他的学位论文;有“全国最高学府”之誉的北京大学本着对博士生 从严要求的原则,规定不能取得学位证书就不能颁发毕业证书,其理解北京大学的 良苦用心,但不赞成这种做法。综上所述,北京大学的做法不符合规章规定,不应 予以采纳。根据刘燕文的实际情况并依据国家教委的规章规定,请法院判决北京大 学给刘燕文颁发
11、博士毕业证书。原告刘燕文另一委托代理人何兵认为,无论本案实 体判决如何,被告在对学生作出有关性命攸关的决定时,如果拒绝给予学生一个正 当的程序,将有损学生的利益。本案争辩的问题不仅是学校作出的决定内容,更是 决定的过程。刘燕文向学校所要求的不仅仅是其赖以存身的证书,更重要的是向学 校要求一个正当的程序。如果没有正当程序的保护,一切法律上的权利都会落空。 通过庭审,其认为学校对刘燕文作出决定的程序不仅违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而 且决定本身明显地违法,应当撤销。 被告北京大学委托代理人围绕法庭明确的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如下:第一,关于 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间,法院不应受理,应当裁定
12、驳回起诉。 北京大学是 1996 年 1 月 24 日作出拒绝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的,时隔三年 半之后,刘燕文就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时限条件。 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北京大学拒绝向刘燕文颁发博士毕业证的决定是合 法的。学校认为,判断北京大学拒绝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是否合法主要看以 下方面:(1)主体是否合法。北京大学是被教育部首批批准拥有学位授予权的单 位,其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也是合法的,是经过法定程序成立的,即其成员是由 学校遴选,报国家教委批准,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的。 (2)权限合法,校学位 委员会有权对论文答辩委员会通过论文答辩的决定和分委
13、员会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 决定进行全面严格的审查,有权对存在争议的博士学位论文及相应的建议授予博士 学位的决定行使否决权。 (3)程序合法,出席会议的成员达到了全体成员三分之二 以上,按照规则,在听取系分委员会代表成员汇报、查看论文评阅意见和同行评议 人的意见、分会讨论决定等相关情况后,由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以完全无记名方式 投票进行的,最终决定是根据 6 票赞成、7 票反对、3 票弃权的投票结果作出的。 虽然没有书面通知或送达给刘燕文,是按惯例由所在系主管研究生的领导或教务人 员予以通知转告的,但事实上刘燕文很快得知了决定的结果,包括其领取结业证书、 办理有关离校手续时都知道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最
14、终结果。再者,1996 年 1 月校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时,法律法规尚无必须送达通知的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 共和国学位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也没有规定类似 的程序义务。所以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义务的问题,最多涉及到应该进一步完善现 有法律规范以及应当改善北京大学的工作程序的问题,但这并非本案合法性审查的 范围;第三,关于北京大学拒绝发给刘燕文博士毕业证书的问题。博士生的学习有 其很明显的特殊性,在校博士生的课程相对较少,主要时间或大部分精力都在做博 士学位论文方面的工作。所以,论文的质量如何是衡量一个博士研究生的成绩是否 完全合格的重要标准。本案中针对刘燕文的博士学位论文
15、,从多位论文评阅人的评 议和无线电分委会 1996 年 1 月 11 日、1 月 19 日两次讨论的记录等证据材料看, 确实存在不少的争议。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学位办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校学 位评定委员会对即使已由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甚至包括系分委会以 2/3 成员赞 成通过的,但存在争议的学位论文,仍然能行使最终的审查决定权。校学位评定委 员会根据投票结果所作的决定是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最终评价。按照国家教委研 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 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和北京大学多年来一直 的做法,只有在博士生通过校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后才能获得博 士毕业证书。否则,只能视情节获得
16、结业证或肄业证书。结业证也是国家承认的学 历证书,不能误认为结业证书不是学历证书。北京大学根据 1995 年原国家教委颁 发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制定了实施细则 。根据该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北京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 定,发给刘燕文博士生结业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依据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裁判,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期间,当事人双方向本院递交了各自的证据,经过法庭审查与质证,本院对 当事人双方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了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北京大学由吴树青等十七人组成第四届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函 、国家教委给
17、北京大学的批准增补四位学位委员的函。被告 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北京大学是合法的学位授予机构、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的 组成人员经国家教委批准,机构组成合法。原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被告 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了原北京大学校长、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吴树青关于五 位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第 41 次校学位委员会会议的说明、刘泰 委员因出国不能参加 第 41 次校学位委员会会议的说明、马克 委员因在台湾访问不能参加第 41 次校学 位委员会会议的说明、胡壮麟委员因在香港访问不能参加第 41 次学位委员会会议 的说明,被告认为以上证据证明第 41 次会议五位委员缺席的原因。原告不持
18、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北京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综合性学科考试成绩表,载明刘 燕文通过了北京大学的综合考试,成绩为良。当事人双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 据能够证明刘燕文通过了校内的综合考试,其成绩合格的事实。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了原告导师吴全德院士对原告的“博士生现有业务水平的评语” 。 其导师认为“刘燕文博士期间,工作努力,论文有不少新的实验结果;但分析和讨 论问题的能力有待加强。对固体物理、薄膜物理、超微粒子的基础理论、强激光与 物质的作用等知识有深入的掌握。英语水平稍差些。 ”被告据此认为刘燕文的导师 也认为刘的分析和讨论问题的能力有待加强,这与其以后论文出现
19、问题是有联系的。 原告对导师评语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据此得出的结论不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 表明导师指出刘燕文的学术能力上有一些欠缺,但其导师同意仍刘燕文进入论文答 辩。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原告导师吴全德对刘燕文博士学位论文的学术评语。导师在评 语中指出刘燕文的学位论文“选题有意义,有应用背景。对文献资料基本掌握。论 文有一些创新结果,写作基本达到要求,但各章节相对独立,总体考虑稍欠缺;内 容单薄些。该博士生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外语水平基本达到要求,遵守纪律, 工作勤恳;开展科研的独立工作能力一般。该论文达到基本要求,同意安排博士学 位论文答辩。 ”被告认为其导师都认为论文“总体考虑稍欠缺”
20、 ,说明导师对论文是 不满意的;刘燕文“开展科研的独立工作能力一般” ,而按照国家对博士的要求应 当是有较强的独立工作能力。原告在辩论中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认为只能表明其导 师治学严谨,对学生要求严格,况且导师最终意见是同意安排其进行博士学位论文 答辩。本院认为,导师对刘燕文的论文、科研能力、工作态度进行了总体上的概括 评价,但最终仍认为刘燕文的论文达到了基本要求,同意安排刘燕文博士学位论文 答辩。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刘燕文申请论文答辩时所提交的完成论文情况清单、北京大学 博士学位论文同行评议书 10 份、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学术评阅书 3 份、北京大 学博士学位论文学术评阅与同行评议汇总表,以
21、上证据认定的结论为刘燕文的论文 “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 ”原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本 院予以认定。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组成审批表、北京大学博士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书。决议以 7 票全票通过了刘燕文的论文答辩,同意建议 授予博士学位。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刘燕文的博士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合法,其论文在答辩中以 7 票全票通过,答辩委员 会同时全票通过建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无线电系学位分委员会决议、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 1996 年授予博士学位表决票。
22、被告据此认为,系学位分委员会在讨论中对刘燕文 的学位论文是有争议的,还有一位委员投了反对票,原告对证据本身不持异议。本 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燕文的博士学位论文在系学位分委员会讨论中,以 12 票赞成、1 票反对被通过,系学位分委员会作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议, 及刘燕文未被系学位分委员会全票通过博士学位的事实。 被告北京大学提交的北京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学位审批表,载明系学位分委员 会应到 13 人,实到 13 人,表决结果为 12 人同意,1 人不同意;校学位评定委员 会审批意见为“未通过授予博士学位” ,实到 16 人,10 人反对,6 人同意。被告北 京大学提交的北京大学
23、学位评定委员会第 41 次会议记录,载明该次会议出席委员 16 人,缺席委员 5 人、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 41 次会议对 1996 年度授予博 士学位表决票统计汇总表,载明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有 10 票;被告北京 大学提交的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 41 次会议记录,16 位出席委员就是否授予 刘燕文博士学位的表决票共 16 份,载明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在票上显示 为划)的票数为 7 票,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在票上显示为划 )的票数 为 6 票,弃权票(既未在票上划,也未划 )为 3 票。被告认为,校学位评定委 员会根据以上证据显示的投票结果作出不授予原告刘燕文博士学位
24、的决定是符合法 定程序的。原告认为,根据在庭审中被告提交质证的表决票原件,对是否批准授予 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实际投票表决结果是:反对通过者为 7 票,赞成通过者为 6 票, 弃权者为 3 票。而非被告所说的反对通过者为 10 票,赞成通过者为 6 票,被告将 弃权票也计入了反对票,是不正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表明,校学位评定委员 会在第 41 次会议上对是否通过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议的投票表决结果为:7 票 反对通过,6 票赞成通过,3 票弃权。 原告刘燕文提供了北京大学为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 001 号研究生结业证 书。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已于 1996 年 1 月得知了被告不为其颁
25、发博士毕业证、向 其颁发研究生结业证的事实,原告于 1999 年提起本次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 认为,结业证的实际送达时间应在 1996 年春节后,而不是结业证上的落款日期。 且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反映其要求,并等待被告的回音,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 认为,上述证据表明被告已于 1996 年 1 月作出为原告刘燕文颁发研究生结业证、 其博士学位论文未获通过、不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决定的事实。 原告刘燕文提供的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决议书与被告提供的决议书一 致,能够证明原告于 1996 年 1 月 10 日通过了博士论文答辩。同时,也能证明论文 答辩委员会的出席人员、评论的评语以及表决结果
26、。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 以认定。 在公开开庭审理中,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燕文系北京大学 92 级无线电电子学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 生。1994 年 4 月 27 日,刘燕文通过北京大学安排的笔试考试,并于当年 5 月 10 日通过了博士研究生综合考试,成绩为良。之后,刘燕文进入博士论文答辩准备阶 段。1995 年 12 月 22 日,刘燕文提出答辩申请,将其博士学位论文超短脉冲激 光驱动的大电流密度的光电阴极的研究提交学校,由学校有关部门安排、聘请本 学科专家对该论文进行评阅和同行评议。其中同行评议人认为论文达到博士论文水 平,同意答辩;评阅人意见为“同
27、意安排博士论文答辩” 。1996 年北京大学论文学 术评阅、同行评议汇总意见为“达到博士论文水平,可以进行论文答辩。 ”1996 年 1 月 10 日,刘燕文所在系论文答辩委员会召开论文答辩会,刘燕文经过答辩,以 全票 7 票通过了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建议刘燕 文对论文作必要的修订。 ”1996 年 1 月 19 日,刘燕文所在系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 博士学位,应到委员 13 人,实到 13 人,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 12 人,不同 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 1 人,表决结果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1996 年 1 月 24 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 41
28、次会议,应到委员 21 人,实到 16 人,同 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 6 人,不同意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者 7 人,3 人弃权,表 决结果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未通过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之后,北京大学为刘燕 文颁发了研究生结业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对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等权力,有代 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高等学校作为公共教育 机构,虽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但是其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 位证书等的权力是国家法律所授与的,其在教育活动中的管理行为是单方面作出的, 无须受教育者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
29、规定,学校作为教育者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 学业证书的权利,同时还有义务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并依法接受监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 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北京大学作为国家批准成立的高等院校, 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负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力, 北京大学在依法行使这一法律授权时,其作出的单方面的管理行为,属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 学业证书制度是国家为保证教育活动有序进行和保障教育质量的管理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
30、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过国家 批准审理或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 学业证书证明受教育者受教育的程度及其达到的相应知识水平和能力水平,是受教 育者个人能够从事相应职业的必备条件,也是我国目前的用工单位对应聘人员进行 优先选拔和录用的凭证,是国家承认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证书。按照我国的学制体系, 受教育者必须完成教育者制订的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 准予毕业者,可获得不同阶段的毕业证书,是教育者对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和品行 作出的公正评价。 刘燕文于 1992 年 9 月取得北京大学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学籍后,其按照北京大学 制订的培
31、养方案和要求,学习了规定的课程,参加了所修课程的考试,成绩合格, 也完成并通过了毕业论文答辩,其德体合格,按照原国家教委研究生学籍管理规 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符合取得博士研究生的毕业资格,北京大学应当向其颁 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北京大学以其博士学位未被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不向 刘燕文颁发博士毕业证书,而向刘燕文颁发结业证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参照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三 十三条、 普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大学 1996 年 1 月为原告刘燕文颁发的(96)研结证字第 001 号 博士研究生结业证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大学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刘燕文颁发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 案件受理费 80 元,由被告北京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 7 日内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亚东 审 判 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金维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红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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