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 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 业银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 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 管要求。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
2、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 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 并表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 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 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 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 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 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3、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 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 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 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 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 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 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 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 机构,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 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金融机构 50%以 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
4、的财务和经营政 策。 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金融机构表决权时,应考虑直接和间接拥有 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 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计入 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它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 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 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 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 范围: (一
5、)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 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 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 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 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 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 若保险公司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 50以上表决权 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 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 (一)已关闭
6、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它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 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 处理方法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从各级 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 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的,还 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 本充足率计算内部制度。商业银行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 率计算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并及时报银监会备案。 第十八条 银监会有权根据
7、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 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其并表资本充足率的 计算范围。 第二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资本充足率: 10% 总 资 本 -对 应 资 本 扣 减 项资 本 充 足 率 风 险 加 权 资 产一 级 资 本 -对 应 资 本 扣 减 项一 级 资 本 充 足 率 风 险 加 权 资 产 10%核 心 一 级 资 本 -对 应 资 本 扣 减 项核 心 一 级 资 本 充 足 率 风 险 加 权 资 产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总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它一 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 算各级资本和扣
8、除项。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 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当按 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量信用风险加 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 第三节 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 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 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 要求: (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5%。 (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6%。 (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 8%。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
9、上计提 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 2.5%,由核心一级 资本来满足。 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当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 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 0- 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 逆周期资本的计提与运用规则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 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 还应当计提附加资本。 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 1%, 由核心一级资本满足。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另行规 定。 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 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
10、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 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有权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 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 (一)根据风险判断,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 要求; (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 要求。 第二十七条 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 应当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 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章 资本定义 第一节 资本组成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资本工具应符合本办法附 件 1 规定的合格标准。 第二十九条 核心一级资本包括: (一) 实收资本或普通股。 (二) 资本公积。 (三)
11、 盈余公积。 (四) 一般风险准备。 (五) 未分配利润。 (六)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条 其它一级资本包括: (一) 其它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三十一条 二级资本包括: (一) 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 (二) 超额贷款损失准备。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 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 1.25%。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 损失准备超过最低要求的部分。贷款损失准备最低要求指 100% 拨备覆盖率对应的贷款损失准备和应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 两者中的较大者。 2.商业
12、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 额贷款损失准备可计入二级资本,但不得超过信用风险加权资 产的 0.6%。 前款所称超额贷款损失准备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 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 (三) 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 第二节 资本扣除项 第三十二条 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当从核心一 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 (一) 商誉。 (二) 其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 (三) 由经营亏损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 (四) 贷款损失准备缺口。 1.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款损 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贷款损 失准备最低要求的部分。 2.
13、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贷 款损失准备缺口是指商业银行实际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低于预 期损失的部分。 (五) 资产证券化销售利得。 (六) 确定受益类的养老金资产净额。 (七) 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的股票。 (八) 对资产负债表中未按公允价值计量的项目进行套期 形成的现金流储备,若为正值,应予以扣除;若为负值,应予 以加回。 (九) 商业银行自身信用风险变化导致其负债公允价值变 化带来的未实现损益。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之间通过协议相互持有的各级资 本工具,或银监会认定为虚增资本的各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 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银行发行的其他一级资本
14、工具和二级资本工具,应从相应的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对应扣除是指从商业银行自身相应层级资本中扣除。商业 银行某一级资本净额小于应扣除数额的,缺口部分应从更高一 级的资本净额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小额少数资 本投资,合计超出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 10%的部分,应从 各级监管资本中对应扣除。 小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 (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 股加普通股溢价)10(不含)以下,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 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大额少数资 本投资中,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合计超出本行
15、核心一级资本净额 10%的部分应从本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其它一级资本投资 和二级资本投资应从相应层级资本中全额扣除。 大额少数资本投资是指商业银行对金融机构各级资本投资 (包括直接和间接投资)占该被投资金融机构实收资本(普通 股加普通股溢价)10(含)以上,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的资本投资。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递延税 资产外,其它依赖于本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超出本 行核心一级资本净额 10%的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 定,未在商业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大额少 数资本投资和相应
16、的净递延税资产,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本行核 心一级资本净额的 15%。 第三节 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附属公司适用于资本充足率监管的, 附属公司直接发行且由第三方持有的少数股东资本可以部分计 入监管资本。 第三十九条 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 满足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可计入并 表核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核心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 归属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条 附属公司一级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一 级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
17、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核心 一级资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其它一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一级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一级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 于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十一条 附属公司总资本中少数股东资本用于满足总 资本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的部分,扣除已计入并表一级资 本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可以计入并表二级资本。 最低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为下面两项中较小者: (一)附属公司总资本最低要求加储备资本要求。 (二)母公司并表总资本最低要求与储备资本要求归属于 附属公司的部分。 第四节 特殊规定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的
18、二级资本工具有确定到期日 的,该二级资本工具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可计入二级资本 的金额,应当按 100%、80%、60%、40%、20%的比例逐年减计。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 2010 年 9 月 12 日前发行的不合格 二级资本工具,2013 年 1 月 1 日之前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 年 1 月 1 日起按年递减 10%,2022 年 1 月 1 日起不得计入监管 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 2013 年 1 月 1 日的数量为基数。 带有利率跳升机制或其它赎回激励的二级资本工具,若行 权日期在 2013 年 1 月 1 日之后,且在行权日未被赎回,并满足
19、 本办法附件 1 规定的其它所有合格标准,可继续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 2010 年 9 月 12 日至 2013 年 1 月 1 日之间发行的二级资本工具,若不含有减记或转股条款,但 满足本办法附件 1 规定的其它合格标准,2013 年 1 月 1 日之前 可计入监管资本,2013 年 1 月 1 日起按年递减 10%,2022 年 1 月 1 日起不得计入监管资本。 前款所称不合格二级资本工具按年递减数量的计算以 2013 年 1 月 1 日的数量为基数。 第四十五条 2013 年 1 月 1 日之后发行的不合格资本工具 不再计入监管资本。 第四章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
20、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权重法或内部评级法计量 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加 权资产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内部评 级法未覆盖的风险暴露应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 量方法。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采用内部评级法计量信用风险 加权资产的,提交申请时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应不低于 50%,并在三年内达到 80%。 前款所称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评级法资产覆盖率=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 /(按内部评级法计量的风险加权资产按权重法计量的内部评 级法未覆盖
21、信用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100%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当按照本办法 附件 3 的规定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按照本办法附件 4 的规 定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类,按照本办法附件 5 的规 定建立内部评级体系。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 6 的规定 审慎考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风险抵补作用。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可以按照本办法附件 7 的规定 采用监管映射法计量专业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 8 的规定计量 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 9 的规定计量资 产证
22、券化风险暴露的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二节 权重法 第五十一条 权重法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为银行账户表内 资产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与表外项目信用风险加权资产之和。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内资产的风险加权资产, 应首先从资产账面价值中扣除相应的减值准备,然后乘以风险 权重。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计量各类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 应将表外项目名义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得到等值的表内资产, 再按表内资产的处理方式计量风险加权资产。 第五十四条 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风险权重为 0。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境外主权和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 权重,以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 (一)对其它国家或地区
23、政府及其中央银行债权,该国家 或地区的评级为 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 0%;AA-以下, 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 20%;A-以下,BBB-(含)以上 的,风险权重为 50%;BBB-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重 为 10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 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为 100%。 (二)对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重与对所在国家或地 区注册的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相同。 (三)对境外商业银行债权,注册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 级为 AA-(含)以上的,风险权重为 25%;AA-以下,A-(含) 以上的,风险权重为 50%;A-以下,B-(含)以上的,风险权 重为 10
24、0%;B-以下的,风险权重为 150%;未评级的,风险权重 为 100%。 (四)对境外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100%。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和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0%。 多边开发银行包括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非 洲开发银行、欧洲复兴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 行、欧洲投资基金、北欧投资银行、加勒比海开发银行、伊斯 兰开发银行和欧洲开发银行理事会。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债 权的风险权重为 0%。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债权的风险权 重为 20%。我国公共部门实体包括: (一)除财政部和
25、中国人民银行以外,其它收入主要源于 中央财政的公共部门。 (二)省级(直辖区、自治区)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商业银行对前款所列公共部门实体投资的工商企业的债权 不适用 20%的风险权重。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 为 0%。 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的 风险权重为 100%。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持有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 理公司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风险权重 为 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资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它债 权的风险权重为 100%。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 重为 25%,其
26、中原始期限三个月以内(含)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20%。 以风险权重为 0%的金融资产作为质押的债权,其覆盖部 分的风险权重为 0%。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商业银行的次级债权(未扣除部分) 的风险权重为 100%。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我国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 重为 100%。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对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100%。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微型和小型 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75%: (一)企业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微型和小型企业认定 标准。 (二)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险暴露不 超过 500 万元。 (三)商业银行对单家企业(或企业集团)的风
27、险暴露占 本行信用风险暴露总额的比例不高于 0.5%。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债权的风险权重。 (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 50%。 (二)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商 业银行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的,追加部分的风险 权重为 150%。 (三)对个人其它债权的风险权重为 75%。 第六十六条 租赁业务的租赁资产余值的风险权重为 100%。 第六十七条 下列资产适用 250%风险权重: (一)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 (二)依赖于银行未来盈利的净递延税资产(未扣除部分) 。 第六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 (一)商业银行被动持有
28、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 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 400%。 (二)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 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 400%。 (三)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 1250%。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非自用不动产的风险权重为 1250%。 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而持有的非自用不动产在法律规定 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 100%。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其它资产的风险权重为 100%。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 (一)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的信用转换系数为 100%。 (二)原始期限不超过 1 年和 1 年以上的贷款承诺的信用 转换系数分
29、别为 20%和 50%;可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的信 用转换系数为 0%。 (三)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数为 50%, 但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未使用的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信用转换系 数为 20%: 1.授信对象为自然人,授信方式为无担保循环授信。 2.对同一持卡人的授信额度不超过 100 万人民币。 3.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年一次评估持卡人的信用程度,按季 监控授信额度的使用情况;若持卡人信用状况恶化,商业银行 有权降低甚至取消授信额度。 (四)票据发行便利和循环认购便利的信用转换系数为 50%。 (五)银行借出的证券或用作抵押物的证券,包括回购交 易中的证券借贷,信用转换系数为 100%
30、。 (六) 与贸易直接相关的短期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 20%。 (七)与交易直接相关的或有项目,信用转换系数为 50%。 (八)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信用转 换系数为 100%。 (九)远期资产购买、远期定期存款、部分交款的股票及 证券,信用转换系数为 100%。 (十)其它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均为 100%。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 2 的规定对因 证券、商品、外汇清算形成的风险暴露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量信用风险加权资产 时,可按照本办法附件 2 的规定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 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 合格质物
31、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的债权), 取得与质物相同的风险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 接债权的风险权重。部分质押的债权(含证券融资类交易形成 的债权),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风险权重。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 权的风险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较低 风险权重。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的,质物或保证的担保 期限短于被担保债权期限的,不具备风险缓释作用。 第三节 内部评级法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银行账户信用风险暴露进行分 类,并至少分为以下六类: (一)主权风险暴露。 (二)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32、和非银行类金融机构风险暴露。 (三)公司风险暴露,包括中小企业风险暴露、专业贷款 和一般公司风险暴露。 (四)零售风险暴露,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循环 零售风险暴露和其它零售风险暴露。 (五)股权风险暴露。 (六)其它风险暴露,包括购入应收款及资产证券化风险 暴露。 主权风险暴露、金融机构风险暴露和公司风险暴露统称为 非零售风险暴露。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计量未违约和已违约风险暴 露的风险加权资产: (一)未违约非零售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 笔信用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相 关性和有效期限。 未违约零售类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单个资产 池风险暴
33、露的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和相关性。 (二)已违约风险暴露的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基于违约损失 率、预期损失率和违约风险暴露。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概率: (一)主权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银行内部估计的 1 年期违约概率。 (二)公司、金融机构和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概率为商业 银行内部估计的 1 年期违约概率与 0.03中的较大值。 (三)对于提供合格保证或信用衍生工具的风险暴露,商 业银行可以使用保证人的违约概率替代债务人的违约概率。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损失率: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中 没有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
34、债权和次级债权的违约损失率分别为 45和 75。对于提供合格抵质押品的高级债权和从属于净额 结算主协议的回购交易,商业银行可以根据风险缓释效应调整 违约损失率。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使用内部估计的 单笔非零售风险暴露的违约损失率。 (三)商业银行应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资产池的违约损失 率。 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违约风险暴 露: 违约风险暴露应不考虑专项准备和部分核销的影响。表内 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应不小于以下两项之和:(1)违约风险暴 露被完全核销后,银行监管资本下降的数量;(2)各项专项准 备金和部分核销的数量。如果商业银行估计的违约风险暴露超 过以上两项之
35、和,超过部分可视为折扣。风险加权资产的计量 不受该折扣的影响,但比较预期损失和合格准备金时,可将该 折扣计入准备金。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应当按风险暴露名 义金额计量表内资产的违约风险暴露,但可以考虑合格净额结 算的风险缓释效应。 (二)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贷款承诺、票据发 行便利、循环认购便利等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为 75%;可 随时无条件撤销的贷款承诺信用转换系数为 0%;其它各类表外 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三)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应当使用内部估计 的非零售违约风险暴露。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信用 转换系数为 100%的表外
36、项目,应使用 100%的信用转换系数估计 违约风险暴露。 (四)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内部估计的零售违约风险暴露。 对于表外零售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按照内部估计的信用转换 系数计量违约风险暴露。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有效期限: (一)商业银行采用初级内部评级法,非零售风险暴露的 有效期限为 2.5 年。回购类交易的有效期限为 0.5 年。 (二)商业银行采用高级内部评级法,有效期限为 1 年和 内部估计的有效期限两者之间的较大值,但最大不超过 5 年。 中小企业风险暴露的有效期限可以采用 2.5 年。 (三)对于下列短期风险暴露,有效期限为内部估计的有 效期限与 1 天中的较大值:
37、 1原始期限 1 年以内全额抵押的场外衍生品交易、保证金 贷款、回购交易和证券借贷交易。交易文件中必须包括按日重 新估值并调整保证金,且在交易对手违约或未能补足保证金时 可以及时平仓或处置抵押品的条款。 2.原始期限 1 年以内自我清偿性的贸易融资,包括开立的 和保兑的信用证。 3.原始期限 3 个月以内的其它短期风险暴露,包括:场外 衍生品交易、保证金贷款、回购交易、证券借贷,短期贷款和 存款,证券和外汇清算而产生的风险暴露,以电汇方式进行现 金清算产生的风险暴露等。 第五章 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 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
38、格)的不利变动而使商业银行表内和 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第八十二条 市场风险资本计量应覆盖商业银行交易账户 中的利率风险和股票风险,以及全部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 商业银行可以不对结构性外汇风险暴露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账户包括为交易目的或对冲 交易账户其它项目的风险而持有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 前款所称为交易目的而持有的头寸是指短期内有目的地持 有以便出售,或从实际或预期的短期价格波动中获利,或锁定 套利的头寸,包括自营业务、做市业务和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 的代客业务而持有的头寸。交易账户中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 原则上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交易方面不受任何限制,
39、可以随时平盘。 (二)能够完全对冲以规避风险。 (三)能够准确估值。 (四)能够进行积极的管理。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清晰的银行账户和交易账 户划分标准,明确纳入交易账户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以及在 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间划转的条件,确保执行的一致性。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以采用标准法或内部模型法计量 市场风险资本要求。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市场 风险资本计量方法。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若未覆盖所有市 场风险,经银监会核准,可组合采用内部模型法和标准法计量 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但银行集团内部同一机构不得对同一种市 场风险采用不同方法计量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第八十七
40、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内部模型法覆盖 率应不低于 50%。 前款所称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以下公式确定: 内部模型法覆盖率=按内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内 部模型法计量的资本要求按标准法计量的资本要求)100%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加权资产为市场风险资本 要求的 12.5 倍,即: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12.5。 第二节 标准法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 10 的规定分别计量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和股票风险 的资本要求,并单独计量以各类风险为基础的期权风险的资本 要求。 第九十条 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商 品风险、股票
41、风险和期权风险的资本要求之和。 利率风险资本要求和股票风险资本要求为一般市场风险资 本要求和特定风险资本要求之和。 第三节 内部模型法 第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的,应当符合本办 法附件 11 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其一般市场风险 资本要求为一般风险价值与压力风险价值之和,即: K = Max(VaRt-1 , mcVaRavg)+Max(sVaRt- 1,mSsVaRavg) 其中: (一)VaR 为一般风险价值,为以下两项中的较大值: 1.根据内部模型计量的上一交易日的风险价值(VaRt-1)。 2.最近 60 个交易日风险价值的均值(VaR
42、avg)乘以 mC。mC 最小为 3,根据返回检验的突破次数可以增加附加因子。 (二)sVaR 为压力风险价值,为以下两项中的较大值: 1.根据内部模型计量的上一交易日的压力风险价值 (sVaRt-1)。 2.最近 60 个交易日压力风险价值的均值(sVaRavg)乘以 ms。 ms 最小为 3。 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特定风险资本 要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 11 的规定使用内部模型计量新增 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内部模型未达到计量特定市场风险要求的合格标 准,或内部模型未覆盖新增风险,应当按标准法计量特定市场 风险资本要求。 第六章 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43、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 问题的内部程序、员工和信息科技系统,以及外部事件所造成 损失的风险,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九十五条 商业银行可采用基本指标法、标准法或高 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或高级计量法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应符合本办法附件 12 的规定,并经银监会核准。 未经银监会核准,商业银行不得变更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方 法。 第九十六条 商业银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为操作风险资本 要求的 12.5 倍,即:操作风险加权资产=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12.5。 第二节 基本指标法 第九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当以总收
44、入 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 12 的规定确认总收入。 总收入为净利息收入与净非利息收入之和。 第九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基本指标法,应当按照以下公 式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n GIKniiBIA)(1 其中: KBIA 为按基本指标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GI 为过去三年中每年正的总收入。 n 为过去三年中总收入为正的年数。 为 15%。 第三节 标准法 第九十九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以各业务条线 的总收入为基础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一百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 12 的规定将全部业务划分为公司金融、交易和销售、零售银行、 商业银
45、行、支付和清算、代理服务、资产管理、零售经纪和其 它业务等 9 个业务条线。 第一百零一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应当按照以下公式 计量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3/0),(3191iiiiTSAGIMaxK 其中: KTSA 为按标准法计量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910),(iiGIMax 是指各年为正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GIi为各业务条线总收入。 i为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 第一百零二条 各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如下: (一)零售银行、资产管理和零售经纪业务条线的操作风 险资本系数为 12%。 (二)商业银行和代理服务业务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 为 15%。 (三)公司金融、支付和
46、清算、交易和销售以及其它业务 条线的操作风险资本系数为 18%。 第四节 高级计量法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法,可根据业务性质、 规模和产品复杂程度以及风险管理水平选择操作风险计量模型。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法,应当基于内部损 失数据、外部损失数据、情景分析、业务经营环境和内部控制 因素建立操作风险计量模型。建立模型使用的内部损失数据应 充分反映本行操作风险的实际情况。 第七章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稳 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风险治理结构,审慎评估各 类风险、资本充足水平和资本质量,制
47、定资本规划和资本充足 率管理计划,确保银行资本能够充分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满 足业务发展的需要。 第一百零六条 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实现以下 目标: (一)确保主要风险得到识别、计量或评估、监测和报告。 (二)确保资本水平与风险偏好及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三)确保资本规划与银行经营状况、风险变化趋势及长 期发展战略相匹配。 第一百零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足 评估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压力测试结果确定内部资本充 足率目标。压力测试应覆盖各业务条线的主要风险,并充分考 虑经济周期对资本充足率的影响。 第一百零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 内部管理和
48、决策的组成部分,并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运用 于资本预算与分配、授信决策和战略规划。 第一百零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合理的薪酬政策,确保薪 酬水平、结构和发放时间安排与风险大小和风险存续期限一致, 反映风险调整后的长期收益水平,防止过度承担风险,维护财 务稳健性。 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实施内部资本充 足评估程序,在银行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和外部环境发生重大 变化时,应及时进行调整和更新。 第二节 治理结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行资本管理的首 要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与银行发展战略和外部环境相适应的风险偏好 和资本充足目标,审批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49、确保资本 充分覆盖主要风险。 (二)审批资本管理制度,确保资本管理政策和控制措施 有效。 (三)监督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的全面性、前瞻性和有 效性。 (四)审批并监督资本规划的实施,满足银行持续经营和 应急性资本补充需要。 (五)至少每年一次审批资本充足率管理计划,审议资本 充足率管理报告及内部资本充足评估报告,听取对资本充足率 管理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六)审批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政策、程序和内容,并保 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七)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的资源,能够独立、有效地开 展资本管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董 事会还应负责审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管理体系实施规划和重 大管理政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 管理政策和流程,确保商业银行有足够资源支持资本计量高级 方法管理体系的运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根据业务战略 和风险偏好组织实施资本管理工作,确保资本与业务发展、风 险水平相适应,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执行资本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明确相关 部门的职责分工,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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