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用青春为冲动买单-张艳敏妨害公务案件一审辩护词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今天在法庭上出现的是两个刚刚走入社会,心理年龄并未成熟的少女,他们因为在醉酒的状态下,与侮辱他们的司机发生争执,在情绪激动之下,认为前来劝解的警察不公正而撕打了警察,导致了他们两个在看守所已经被关押5个月,他们清醒后已经写了悔过书,但客观的事实造成了他们目前还得接受审判,这是个小案件,但他们已经用青春为自己的错误行为买单了,请求法官对其从轻判处,下面是我为他们辩护的几点理由:一、本案犯罪嫌疑人张艳敏人身危险性教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有悔罪表现。案发当天张艳敏因朋友生日而喝多了酒,后因计程车司机言语讽刺而导致其情绪激动,在醉
2、酒的情况下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导致了与警察发生冲突,其行为与一般的妨碍公务有较大区别:一 既表现为事出有因,亦与其醉酒导致控制能力下降有关,可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二 警官身上的伤,没有证据显示是我的当事人所造成。她暴力程度很低。且在这过程中有中止行为,表现是:根据现场目击证人刘洋的证实,“一名女子抓住警察,另一名教醉的女子则在劝架。”其他证人和两个被告人都确认,较醉的女子就是我的当事人张艳敏。二、本案事出有因,计程车司机的言语不当在先,激化张艳敏情绪,导致其作出过激的行为。张艳敏有正当职业,是演艺公司的一个舞蹈演员。计程车司机讽刺她是“做小姐”,作为只是一个二十岁的心智并未完全成熟的
3、年轻女孩,在受到这种奇耻大辱的人格诽谤情况下,情绪激动是情有可原的,激烈的冲突中,张艳敏等人情绪已经升高到足够的不清醒的情况下,前来的警官由于处理方法简单,不是站在中立立场调停,而是直接代替肇事司机与张艳敏等人辩论,从一定程度上将张艳敏等人对司机的憎恨转移到警官身上,这种不应该发生的事件,张艳敏等人有过错,但警察的处置方法不当,也是导致张艳敏走向错误的一个因素。更何况,他们本来就年轻,冲动中控制能力很差,请求法官客观公证的看待这个年龄段的小女孩心理行为,并考虑计程车司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从起因责任上予以考虑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鉴于犯罪嫌疑人张艳敏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至于开
4、庭时候,公诉人认为我的当事人不能完全说明整个争执过程是不认罪的说法,驳斥如下:我的当事人事发当晚属于醉酒状态,他们对于当时的过程记忆不清,这是合理现象,公诉人以我的当事人未能完全诉说事实过程为由,要求认定认罪态度恶劣缘自于对人的生理现象的不了解。 且张艳敏在公安开始做的问话记录中已经明确说,具体以录像为准。她们清醒后在看守所写了悔过书,在开庭时候也承认自己撕扯警察的行为是错误的。主动提成以自己有限的财产全额赔付对方的损失,综合全案来看,我的当事人张艳敏认罪态度非常好。首先,本案事出有因,计程车司机言语不当,导致了犯罪嫌疑人情绪激动,进而双方产生冲突,在嫌疑人醉酒不能自我控制的情况下误伤出勤的警
5、官,实属意外。虽然该行为应受处罚,但也事出有因。且受伤警官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也只是轻微擦伤,最大的表现是撕烂了警服。整个结果对社会危害性并不大。四 辩护人认为,本案程序是有瑕疵的。(略)1本案执行公务的警察并未向张艳敏等人出示过警官证, 2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案件应该由两个警察共同办案,严禁单独办案,可是本案中处理问题的警察是一个人出来办案的。3张艳敏在冲突中受伤,有可能被殴打致伤,但作为主要证据的录像资料不能播放,导致大家不能全面了解事实过程3 本案妨害公务的行为发生于天河公安分局执行公务过程中,但本案的实际侦办机关又是天河公安分局。侦办机关显然存在不利于被告人的利害关系。尊敬的法官、人们
6、陪审员。被告人张艳敏来自贫困的西北山区,带着幼小的妹妹,背井离乡,不远千里来到广州打工,他们的工作环境并不好,一个小小女孩,在自己的工作之余还要照顾妹妹,费劲周折才,好不容易才在广州落脚,因为的士司机对其人格的侮辱,导致了姐妹俩的情绪激动,继而错误的将情绪发泄到警察身上,他们不明智行为源自于年轻,尚未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经过5个多月的关押,张艳敏姐妹已经从一个不懂事的小女孩开始成熟而理智,这一切得感谢看守所的教育,他们深深悔过,写出了真诚的悔过书,并表示愿意赔偿当事人的经济损失,这些都表明,经过看守所的强制教育和学习,他们已经悔改,我们的刑法目的就是通过惩罚手段,达到教育和挽救的目的,现在,他们已经改造好。请求法官给他们一个从新做人的机会,特别是对这两姐妹来说,远离家乡,都在看守所,无人照看,连租住的房屋内物品也无法处理,我们都是有子女的人,每个人都要成长,每个人在青春时期都会或多或少的犯一些错误,但人总是要成长的,特别是青年人,犯错误后能改正就应该给他们宽容,没有必要一棒子打死。他们写了悔过书,在法庭陈述中一边说一边就后悔的哭了,现在他们已经用青春为自己的错误买单,已经彻底悔改,希望法官、陪审员本着治病救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其判处缓刑。此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唐红炬 15013321212 2009年 12月25 日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