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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期末考试复习题库.doc

1、物权法学必背复习题第一章1.物权的特性:(1)对世性(主体):除物权人之外任何人,主体广泛性(2)支配性(内容):同1.(2)(3)特定性(客体):物/行为&非物质,具体制定、存在、独立,有体动产/不动产(4)绝对性(实现方式):负有不为侵害或妨害的消极不作为容忍义务(5)排他性(效力):成立排他效力、实现上排他、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6)法定性、公示性:区别债权2.物权与债权的联系与区别:(1)联系: 基础、目的 交易 物权 债权,人+财产=物权 新物权,物权+债权=财产权 方式 (债权)2)区别:物权债权权利性质支配权:自己意思/直接支配物请求权:借助义务人给付履行债务/不得支

2、配债务人行为权利客体特定、独立、既存、有形动产/不动产(担保物权例外)可以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给付行为,给付标的物可以是不特定种类物及在物权债权存在物不可以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权利效力排他性、排他效力:优于债权范围任何人妨害保护方式:恢复圆满支配状态+赔偿损失相容性、平等性范围特定人妨害保护方式:赔偿损失权利设定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契约自由原则:无须公示权利期限无存续期限,所有物在=所有权在期限届满,债权消灭或失去法律保护3.物权的排他效力:(1)涵义: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对抗效力,即一项物权排斥内容和性质与其相抵触的另一物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或者得压制同一标的物上的其他物权而先行

3、实现的效力。包含绝对的相斥物权之间于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也相对的包含相容物权之间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2)强弱之分:物权排他效力分为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和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不存在哪种物权的排他效力绝对强或者弱的问题。一物之上客观不得有两个直接占有与现实支配,故同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和权利内容的物权之间,不得并立,这是内容与性质相斥之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效力;而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要件的两个物权之间得发生并立之情形,内容与性质相容物权之间仅存在行使和实现上的排他效力,即被法律赋予较强效力之物权得以压制、排斥效力较弱之物权而先行实现。相容物权哪一个居于先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和法律规定而不仅仅是成立时间

4、。(3)各类物权排他效力表现:所有权之间的排他效力。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权,有成立上的绝对排他效力,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一物一权)。用益物权之间得排他效力。用益物权是占有、使用、收益的实体支配权,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例外:典权,非继续性地役权)。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担保物权是以获得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为目的的价值权,除动产质权和以权利凭证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权利质权之间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效力,其他均为实现上的排他效力。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用益物权vs不动产抵押权,行使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依设定的先后而定。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之间的排他效力。同一标的物上的定限物权虽恒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

5、其效力却当然优先于所有权。第二章 4.我国物权法上所规定的物权的种类:包含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三大类,同时也专设编章规定了占有。其所系规定和提及的物权的具体种类包含:所有权(含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土地承包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抵押权(含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质权(含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5.物权的学理分类:自物权与他物权(标的物所有);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不动产权、动产物权与权利物权(标的物的种类);用益物权与担保物

6、权:(权利人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独立物权:用益物权与从属物权:担保物权和地役权(物权的存在是否以物权人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有期物权与无期物权(物权之存续有无期限限制);普通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物权所依据的法律);本权与占有(是否有物权实质内容为标准);其他分类(广义物权与狭义物权、形式物权与实质物权、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等)。6.准物权的涵义:指物权法所规定的范物权种类之外,性质与要件等相似于(典型)物权并准用物权法有关规定的财产权,又称非典型物权或特别法上的物权。准物权为处于物权与其他权利分界之“模糊区域”中偏重于物权但又“不完全是”物权的那些权利类型;准物权的标准与种类不

7、是唯一的,准物权的种类不限于准用益物权,还包含准担保物权、准所有权和物权取得权。7.论述物权法定原则:(1)意义: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系关于物权的种类或类型的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等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2)内容:物权种类法定:类型强制,物权的种类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的方式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物权的内容法定:内容强制,各种物权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合的物权。其他重要事项的法定性:a.物权效力的法定性,各类物权具有怎样的效力由法律所规定,当事人不得依协议扩张或者限缩各类物权的

8、法定效力b.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即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同的物权于变动时所应采用的公示方法及登记机构,非依法定公示方法所为的物权变动,不为法律承认或不得对抗第三人c.物权的取得方式:物权得因各种原因、方式与条件取得,概由法律明定,违反法定方式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能取得物权。(3)违反后果:违反物权种类规定的,不得认可为物权。违反物权内容规定的,不具有物权效力。物权法未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推定为禁止。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其他部分仍可有效。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不排除产生其他法律行为的效果。第三章 9.物权变动的概念:物权的变动,就是指物权发生、移转、变更和消灭。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

9、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10.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规范模式:(1)立法例上的三种模式介绍:债权意思主义:债权合意主义或意思主义(债权合意主义或意思主义),所有权的移转等物权变动以买卖契约等债权契约为根据,既不需要有物权行为或物权合意,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其生效要件。物权行为因法律行为变动时,仅需要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即可,不需要以登记或交付为成立或生效要件。a.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债权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合二为一,不承认单独物权变动合意。b.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单独存在,物权变动的结果受其原因

10、关系即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物权变动的结果随之失效。c.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或交付,并非物权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只是发生对抗力的要件。物权形式主义(形式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有债权契约之原因行为外,还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以及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能成立或生效。a.引起债权发生的契约与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一个法律行为不能引起债权发生和物权变动的二重效果,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而独立存在。b.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当然影响,具有无因性。c.物权公示原则所要求的登记或交付为物权行为的法定形式,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物权的成立要

11、件而非对抗要件。债权形式主义(折衷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a.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b.物权变动实际发生,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c.无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故无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d.物权变动之效力受原因关系即债权行为之影响。交易安全维护依靠公示公信原则。(2)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23条,采取债权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模式债权形式主义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对于物权登记的效力,采用了要件主义和对抗主义

12、;对某些不动产物权,采取与意思主义相近又不同的规则。11.不动产登记的分类:(1)初始登记与变更登记:初始登记(原始登记):原无权属证书的不动产首次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登记:办竣初始登记后,因权利人名称、数量的变化或不动产状况的变更而进行的登记。(2)他项权利登记、移转登记与涂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指不动产权利人在其不动产之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而办理的登记。移转登记(转移登记、过户登记):因转让、赠予、继承、裁判等原因发生不动产权属转移时所进行的登记。涂销登记(注销登记):对错误的、不真实的或已经消灭的不动产物权经当事人申请或由登记机构依职权予以销除而进行的登记。(3)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与其他权利

13、登记:根据自物权还是他物权而作的分类。不动产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等。其他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地役权登记、海域使用权登记;抵押权登记等。(4)正式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正式登记:一般所讲的不动产登记,就是指对现实的不动产物权所进行的正式登记。预告登记: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请求权而作的提前登记。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自

14、登记时生效,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物权性的排他效力,因而能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效果。因而,进行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具有了准物权的性质。更正登记,是指真正权利人或利害关系认为登记有错误时申请更正或登记机构发现登记有错误时依职权对原登记进行更改修正所进行的登记。方式:权利人提出、登记机关自主查明、法院司法判决。(物权法第19条第1款)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相配套而规定的登记类型,它是指真正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提出异议而进行的登记。该登记的直接法律效力,是对抗现实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中止现实登记的权利人按照登记权利的内

15、容行使权利或阻止第三人依登记的公信力而受让不动产物权。查封登记:是在诉讼程序中,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对涉案不动产予以封存所作的登记。12.观念交付的概念、类型(形式)(1)观念交付的概念: 观念交付,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不现实交付动产而采用变通的或观念上的方法转移标的物权利的交付方式。(2)形式:简易交付:又称在手交付、先行占有,是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已因其他关系先行占有了标的物,尔后双方又达成了物权变动的合意,因而不必再行交付,物权变动自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先租后买或先借后质等情形,为其适例。 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

16、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指示交付:又称长手交付、替代交付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是指当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将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并通知占有人,以代物的实际交付。例如,所有人将交由他人仓储的动产出卖给买方时,只须将其对于保管人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买受人,并将买卖之情事通知保管人即可。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另: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88条中,对出质人以其间接占有的财产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质权也作有肯定的规定。占有改定:占有改定是指出让动产时,

17、出让人仍有必要继续占有该项动产的,可以与受让人另行约定由其实际占有该动产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的情形。例如,卖出租回(或借回)、抵贷返租等情况。占有改定实际上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但现实占有不转移,只是占有人的占有名义发生了变更(原来是所有权人的占有,现在是以借用人、承租人、保管人的名义占有)。物权法第27条也对其作了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13.物权公示原则:(1)概念:所谓物权的公示,是指以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知的适当方式展示物权存在和变动的情况。公示的方式,则因不动产物权或动产物权的不同而区别。所谓物权公

18、示原则,就是法律上要求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的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和公信力之原则。(2)效力:物权的公示方式,指不动产的登记及登记的变更,动产的占有与占有的移转(交付)。物权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即公示的形成力或对抗力,公示所具有的决定物权变动是否能发生或者能否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采用公示要件主义为主,公示对抗主义为例外的折衷说。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是指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合,法律对于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所取得的权利扔予以保护。a.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法定方式公示的

19、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具有真实、正确的物权之效力。b.善意保护效力。是指第三人因信赖物权公示而从公示的物权人处善意取得的物权,不受任何人的追夺,法律对其予以强制保护的效力。14.论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的效力区分原则:(1)区分原则的涵义: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应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物权变动的基础即原因行为、债权合同的成立,应当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判断标准。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2)理论意义与应用价

20、值:在合同生效而物权变动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发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的作用,使其可以依不同的情形而请求实际履行或者请求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在原因行为生效与物权的公示异时完成的情况下,发挥确定物权变动的准确时间界限和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的作用。有利于建立严密、和谐的物权法理论体系。15.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3条、24条:16.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的差异及我国的立法选择:(1)公示要件主义:物权的变动以完成公示为其生效要件(同时也是新的物权的生效要件),而仅有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而未依法予以公示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不动产的变动,登记为其必要条件。在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交付为生

21、效要件。(2)公示对抗主义:物权的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要件而仅为发生物权对抗力的要件,物权变动的效果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仅足够,但未经登记或交付的,不得对抗第三人。(3)折衷主义:以公示要件为原则,以公示对抗为例外。(我国选择)第四章17.物权法的概念与特征:概念:物权法可以定义为:调整人们基于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其中所言物的归属关系、物的利用关系以及该法中所规范的物的占有关系、物权变动关系等,均属于基于人对物的支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2)特征:调整的财产关系之静态与动态结合性法律规范适用之强行性

22、规范内容之固有法性维护的利益之公共性第五章18.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与特点:(1)概念: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多人共同拥有一栋区分所有建筑物时,各区分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专有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所有权和对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因共同关系所生的成员权的总称。(2)特征:内容的复合性。 专有所有权的主导性。 权利主体身份的多重性。 流转上的一体性。19.共有的概念与特征:(1)概念:共有(共同所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多个民事主体因财产的共有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共有关系,包括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两个方面。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数人称共有人,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称为共

23、有物或者共有财产。(2)特征:共有的主体为两个以上,即共有的主体具有复数性。共有的客体是同一项特定财产,即共有的客体具有统一性。共有的内容包括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即共有的内容具有双重性。共有是所有权的联合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所有权类型,即共有具有所有权的联合性。20.按份共有的概念: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数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同一物分享其所有权并分担义务的共有。实质是将共有物的所有权进行抽象的量的分割,将一个所有权划分为几份,每个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的份额享有所有权,主要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和预先约定而发生。共同共有的概念:共有人基于一定原因而成立的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共享一物所有权的共有。21.

24、善意取得概念与要件:(1)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索的法律制度。(2)构成要件: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让与人须无处分权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支付合理的对价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转让的标的物须已经完成移转登记或者交付第六章22.用益物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1)概念:用益物权,是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以支配物之使用价值为内容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2)法律特征:用益物权是一种定限物权。用益物权的成立和实现以占有他人之物为前提。用益物权的

25、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是对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物权。23.我国法律上规定的用益物权的种类: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探矿权、采矿权、捕捞权、取水权、养殖权的用益物权性质。24.地役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1)概念:地役权,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了自己的不动产使用的便利和效益,按照合同约定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在地役权关系中,为自己不动产的便利而使用他人不动产的一方称为须役地人或地役权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供他人使用的一方称为供役地人或供役地权利人。(2)法律特征:地役权是以限制供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内容的他物权。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

26、的物权。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的不动产便宜之用的权利。地役权关系中的供役地人以承担消极的容忍和不作为义务为原则。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25.典权的概念:典权是指一方依典契支付典价,于一定期限内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手艺的权利。典权关系中,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的一方,为典权人;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与他人利用的一方,称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典权人为获得典权而付出的对价,称为典价;设定典权的合同,为典契。26.空间利用权的概念:空间利用权是指在土地使用权及其效力所及空间之外,对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所享有的排他使用权。27.物权法第158条

27、的理解与适用:第七章28.担保物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担保物权是以确保特定债权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和取得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特征:价值权性、从属性(移转、设立、效力、消灭)、不可分性、特定性与公示性、追及性与物上代位性、优先受偿性。29.担保物权的种类与分类: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抵押权和质权:约定担保物权/质权与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标的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权利和动产、集合财产,质权的标的动产或财产权利,留置权仅限于动产。约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不动产担保物权/权利担保物权留置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保全性担保物权与融资性担保物权登记担保物权与非登记担保物权其他

28、30.抵押权的位序确定规则:同一抵押物上设定多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变价的价值优先受偿的先后顺序。余额再抵重复抵押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顺序相同,按照比例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31.流质契约:流质契约是指物的担保当事人于设定抵押权、质权的合同中或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约定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担保财产即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32.质权与抵押权法律特征的差异:(1)成立要件不同:抵押权的成立一般需经过登记,但无需将抵押物交付债权人占有;而质权的成立,则以出质人将质物或权利凭证移转于债权人占有为必要。质押标的之移转,既是质权的

29、公示方法,也是其成立要件。有所例外的是,某些权利质权的成立,也以办理出质登记为必要。(2)担保财产不同。抵押中,供作担保的财产则为动产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利。抵押财产与质押财产的范围,于动产上存在交叉,因此在动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究竟为抵押权还是质权,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及公示的方法而为区别。(3)担保机能不同:抵押权为非占有性担保物权,主要以其物权性和优先受偿效力来发挥担保作用。而质权除有优先受偿效力以外,尚具有对标的物或其权利凭证的占有、留置效力,由质权人直接控制标的物,给出质人心理压迫,以促使债务如期清偿。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的一些权利质权,其担保机能与抵押权并无二致。(4)实行方式不

30、同。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如不能就抵押财产的折价、变卖等与抵押人达成协议。一般需要通过诉讼或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其价款受偿,而不能强行夺取抵押财产并未变卖。而质权人于债权届期或约定事由发生而未受清偿时,因其事先占有标的物,纵不能与出质人达成协议,也可以不经过司法程序而径直参照市场价格变卖质押财产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质押财产并就其变价价值受偿。出质人如认为变价不公,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33.转质、承诺转质、责任转质的概念:转质: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将出质人交付的质物转移交于自己的债权人而为其设定新质权的行为。承诺转质:质权人经出质人同意,为供自己债务的担保而将质物转移占有于其债权

31、人,就质物再设定新质权的行为。责任转质:质权人是指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而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其债权人,为其设定新质权。34.权利质权的概念与种类:概念: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种类: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转让的基金股份、股权/可转让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35.留置权的成立要件:(1)债权人因合法原因已经占有债务人的动产(2)债权人所占有的动产原则上应与其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3)债权已届清偿期(4)不存在留置权发生的法定或约定障碍36.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位序

32、确定规则:37.担保物权之间的位序确定规则:38.物权法第191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39.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31条:第八章40.占有的分类: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善意占有/恶意占有和平占有/暴力占有自己占有/辅助占有直接占有/间接占有单独占有/共同占有继续占有/不继续占有公然占有/隐秘占有无瑕疵占有/有瑕疵占有物的占有/权利占有41.占有的效力:(1)占有的状态推定效力: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法律所作的推定占有人的占有为善意、自主、和平、公开的占有,以及能证明前后两端为占有事推定为无间断的占有等规定。法律直接推定占有的占有为无瑕疵的占有,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举证责任,有意欲推翻无瑕疵占有人提供。(2

33、)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基于占有之背后真实权利存在的盖然性,为保护占有人和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权利,实现占有制度的立法宗旨,法律所作的占有人基于占有物上行驶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3)占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分为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有权占有人通常依权利获得救济而不必借助占有制度来寻求保护。无权占有人基于占有物而发生的权利义务,无权占有人对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善意占有人的使用、收益权:善意占有人对于占有物的使用、收益,应当依照物的用途,按法律所不禁止的方法进行;善意占有人对物的使用、收益及取得的孳息,在返还占有物时一般不必返还。费用偿还请求权:费用求偿权是在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占有人享

34、有请求其偿还有关费用的权利。必要费用(保持占有物的效用和价值,避免物的损毁而支出的费用),有益费用(能使占有物增值的费用)。善意占有人有权要两种费用,但若在占有期间已获得孳息,则不再享有;有益费用的求偿以原物返还当时仍然存在的增加价值为限。恶意占有人对其必要费用享有求偿权,有益费用不得享有求偿权。返还占有物的义务:善意占有人对孳息没有返还义务,恶意占有人有孳息返还义务,如果孳息损毁、灭失,则应偿还孳息的价金。赔偿损失的义务:占有物因可归责于占有人原因而损毁灭失,占有人负有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责任。善意占有人适用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恶意占有人适用侵权行为原则。我国物权法中,不考虑造成占有物毁损的原因是否可归责于占有人,均使其承担相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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