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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根据重庆市食品安全条例中规定:“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在监管职能正式移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前,仍由卫生部门继续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实施监管。”(二)注册饮食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其中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2) 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其中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3)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 有公司住所
5、。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6)有公司住所。(三)办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下的直接到辖区工商局注册大厅予以办理。(四)提交材料、申请表格及文书范本可以直接登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持相关登记材料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1)申请人应先到工商行政部门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再到
6、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2)申请表格及文本范本可以直接登录重庆市工商局门户网站下载,也可以去所辖区卫生局办证大厅领取。 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需提交如下材料: 1、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二份); 2、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复印件); 3、餐饮服务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产权证、租赁合同等复印件); 4、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方位图(标明方位和周围环境)及设备布局图(标明卫生设施、人流、物流及有关图例)、加工流程示意图;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及不属于福建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情形的说明
7、材料; 6、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健康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附从业人员花名册); 7、经营场所和选址等是否符合卫生要求的有关材料; 8、餐饮服务管理组织、餐饮服务进货索证索票、场所及设施卫生、餐(饮)具清洗消毒等管理制度; 9、主要卫生设备清单; 10、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近期餐(饮)具卫生检验合格报告;使用集中式餐(饮)具的要提供集中式消毒服务机构工商营业执照和集中式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4)办理时限:从申请材料正式受理之日起到作出行政许可,整个办理时限为15个工作日,但如果场所需要整改,其整改时间不包含在内。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餐饮单位集体定餐最大
8、接待能力核定办法的通知(渝卫法监200665 号,2006年6月12日) 各区县(自治县、市)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重庆市餐饮业的卫生监督管理,贯彻落实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食 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有关卫生要求,防止餐饮单位超规模、超负荷接待集体定餐,预防和控制食物中毒、食源性肠道传染病的发生,引导消费者科学选择就餐单位,特制定重庆市餐饮单位集体定餐最大接待能力核定办法,请各地组织卫生监督机构认真执行。 重庆市餐饮单位集体定餐最大接待能力核定办法 一、目的为防止餐饮单位超规模、超负荷接待集体定餐,预防和控制食物中毒、食源
9、性肠道传染病,引导消费者科学选择就餐单位。二、适应范围重庆市内取得合法经营手续(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开展集体定餐经营业务的A级和B级餐饮单位(包括有条件的集体食堂、农家乐等)。三、核定步骤及方法(一)现场核查由卫生监督员对餐饮单位现有接待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核查内容主要有厨房内功能场所的设置,各功能场所面积,粗加工设 施,餐具洗涤消毒设施,饮食加工设备,就餐场所桌数,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等方面。现场核查必须由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完成,并将核查结果填入“重庆市餐饮单位集体定餐最大接待能力核定表”(见附表1)。(二)最大接待能力核定 各区县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审核小组和卫生监督机构按餐饮业和集体
10、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饭馆(餐厅)卫生标准(GB 16153-1996)和量化分级的有关要求,对餐饮单位现场核查结果进行审查,核定出餐饮单位集体定餐的最大接待能力。具体方法如下:1、核查现有食品处理区面积,按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 单位卫生规范附件1“推荐的各类餐饮业场所布局要求”中的餐厨比,计算出该餐饮单位就餐场所最大面积理论值。2、根据饭馆(餐厅)卫生标准(GB16153)中规定的餐厅每个座椅平均占地面积不小于1.85m2的标准,计算出餐饮单位集体定餐的最大接待人数理论值。就餐场所最大面积理论值(m2)最大接待人数理论值(人)1.85(m 2/人 ) 3、根据餐饮单位厨房现有功能场所设置、粗
11、加工设施、餐具洗涤消毒设施、食品加工设备等情况,对最大接待人数理论值 进行修订。4、根据餐饮单位就餐场所现有面积、桌椅数,对最大接待人数理论值进行修订,但不得超出对最大接待人数理论值的5%。如餐饮单位就餐场所最大面积理论值大于现行实际就餐场所面积,则以现行实际就餐场所面积为准计算最大接待人数。5、根据第3、第4项的修订结果,核定餐饮单位集体定餐的最大接待能力,包括最大接待人数和最大接待桌数,但核定的最大接待桌数的人数不能超出核定的最大接待人数。6、对接待能力大于 500 人的餐饮单位,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核定。7、最大接待能力核定应由3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审核小组成员参加。核定完成后
12、,将核定结果填入“重庆市餐饮单位集体定餐最大接待能力核定表”,由核定人员签名并加 盖卫生监督机构公章。8、卫生监督机构应将核定的最大接待能力结果书面告之相关餐饮单位。四、公告(一)市、区县卫生局应根据卫生监督机构核定的结果,定期、分批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等形式公告辖区内A级和B级餐饮单位集体定餐的最大接待能力。公告内容和形式可参考“重庆市餐饮单位集体定餐最大接待能力公告表”(见附件 2)。(二)各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应将辖区内接待能力大于 500 人的 A 级和 B 级餐饮单位核定资料(附件 1、附件 2)报市卫生监督所核定;市卫生局定期公告全市接待能力大于 500 人的 A 级和B 级餐饮单位。(
13、三)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可将核定的餐饮单位最大接待能力注明在该单位食品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中。五、工作要求(一)此项工作应遵循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二)必须按食品卫生有关法律、规范、标准要求开展核定工作。(三)现场核查资料必须真实可靠,并充分听取被监督单位意见。核定程序和过程应严格遵守本工作方案要求。(四)对公告的餐饮单位最大接待能力实行动态管理,发现加工经营场所布局、面积、设施设备以及卫生条件发生改变时,应及时进行重新核定和公告。(五)此项工作应与食品卫生许可、量化分级管理、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宣传贯彻、集体用餐备案登记等项工作相结合,加强公告后的监督检查,发现超
14、规模、超负荷接待集体定餐的餐饮单位,应及时依法查处。(六)加强宣传,做好在餐饮业开展此项工作的宣传动员,提高餐饮单位负责人对此项工作积极意义的认识,争取餐饮业的主动配合和积极支持。附件 1:重庆市餐饮单位集体定餐最大接待能力核定表现场核查结果 单位名称 地 址 许可范围 许可证号 负 责 人 卫生管理员联系电话 加工经营场所总面积(m2) 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 *现有就餐场所总面积(m2) 现有供餐桌数(桌) 厨房功能场所设置及面积厨房功能区或功能间名称面积(m2)备注(选择在中打“”)食品库房 功能区 功能间粗加工切配 功能区 功能间(其中海鲜粗加工) 功能区 功能间烹调 功能区 功能间餐
15、具洗涤消毒 功能区 功能间餐具保洁 功能区 功能间凉卤菜加工 功能区 功能间生食海鲜精加工 功能区 功能间点心、糕点制作 功能区 功能间分餐备餐 功能区 功能间其他( ) 功能区 功能间厨房(食品处理区)面积合计 -设施和设备动物性食品清洗池(个) 植物性食品清洗池(个) 水产品清洗池(个) 餐具清洗消毒池(个) 餐饮具消毒方式煮沸消毒 红外线消毒 洗碗机 化学消毒 其它灶(个) 冰箱、冰柜(个) 其它:餐饮单位负责人意见: 签名: 现场核查监督员签名: 核查时间: 注:现有就餐场所总面积一栏:包括就餐大厅、包间等,但不包括供就餐者专用的厕所、休息厅、门厅、走廊(专用通道)、歌舞台以及收银台、
16、吧台等。(续上表) 最大接待能力核定结果 餐厅总面积 m2 核定的厨房(食品处理区)面积 m2 核定的就餐场所最大面积(理论值) m2 核定的最大接待人数(理论值) 人 核定的最大接待人数 人 核定的最大接待桌数(桌/10 人) 桌 核定人员签名: 卫生监督机构意见: 卫生监督机构(盖章)核定日期 年 月 日附件 2:重庆市餐饮单位集体定餐最大接待能力公告表 餐饮单位名称地 址厨房面积(m2)就餐场所面积(m2)最大接待能力食品卫生信誉度接待人数接待桌数 注:表中就餐场所面积一览填根据有关餐厨比核定的就餐场所最大面积理论值。如理论值大于现行实际就餐场所面积,则以现行实际就餐场所面积为准进行核定
17、和公告。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2日通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46 号发布,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18、定。第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部署、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餐饮具集
19、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质量监督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承担本市铁路口岸、航运口岸、具有国际通航业务的机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范围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商贸流通、教育、城乡建设、市政、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
20、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范围内,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或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防潮、防霉、通风干燥,食品应当分类存放;(三)定期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四)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
21、清洁。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二)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三)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生产食用油。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从事特定品种食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在相应许可证件中予以特别标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的,由相应的许可管理机关予以查处。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但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他食品或者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
22、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许可。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依法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向市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自动失效;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予以修改。第十三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出现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康复后
23、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健康证明在全市范围内适用。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采用委托方式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等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委托双方应当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备案,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第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
24、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应当定期将进货查验记录信息、批发记录信息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
25、目的等事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堂、集体用餐配送者、食品摊贩不得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具备与接待要求相适应的服务人员、食品经营场所和消费设施、设备;不得超许可范围、承接能力接办集体宴席。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对提供的食品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在冷藏条件下至少存放48小时。第二十条 集体用餐配送者配送食品,应当在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制作的时间和保质期限。第二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选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二)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
26、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分开,以及餐饮服务提供者单设专区经营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三)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等设施;(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五)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除外;(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对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
27、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四)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五)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第二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30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包括清洗、消毒、包装)不得小于200平方米;(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三)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
28、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四)使用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洗涤剂、包装材料,以及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六)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消毒餐饮具应当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七)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没有营业执照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
29、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监督管理,发现餐饮具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的,应当定期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并留存其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许可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址外贮存食品的,应当在贮存食品3日前向原许可机关备案。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签订贮存、运输合同前,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其身份证明、许可证
30、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如实记录贮运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限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进行备案管理。农村家庭宴席举办者应当在举办家庭宴席前2日内将就餐时间、就餐人数、场地卫生条件、菜品清单、厨师健康状况等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农村家庭宴席管理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逐步发展成为食品生产企业。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
31、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生产加工核准,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加工活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有效期为3年。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由市质量监督部门制定。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三)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有相应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四)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加工设施或者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
32、艺流程;(六)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第三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生产加工核准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生产加工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四)生产加工设备、设施清单;(五)设备布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依法需要预先核准名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同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的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
33、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原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三)生产加工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以及原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四)食品生产加工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五)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六)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七)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应当对食品安全负责,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不乱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
34、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乳制品、酒(不含粮食酿造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四)市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向食堂、连锁经营的集中交易市场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委托生产加工。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
35、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出坊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限、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至少每半年检验1次;首次出坊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坊销售。不具备食品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开业、停业前3日内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停业不能
36、超过6个月。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第三节 食品摊贩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集中交易市场,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第四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应当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范围或者场所内经营,距离厕所、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25米以上;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距离鲜活畜禽、水产品销售点、宰杀点20米以上;(二)有与经营食
37、品相适应的消毒、防腐、防蝇、防尘、防鼠、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和存放废弃物的设备设施;(三)餐饮具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四)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清洁,不得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和非食品专用塑料袋等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五)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售货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货、款分开;(六)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八)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第四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非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占道经营点规划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集中规划临
38、时占道食品摊贩经营点,并予以公布。第四十二条 从事临时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占道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食品流通摊贩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餐饮服务摊贩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制定。第四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履行占道行为监管职责时,发现占道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区县(自治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发放、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摊贩临时占道许可的,应当在3日内通报同级
39、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占道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不适宜继续经营的,应当在3日内通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或者依法注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第三章 食品检验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推进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检测提供技术保障。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委托检验的,应当对送检样品、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抽样检验、委托送检的检验样品,应当经检验双方同意后当场封存,并签字确认。第
40、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还应当同时告知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复检:(一)食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二)食品留样超过保质期,影响复检指标稳定的;(三)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四)已进行过复检的;(五)生产经营单位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第四十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负责,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因检验数据和结论错误造成损失
41、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食品检验机构不得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协议,作出包检合格等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承诺,不得索取、收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五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复检结论和逾期未申请复检的检验结论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一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食品检验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立联检食品检验室,自行对食品进行检验。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
42、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方案。第五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要求和需要,制定和实施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第五十四条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实和分析,并根据需要,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贸流通、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订临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第五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
43、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公布之前,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进行销售。第五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备案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第五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回访。监督检查和回访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经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或者食品摊贩经营者签字。第五十八条 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许可证后,应当于3日内书面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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