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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气体劳工安全规则.doc

1、高压气体劳工安全规则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六月廿九日台劳安二字第一三四四七号令发布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87劳安二字第二七三五号令修正部份条文(修正 1,71,73,76,84,87,92,97,98,100,113,171,174,178,188,192,218,240.242.244.245等各条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规定订定之。第二条本规则所称高压气体如左一、在常用温度下,表压力(以下简称压力。)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压缩气体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之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压缩气体,但不含压缩乙炔气。二、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压缩乙炔

2、气或温度在摄氏十五度时之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压缩乙炔气。三、在常用温度下,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气体或压力达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时之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气体。四、前款规定者外,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时,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化气体中之液化氰化氢、液化溴甲烷、液化环氧乙烷或其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液化气体。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特定高压气体,系指高压气体中之压缩氢气、压缩天然气、液氧、液氨及液氯、液化石油气。第四条本规则所称可燃性气体,系指丙烯、丙烯醛、乙炔、乙醛、氨、一氧化碳、乙烷、乙胺、乙苯、乙烯、氯乙烷、氯甲烷、氯乙烯、环氧乙烷、环氧丙烷、氰化氢、环丙烷、二甲胺、氢、

3、三甲胺、二硫化碳、丁二烯、丁烷、丁烯、丙烷、丙烯、溴甲烷、苯、甲烷、甲胺、二甲醚、硫化氢及其它爆炸下限在百分之十以下或爆炸上限与下限之差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气体。第五条本规则所称原料气体系指前条规定之气体及氧气。第六条本规则所称毒性气体,系指丙烯、丙烯醛、二氧化硫、氨、一氧化碳、氯、氯甲烷、氯丁二烯、环氧乙烷、氰化氢、二乙胺、三甲胺、二硫化碳、氟、溴甲烷、苯、光气、甲胺、硫化氢及其它容许浓度(系指劳工作业环境空气中有害物质容许浓度标准规定之容许浓度。)在百万分之二百以下之气体。第七条本规则所称容器,系指纯供灌装高压气体之移动式压力容器。第八条本规则所称灌气容器,系指灌装有高压气体之容器,而该气体

4、之质量在灌装时质量之二分之一以上者。第九条本规则所称残气容器,系指灌装有高压气体之容器,而该气体之质量未满灌装时质量之二分之一者。第十条本规则所称超低温容器,系指可灌装摄氏零下五十度以下之液化气体,并使用绝热材料被覆,使容器内气体温度不致上升至超过常用温度之容器。第十一条本规则所称低温容器,系指使用绝热材料被覆或利用冷冻设备冷,使容器内气体温度不致上升至超过常用温度,供作灌装液化气体之前条以外之容器。第十二条本规则所称储槽,系指固定于地盘之高压气体储存设备。第十三条本规则所称可燃性气体低温储槽,系将大气压时沸点为摄氏零度以下之可燃性气体于摄氏零度以下或以该气体气相部分之常用压力于每平方公分一公

5、斤以下液态下储存,并使用绝热材料被覆或利用冷冻设备冷,使槽内气体温度不致上升至常用温度之储槽。第十四条本规则所称气体设备,系指制造设备(不含与制造有关所用之导管。)中拟制造之高压气体之气体(包括原料气体。)流通之部分。第十五条本规则所称高压气体设备,系指气体设备中有高压气体流通之部分。第十六条本规则所称处理设备,系指以压缩、液化及其它方法处理气体之高压气体制造设备。第十七条本规则所称减压设备,系指将高压气体变换为非高压气体之设备。第十八条本规则所称储存能力,系指储存设备可储存之高压气体之数量,其计算式如左一、压缩气体储存设备Q = (P+1)V1二、液化气体储存设备W = 0.9wV2三、液化

6、气体容器:W=V2/C算式中Q:储存设备之储存能力(单位立方公尺)值。P:储存设备之温度在摄氏三十五度(乙炔气为摄氏十五度)时之最高灌装压力(单位: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数)值。V1:储存设备之内容积(单位:立方公尺)值。W:储存设备之储存能力(单位公斤)值。w:储槽于常用温度时液化气体之比重(单位:每公升之公斤数)值。V2:储存设备之内容积(单位:公斤)值。C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值。第十九条本规则所称处理能力,系指处理设备或减压设备以压缩、液化或其它方法一日可处理之气体容积(换算于温度在摄氏零度、压力为每平方公分零公斤状态时之容积。)值。第二十条前条所称冷冻能力,依左列规定一、使用离心式压缩机之制造

7、设备,以该压缩机之原动机额定输出一二瓩为一日冷冻能力一公吨。二、使用吸收式冷冻设备,以一小时加热于发生器之入热量六千六百四十仟卡为一日冷冻能力一公吨。三、前二款规定者外,依左列计算RV/C算式中R:一日之冷冻能力(单位:公吨)值。V:以多段压缩方式或多元冷冻方式之制造设备,依左列(一)计算所得之数值;回转活塞型压缩机,依左列(二)计算所得之数值;其它以压缩机一小时标准回转速度之活塞压缩量(单位:立方公尺)值。(一)VH+0.08VL(二)600.785tn(D2-d2)算式中VH:于压缩机额定回转速度时最终段或最终元气筒一小时活塞压缩量(单位:立方公尺)值。VL:于压缩机额定回转速度时最终段或

8、最终元之前一气筒一小时活塞压缩量(单位:立方公尺)值。t:回转活塞之气体压缩部分之厚度(单位:公尺)值。n:回转活基一分钟之标准回转数值。D:气筒内径(单位公尺)值。d:回转活塞之外径(单位公尺)值。C:依冷媒气体决定之中央主管机关之指定值。第二十一条本规则所称移动式制造设备,系指可于地盘上移动之制造(含与该制造有关之储存或导管之输送。)设备。第二十二条本规则所称固定式制造设备,系指前条规定之移动式制造设备以外之制造设备。第二十三条本规则所称液化石油气制造设备如左第一种制造设备系指设有储槽或导管之固定式制造设备(不含加气站)。第二种制造设备系指未设有储槽或导管之固定式制造设备(不含加气站)。第

9、二十四条本规则所称供应设备如左一、第一种供应设备在供应事业场所以灌气容器或残气容器(含储存设备及导管之输送。)供应液化石油气之各该设备。二、第二种供应设备前款以外之从事供应液化石油气时之各该设备。第二十五条本规则所称加气站,系指直接将液化石油气灌装于固定在使用该气体为燃料之车辆之容器之固定式制造设备。第二十六条本规则所称冷冻机器,系指专供冷冻设备使用之机械,且一日之冷冻能力在三公吨以上者。第二十七条本规则所称制造事业单位如左一、甲类制造事业单位使用压缩、液化或其它方法处理之气体容积(系指换算成温度在摄氏零度、压力在每平方公分零公斤时之容积。)一日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上或一日冷冻能力在二十公吨(适于

10、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从其规定。)以上之设备从事高压气体之制造(含灌装于容器;以下均同。)者。二、乙类制造事业单位:前款以外之高压气体制造者。但冷冻能力以三公吨以上者为限。第二十八条本规则所称特定高压气体消费事业单位系指设置之特定高压气体储存设备之储存能力适于左列之一或使用导管自其它事业单位导入特定高压气体者。一、压缩氢气之容积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二、压缩天然气之容积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三、液氧之质量在三千公斤以上者。四、液氨之质量在三千公斤以上者。五、液氯之质量在一千公斤以上者。第二十九条本规则所称特定液化石油气消费事业单位系指设置之液化石油气储存设备之储存能力,其质量在三千公斤以上或使用

11、导管自其它事业单位导入液化石油气者。第三十条本规则所称一般液化石油气消费事业单位,系指前条以外之液化石油气消费事业单位。第二章制造安全设施第一节甲类制造事业单位之固定式制造设备及第一种制造设备第三十一条事业场所应有明确之境界线,并于该场所外面设置容易辨识之警戒标示。第三十二条冷冻设备之压缩机、油分离器、冷凝器或承液器及此等间之配管,不得设置于堆积有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危险性物质(以下简称危险性物质。)或烟火场所之附近。第三十三条自可燃性气体制造设备(以可燃性气体可流通之部分为限;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除外。)之外面至处理烟火(不含该制造设备内使用之烟火。)之设备,应保持八公尺以上距离或设置防止可燃

12、性气体自制造设备漏泄时不致流窜至处理烟火之设备之措施。第三十四条自可燃性气体制造设备之高压气体设备(不含供作其它高压气体设备之冷用冷冻设备。)之外面至其它可燃性气体制造设备之高压气体设备(以可燃性气体可流通之部分为限。)应保持五公尺以上距离,与氧气制造设备之高压气体设备(以氧气可流通之部分为限。)应保持十公尺以上距离。但依第八十条之导管设置规定设置之配管,不在此限。第三十五条自储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千公斤以上之可燃性气体储槽外面至其它可燃性气体或氧气储槽间应保持一公尺或以该储槽、其它可燃性气体储槽或氧气储槽之最大直径和之四分之一以上较大者之距离。但设有水喷雾装置或具有同等以上有效防火及灭火

13、能力之设施者,不在此限。第三十六条可燃性气体储槽应涂以红色或在该槽壁上明显部分以红字书明该气体名称。第三十七条储存能力在一千公吨以上之液化可燃性气体或液化氧气储槽及储存能力在五公吨以上之液化毒性气体储槽或以毒性气体为冷媒气体之冷媒设备之承液器内容积在一万公升以上者之四周,应设置可防止该液化气体自储槽漏泄时流窜至他处之防液堤。前项防液堤内侧及自其外面十公尺范围内不得设置该储槽之附属设备以外之设备。但左列设备,不在此限一、设置于防液堤内侧者与各该储槽有关之低温储槽之输液设备、惰性气体储槽、水喷雾、撒水装置(含储槽外面至防液堤间超过二十公尺时可自防液堤外侧操作之灭火设备)、气体漏泄探测警报设备之感应

14、部、除毒设备之吸引漏泄气体之部分,照明设备、计测设备、排水设备、配管、配管架台及上列设备之附属设备及被认不妨碍安全之设备。二、设置于防液堤外侧者(一)与该储槽有关之输液设备、惰性气体储槽、冷冻设备、热交换器、气化器、气体漏泄探测警报设备、除毒设备、照明设备、供防止扩散漏泄气体而设置之构筑物、计测设备、配管、配管架台及上列设备之附属设备。(二)导管或配管(膨胀接头以外之部分以距地面在四公尺以上高度者为限。)及其架台、消防设备、该事业场所设置之通路、具有可承受地盘荷重而埋设于地下之设施。(三)除本款前列者外,被认不妨碍安全之设备。储存毒性气体之液化气体储槽,其前项范围之距离,应依左列规定一、毒性气

15、体中可燃性气体,应保持次表甲所示之距离。二、毒性气体中前款以外之气体,应保持次表乙所示之距离。5X10001000X甲10乙8第三十八条设置可燃性气体制造设备或冷媒设备之压缩机、油分离器、冷凝器或承液器及此等间之配管(以制造可燃性气体或毒性气体之制造设备者为限。)之厂房,不得因可燃性气体或冷媒气体之漏泄致使其滞留于厂内之构造。第三十九条可燃性气体、毒性气体及氧气之气体设备(除高压气体设备及空气取气口外。)应具气密之构造。第四十条冷冻用高压气体之制造设备应具有不因振动、冲击或腐蚀等致使冷媒气体漏泄之构造。第四十一条高压气体设备(容器及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外。)应经以常用压力一五倍以上压力实施之耐压

16、试验及以常用压力以上压力实施之气密试验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试验合格者。第四十二条冷媒设备(冷冻设备中,冷媒气体可流通之部分;以下均同。)应经以最高使用压力以上之压力实施气密试验及以最高使用压力一五倍以上压力实施之耐压试验或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试验合格者。第四十三条高压气体设备(容器及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外。)应具有以常用压力二倍以上压力加压时,不致引起降伏变形之厚度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具有同等以上强度者。第四十四条气体设备之材料,应使用足以适应该气体之种类、性状、温度及压力等诸性质之要求者。第四十五条高压气体设备,除配管、泵、压缩机之部分外,其基础不得有不均匀沉陷致使该设备发生有

17、害之变形;储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吨以上之储槽之支柱(未置支柱之储槽者为其底座。)应置于同一基础,并紧密结合。第四十六条塔(供进行反应、分离、精炼、蒸馏等制程之高压气体设备,以其最高位正切线至最低位正切线间之长度在五公尺以上者。)、储槽(以储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吨以上之储槽。)、冷凝器(竖式圆胴型者,以胴部长度在五公尺以上者为限。)及承液器(以内容积在五千公升以上者为限。)及支撑各该设备之支持构筑物与基础之结构,应能承受地震影响之耐震构造。第四十七条高压气体设备之可进行温度变化之反应、分离、精炼、蒸馏、冷、冷凝、热交换及加热设备,应设置适当之温度计,且应采取该设备内温度超过常用温度时

18、,可迅使其温度下降至常用温度范围内之措施。第四十八条高压气体设备、储存设备或冷媒设备,应设置适当之压力表,且应置该设备内压力超过最高使用压力时,可迅使其压力恢复至最高使用压力以下之安全装置。第四十九条前条安全装置(除设置于惰性高压气体设备者外。)中之安全阀或破裂板应置释放管;释放管开口部之位置,应依左列规定一、设于可燃性气体储槽者应置于距地面五公尺或距槽顶二公尺高度之任一较高之位置以上,且其四周应无着火源等之安全位置。二、设于毒性气体高压气体设备者应置于该气体之除毒设备内。三、设于其它高压气体设备者应置于高过邻近建筑物或工作物之高度,且其四周应无着火源等之安全位置。第五十条可燃性气体低温储槽,

19、应采取防止其内压降低至较外压为低时不致使该储槽发生破裂之措施。第五十一条以可燃性气体或毒性气体为冷媒气体之冷媒设备之承液器及液化气体储槽应装设液面计(氧气或惰性气体之超低温储槽以外之储槽,以采用圆型玻璃管以外之液面计为限。);该液面计如为玻璃管液面计者,应有防止该玻璃管不致遭受破损之措施。连接前项玻璃管液面计与承液器或储槽(以储存可燃性气体及毒性气体为限。)间之配管,应设置自动及手动式停止阀。第五十二条设置于储存可燃性气体、毒性气体或氧气之储槽(不含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之配管(以输出或接受该气体之用者为限;包括储槽与配管之连接部分。)除依次条规定设置紧急遮断装置之阀类外,应设二具以上之阀;其

20、一应置于该储槽之近接处,该阀在输出或接受气体以外之期间,应经常关闭。第五十三条设置于内容积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可燃性气体、毒性气体或氧气等之液化气体储槽之配管(以输出或接受液化之可燃性气体、毒性气体或氧气之用者为限;包括储槽与配管间之连接部分。),应设置距离该储槽外侧五公尺以上之处可操作之紧急遮断装置。但仅用于接受液态之可燃性气体、毒性气体或氧气之配管者,得以逆止阀代替。第五十四条可燃性气体(氨及溴甲烷以外。)之高压气体设备或冷媒设备使用之电气设备,应具有适应其设置场所及该气体种类之防爆性能构造。第五十五条自动控制进行反应、分离、精炼、蒸馏等制造设备之控制装置、依次条、第五十七条或第六十二条规定设

21、置之撒水装置、依第六十七条规定设置之消防设备、制造设备之冷水泵、紧急照明设备及其它为确保制造安全经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设施,应设置不因停电导致该设施失安全功能之紧急电源或采取其它辅助措施。第五十六条灌装压缩乙炔气于容器之场所及第七十九条之灌气容器放置场应设不因火灾致使容器发生破裂之撒水装置。第五十七条设置于地盘上之液化石油气储槽及其支柱,应以不燃性绝热材料被覆等构筑之耐热性构造;或于距离该储槽及其支柱之外面五公尺以上之处所设置可操作之冷用撒水设备或其它冷装置。第五十八条放置压缩机或灌装压缩乙炔气于容器之场所或与第七十九条之灌气容器放置场间及灌装该气体于容器之场所与第七十九条之灌气容器放置场间,应

22、分设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钢筋混凝土造或具有与此同等以上强度结构之防护墙。第五十九条压缩机与使用每平方公分一百公斤以上之压力灌注压缩气体于容器之场所或与第七十九条规定之灌气容器放置场间,应分设厚度在十二公分以上钢筋混凝土造或具有与此同等以上强度结构之防护墙。第六十条可燃性气体或毒性气体之制造设备中,有气体漏泄致积滞之虞之场所,应设可探测该漏泄气体,且自动发出警报之设备。第六十一条毒性气体之制造设备(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外。),应依左列规定设置气体漏泄时之防毒措施一、可适当防止漏泄气体扩散之装置。二、应依该气体毒性、气体种类、数量及制程,选择吸收各该毒性气体之设备及吸收剂。三、防毒面罩及其它防护具,应

23、保管于安全场所,并经常维护于适当状态。第六十二条可燃性气体或毒性气体之储槽或此等储槽以外之储槽而邻近于可燃性气体储槽或处置可燃性物质之设备之四周及此等之支柱,应采取防止温升之必要措施。第六十三条为区别毒性气体制造设施与其它制造设施,应于其外部设置容易辨识其为毒性气体制造设施之必要措施,且在该设施之泵、阀、接头及其它有漏泄气体之虞之处所,标示具有毒性之危险标示。第六十四条毒性气体之气体设备之配管、管接头及阀之接合;应采用熔接接合。但不适于熔接接合者,得以在安全上具有必要强度之凸缘接合代替。第六十五条毒性气体之气体设备之配管,应依各该气体之种类、性状、压力及该配管邻近状况,在必要处所采用二重管构造

24、。第六十六条可燃性气体制造设备,应采取可除该设备产生之静电之措施。第六十七条可燃性气体及氧气之制造设备,应依消防法有关规定设必要之消防设备。第六十八条事业场所应依其规模及制造设施之形态,在事业场所内设发生紧急灾害时,可迅速联络之通报设备。第六十九条设于制造设备之阀或旋塞及以按钮方式等操作该阀或旋塞之开闭按钮等(以下于本条文中简称阀之相关装置。)除依左列规定外,并应采取可使作业人员适当操作之措施一、在阀之相关装置应设可明确表示其开闭方向之标示外,如该阀之相关装置之操作对制造设备在安全上有重大影响者,应设表示其开闭状况之标示。二、与该阀之相关装置有关之配管,应于近接该装置之部位,以容易识别之方法标

25、示该配管内之气体或其它流体之种类及流动方向。但使用按钮操作者,不在此限。三、阀之相关装置之操作对制造设备在安全上有重大影响且不经常使用者,应予加锁、铅封或采取其它同等有效之措施。但供紧急使用者,不在此限。四、在阀之相关装置操作场所,应视该装置之机能及使用频率,设置可确实操作该装置之作业台。第七十条对高压气体之制造,于其生成、分离、精炼、反应、混合、加压或减压过程,应依左列规定维持于安全状态一、附设于安全阀或释放阀之停止阀,应经常维持于全开放状态。但从事安全阀或释放阀之修理致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二、当空气液化分离装置之液氧积存器内每公升液氧中乙炔之质量超过一毫克或其它碳氢化合物之含碳量超过一百毫

26、克时,可即刻停止该空气液化分离装置运转,且迅即将液氧排放之措施。三、左列气体不得予以压缩(一)可燃性气体(除乙炔、乙稀及氢外。)中含氧容量占全容量之百分之四以上者。(二)乙炔、乙烯或氢气中之含氧容量占全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者。(三)氧气中之乙炔、乙烯及氢气之容量之合计占全容量之百分之二以上者。(四)氧气中之可燃性气体(除乙炔、乙烯及氢气外。)容量占全容量之百分之四以上者。四、制造压力超过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之压缩乙炔时,应添加稀释剂。第七十一条从事高压气体制造中之灌装作业,应依左列规定:一、将液化气体灌注于储槽时,应控制该液化气体之容量不得超过在常用温度下该槽内容积之百分之九十;对毒性气体之液化

27、气体储槽,应设可自动探测液化气体容量超过百分之九十界限之措施。二、将压缩气体(除乙炔外)及液化气体(以液氨、液化二氧化碳及液氯为限。)灌注于无缝容器时,应于事前对该容器实施音响检查;对有异音者应实施内部检查;发现内部有腐蚀或异物时不得使用。三、将高压气体灌注于固定在车辆之内容积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该容器抽出高压气体时,应在该车辆设置挡车装置并予以固定。四、将乙炔灌注于容器时,应维持其灌装压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下,且应于灌注后静置至其压力于摄氏十五度时每平方公分十五五公斤以下。五、将环氧乙烷灌注于储槽或灌注于容器时,应于事前使用氮气或二氧化碳置换该储槽或容器内部原有之气体,使其不含有酸

28、或碱等物质。六、应在事前确认灌注液化石油气于容器或受注自该容器之制造设备之配管与容器之配管连接部份无漏泄液化石油气之虞,且于灌注或抽出并将此等配管内之气体缓缓排泄至无虞危险后,始得拆卸该配管。七、高压气体之灌装,应使用符合现行法令规定之合格之容器或储槽。第七十二条为防止灌装后气体之漏泄或爆炸,高压气体之灌装,应依左列规定一、乙炔应灌注于浸润有多孔质物质性能试验合格之丙酮或二甲基甲酰胺之多孔性物质之容器。二、氰化氢之灌装,应在纯度百分之九十八以上氰化氢中添加稳定剂。三、氰化氢之灌气容器,应于灌装后静置二十四小时以上,确认无气体之漏泄后,于其容器外面张贴载明有制造年月日之贴签。四、储存环氧乙烷之储

29、槽,应经常以氮、二氧化碳置换其内部之氮、二氧化碳及环氧乙烷以外之气体,且维持其温度于摄氏五度以下。五、环氧乙烷之灌气容器,应灌注氮或二氧化碳,使其温度在摄氏四十五度时内部气体之压力可达每平方公分四公斤以上。第七十三条(删除)第七十四条供为制造雾剂、打火机用气体或其它工业用液化石油气之灌气容器,应张贴以红字书写未添加臭剂之贴签,或灌注于有类似意旨表示之容器;其它液化石油气应添加当该气体漏泄于空气中之含量达容量之千分之一时即可察觉臭味之臭剂。第七十五条从事气体设备之修理、清扫等作业(以下简称修理等相关作业。),应依左列规定一、从事修理等相关作业时,应于事前订定作业计划,并指定作业负责人,且应于该作

30、业负责人监督下依作业计划实施作业。二、从事可燃性气体、毒性气体或氧气之气体设备之修理等相关作业时,应于事前以不易与其内部气体设置反应之气体或液体置换其内部原有之气体。三、从事修理等相关作业而认有必要使劳工进入气体设备内部时,前款置换用气体或液体应另以空气再度置换。四、开放气体设备从事修理等相关作业时,为防范来自其它部分之气体流入该开放部分,应将该开放部分前后之阀及旋塞予以关闭,且设置盲板等加以阻隔。五、依前款规定关闭之阀或旋塞(以操作按钮等控制该阀或旋塞之开闭者,为该操作按钮等。)或盲板,应悬挂禁止操作之标示牌并予以加锁。六、于修理等相关作业终了后,非经确认该气体设备已可安全正常动作前,不得供

31、制造作业使用。第七十六条储存能力在一百立方公尺或一公吨以上之储槽,应随时注意有无沈陷现象,如有沉陷现象时,应视其沉陷程度采取适当因应措施。第七十七条操作制造设备之阀时,应考虑该阀之材质、构造及使用状况、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过巨之力加诸于阀上,并订入工作守则中。第七十八条雾剂之制造作业,应依左列规定一、制造雾剂所使用之容器应适于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者。二、雾剂制造设备之四周二公尺以内,不得置放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危险性物质。三、雾剂应在使用不燃性材料或该建筑物内以不燃性材料被覆之室内制造,且应严禁烟火。四、在雾剂制造室内不得放置作业所需以外之物品。五、雾剂应控制于温度摄氏三十五度时该容器内压可维持

32、在每平方公分八公斤以下,且雾剂容量应保持在该容器内容积百分之九十以下之条件下制造。六、为制造雾剂而必需加热灌气容器、阀或灌装管路时,应使用热湿布或温度在摄氏四十度以下之温水。七、必须将容器颠倒从事制造雾剂时,应使用可固定该容器之倒转台。八、灌装有雾剂之容器,应全数置于温水试验槽内维持其温度于摄氏四十八度或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方法试验时,不致使该雾剂发生漏泄。第七十九条容器放置场、灌气容器及残气容器(以下简称灌气容器等。),应依左列规定:一、容器放置场应明确标示,且于外面明显处所设置警戒标示。二、以绝热材料被覆以外之可燃性气体或氧气灌气容器等之容器放置场,应使用不燃性或难燃性材料构筑轻质屋顶。三、

33、可燃性气体之容器放置场,应使储存之气体漏泄时不致滞留之构造。四、二氧化硫、氨、氯、氯甲烷、环氧乙烷、氰化氢、光气或硫化氢之容器放置场,应设该气体等漏泄时可除毒之设备。五、可燃性气体或氧气之容器放置场,应依消防法有关规定设灭火设备。六、灌气容器等应按灌气容器及残气容器区分,分别放置于容器放置场;可燃性气体、毒性气体或氧气之灌气容器或残气容器亦同。七、容器放置场不得放置计量器等作业上必要以外之物品。八、容器放置场四周二公尺以内不得有烟火或放置危险性物质。但在容器放置场以厚度九公分以上钢筋混凝土造或具有与此同等以上强度构筑防护墙时,不在此限。九、灌气容器等应经常保持其温度于摄氏四十度(超低温容器或低

34、温容器则以该容器内气体之常用温度中之最高温度。)以下。十、灌气容器等(内容积在五公升以下者除外。)应采取防止因容器之翻倒、掉落引起冲击及损伤附属之阀等措施。十一、可燃性气体之容器放置场,不得携带有产生火源之机具或设备。第八十条导管之设置应依左列规定一、导管不得设置在有发生地塌、山崩或地基不均匀沉陷之虞等之场所及其它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场所、建筑物内部或其基础之下面。二、将导管设在地盘上时,应距地面安装,且应在显明易见处所设置详细标明有高压气体种类、发现导管有异常之连络处所及其它应注意事项之标示。三、将导管埋设于地盘下时,埋设深度应距离地面六十公分以上,且在显明易见处所设置详细标明有高压气体种类。

35、发现导管有异常时之连络处所及其它应注意事项之标示。四、将导管设置于水中时,应置于不受船舶、波浪等影响之深度。五、导管应经以常用压力一五倍以上压力实施之耐压试验及以常用压力以上压力实施之气密试验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具同等以上效力之试验合格者。六、导管应具有以常用压力二倍以上压力加压时不致引起降伏变形之厚度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具有同等以上强度者。七、导管应施予防蚀及吸收应力之措施。八、导管应采取不致使其超过常用温度之措施。九、导管应采取防止导管内压超过常用压力时能迅即恢复至常用压力以下之措施。十、在输送氧气或天然甲烷之导管及与此连接之压缩机(压缩氧气之压缩机以使用水为其内部润滑剂者为限。)间,应设

36、可除水分之设备。第八十一条经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对公共具有危险之液化石油气储槽应埋设于地盘内。第八十二条前条之储槽,应依左列规定一、储槽应设于厚度在三十公分以上混凝土造或具同等以上强度之顶盖、墙壁及底板构筑之储槽室内,且采取左列之一之措施。但将施有防锈措施之储槽固定于地盘,且其顶部可耐地盘及地面荷重,得直接埋设于地盘内。(一)储槽四周填足干砂。(二)将储槽埋设于水中。(三)在储槽室内强制换气。二、埋设于地盘内之储槽,其顶部至少应距离地面六十公分。三、并设二个以上储槽时,储槽面间距应在一公尺以上。四、储槽外应有易辨识之警戒标示。第八十三条前条之储槽之一部分埋于地盘内时,在该埋设部分

37、应施以防锈措施。第二节甲类制造事业单位之第二种制造设备第八十四条甲类制造事业单位之第二种制造设备,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前段、第四十八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款、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第三节甲类制造事业单位之加气站第八十五条承受灌装之车辆应距离设置在地面上之储槽外面三公尺以上。但在储槽与车辆间设置防护栅时,不在此限。第八十六条液化石油气之灌装,应采取防止气体漏泄或爆炸之措施,并依左列规定一、应拆卸容器与装卸设备之连接部分后,始得移动

38、车辆。二、应添加当液化石油气漏泄于空气中之含量达容量之千分之一即可察觉臭味之臭剂。第八十七条加气站除依前二条规定外,并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第四节甲类制造事业单位之移动式制造设备第八十八条制造设备不得靠近危险性物质之堆积场所。第八十九条制造设备在从事制造作业中,应于外面明显处所设置警戒标示。第九十条高压气体设备(除容器及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外。)应经耐压试验、气密试验合格,并具一定

39、之厚度。前项试验及厚度,准用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第九十一条可燃性气体及氧气之制造设备,应依消防法有关规定设置必要之灭火设备。第九十二条对高压气体之制造,于其生成、混合、加压、减压或灌装之过程,应依左列规定一、高压气体之灌装、应使用符合现行法令规定之合格之容器或储槽。二、灌注液化气体于储槽时,应控制该液化气体容量不超过该储槽在常用温度下槽内容积之百分之九十。三、使用液化石油气、环丙烷、甲胺、二甲醚及此等之混合物制造设备灌装高压气体时,应采防止该设备之原动机产生之火花。四、使用可燃性气体、毒性气体或氧气之制造设备灌注高压气体于储槽时,应于事前确认该制造设备之配管与该储槽配管间之连接部位无

40、虞高压气体漏泄,且于灌注后,将留存于配管内之剩余气体以不致发生危害之程度,微量逐予排放后,始可拆卸配管。五、灌装可燃性气体时,应采取除该设备可能产生静电之措施。六、将高压气体灌注于固定在车辆上内容积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该容器抽出高压气体时,应在该车辆设置挡车装置并加以固定。第九十三条从事液化石油气之灌装应依左列规定一、不得灌注于内容积在一千公升以下之容器。二、液化石油气之灌装,应使用经检查合格之容器或储槽。三、灌装时,应于事前确认承注之容器或储槽已设有液面计或过装防止装置。四、灌注于储槽时,应控制该液化石油气容量不超过该储槽在常用温度下槽内容积之百分之九十。五、灌装时,应采取防止该设备之原

41、动机产生之火花。六、将液化石油气灌注于储槽或容器,或自储槽或容器抽出时,应于事前确认该制设备之配管与该储槽或容器配管间连接部位无虞液化石油气之漏泄,且于灌注后,将留存于配管内之剩余气体以不致发生危害之程度,微量逐予排放后,始可拆卸配管。七、灌装高压气体时,应采取除该设备可能产生静电之措施。八、将液化石油气灌注于固定在车辆上内容积在五千公升以上之容器或自该容器抽出液化石油气时,应在该车辆设置挡车装置并加以固定。九、准用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第九十四条冷冻用高压气体制造设备,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

42、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第五节乙类制造事业单位之制造设施第九十五条固定式制造设备之设置,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第九十六条移动式制造设备之设置,准用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第九十七条制造作业,应依左列规定一、灌注高压气体于容器时,应距离处置烟火场所、多数人聚集场所或堆置有危险性物质场所五公尺以上。二、灌注氧气于容器时,应于事前将附着于阀及容器之石油类或油脂类除;容器与阀间不得使用可燃性垫圈。三、从事加热灌装用高压气体之容器、阀或配管时,应使

43、用热湿布或温度在摄氏四十度以下之温水。四、拟将灌装于容器之氰化氢移注于其它容器时,应于灌装之日起六十日内为之。但纯度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且未曾着色者,不在此限。五、除前列各款规定者外,准用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八条及第七十九条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之规定。第九十八条乙类液化石油气制造事业单位之制造设施如左一、固定式制造设备之设置,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44、之规定。二、移动式制造设备之设置,准用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三、制造作业,应依左列规定(一)灌装液化石油气时,应距离处置烟火场所,多数人聚集场所或堆置有危险性物质场所五公尺以上。(二)不得灌装于固定在车辆之容器。(三)前二款规定者外,准用第七十一条第七款、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第九十九条乙类冷冻用高压气体制造事业单位之制造设施如左一、固定式制造设备之设置,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二、移动式制造设备之设置,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后段、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三、制造作业,应依左列规定(一)设置或变更制造设备之工程终了时,非经以氧气以外之气体试运转或以最高使用压力以上之压力实施气密试验(使用空气时,应于事前排除冷媒设备中之可燃性气体后实施者为限。)后,不得供制造作业使用。(二)除前款规定外,并准用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第六节其它制造设备第一百条甲类制造事业单位及乙类制造事业单位以外之制造事业单位(不含液化石油气及冷冻用高压气体之事业单位;次条亦同。)之制造设施如左一、以缓冲装置及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设施从事高压气体之制造者,准用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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