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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堕胎现状浅析胎儿的生命权.docx

1、从我国堕胎现状浅析胎儿的生命权法学院 法学专业128012015164成琳【摘要】二胎政策的放开使拥有陈旧观念的中国民众抓住了最后的生男孩机会,让堕胎这种现象更加大行其道。本文通过对中国堕胎现状的原因及危害分析,探讨中国法律一直以来回避的胎儿生命权问题,强调在计划生育这种大背景下对于胎儿生命权至关重要的正视,以及简要地说明如何实现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关键词】堕胎,胎儿,生命权 “实在不行了,男女才一样。”相信很多人都对小品超生游击队中的台词记忆犹新。小品中所描述的重男轻女的陈旧思想在我国某些家庭仍然存在,很多不法分子应这种“需求”,非法为孕妇进行胎儿性别鉴定。2015年9月发生的一起事件引起

2、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南京一孕妇花钱找到一“江湖医生”违规检测腹中孩子的性别,被告知是女性,于是她竟去医院做了流产。手术后医生却告诉她打掉的孩子是男孩,令她后悔不已,更迁怒于该“江湖医生”,向其索要六万块营养费。对于该事件,网友各执一词,有的网友认为这种重男轻女的思想十分不可取,也有的网友承认自己也曾经做过相关的性别鉴定,表示理解。当然,这个事件中双方都有错,因为我国(除香港外)法律明文禁止鉴定胎儿性别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那么问题就来了:在中国大陆地区鉴定胎儿性别无门的神通广大的大陆人民,争先恐后地赴港鉴定胎儿性别,形成了一个巨大的市场和一条利润超高的产业链

3、。既然这样,我国为防止男女比例严重失调、重男轻女的传统腐朽思想的扩散而全面禁止鉴定胎儿性别的目的就很难实现了。 然而为什么我国鉴定胎儿性别的现象屡禁不止呢?有去香港鉴定胎儿性别的这一途径是一方面,在这背后,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不禁止堕胎也是导致该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因为鉴定胎儿性别只是步骤1,而堕胎是步骤2,这就好比你要去买一样你心仪许久的东西,那么你有买下它的钱是步骤1,而去购买它是步骤2,在步骤2是可以轻易实现的途径下,你就有了费劲一切努力都要实现步骤1的动力了。所以,导致我国鉴定胎儿性别的现象屡禁不止的现象的根本诱因就是我国不禁止堕胎。一、我国堕胎现状 众所周知,我国自1982年为控制

4、人口基数将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国策,2001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标志着计划生育正式从“政策”入“法”,宪法当然,第四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我们必须承认,计划生育为中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贡献,但也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在我国,虽然推行计划生育以预防即避孕为主,人工流产只是一种辅助的节育措施,但是在我国并不像美国、英国、意大利等国一样禁止人工流产即堕胎 又称中断怀孕或人工流产,故意结束妊娠,取出胚胎或者导致胎儿死亡的行为。据中国日报2009年的一篇报道,中国每年有1300万例堕胎,而实际数字可能会更高,因为还有很多人到未经注册的私人诊所接受流产手术。该报道

5、还指出,中国每年还售出大约1000万剂用于引发流产的药物。这两组数据加起来意味着,中国每年有近2000万例堕胎。即使是只有1/4的受孕能够形成胚胎并最终生产,也意味着中国每年少出生500万人。对于严格施行计划生育的中国来说,这的确是一个控制人口增长的有效办法。与战争、种族屠杀、自然灾害、瘟疫和饥荒相比,堕胎显得要文明得多,也低调得多。二、对待胎儿的各种观点罗纳德德沃金曾在书中对堕胎进行定义:意旨“蓄意”杀死一个发展中的人类胎儿 罗纳德M.德沃金.生命的自主权堕胎、安乐死与个人自由的论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那么何为胎儿呢?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

6、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0.”从生物学的角度,一个胚胎产生之时即有生命,一个胚胎在母体中的形成与发展过程更揭示了生命的奥秘,胚胎期重要器官逐渐形成,在胎儿期各器官进一步发育成熟。从中国古代迷信的思想看来:“百日魂上体”,就是说,打掉一个100天的胎儿就等于杀人。按照西医的理论,100天以后,胎儿的各个器官已经成型,虽然现在还无法独立存活,但是已经有了一定的感知能力。胎儿最终具备离开母体独立存活的能力是7个月左右,那时肺部发育基本成熟,能自主扩张收缩,因此如果已经7个月了,那其实已经是一个人了。三、我国

7、胎儿的法律地位 由于我国上述所提及的特殊的国情,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母体中的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不享有生命权,这是因为我国民法中对出生采“独立呼吸说”,即只有胎儿脱离母体并能独立呼吸才是民法上的人,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受到法律保护。尽管胎儿在法律意义上不作为一个“人”来看待,但在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又特殊地提到了胎儿:“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这样看来如果被继承人留有尚未出生的胎儿,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但是,为胎儿保留遗产,却不意味着该胎儿此时即已继承了这份

8、遗产,因为此时胎儿还无权利能力,只有等到胎儿活着出生成为婴儿时,它才具有权利能力,真正取得遗产。所以在继承财产时只是保留胎儿份额,并没有承认胎儿在该问题上有权利能力,且并没有细致的规定来保证特留份能够得到有效实现。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无可否认的是从人类胚胎置入子宫开始,人类胚胎就是一个甚至多个活生生、可辨别的有机体了。 古罗马法学家保罗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0。 ,但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对胎儿的利益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并在立法中从未明确过胎儿

9、的身份,明明在生物学上是作为生命体存在的胎儿却在我国法律上失去了基本的生命权以及其他权利。在这一层面上,对孕妇进行人工流产的过程就像一把锋利的大刀割断胎儿的喉咙,而我国的法律就与那握着大刀的刽子手无二。试想,一个孕妇腹中的胎儿每天都在吸取着母体的营养茁壮成长着,期待着有一天能够钻出那狭小温暖的子宫感受着外面的空气,感受着外界的一切。然而我们的法律却并不赋予那些小生命们这样的权利,在我国,胎儿是可以随意用药物或者用冰冷的手术器械夺去卑微生命的“无生命体”,也是没有任何权利给予它也没有享受权利能力的资格,即使是出生了,如果暂时不能自己独立地呼吸,也不被看作是一个真正的“人”,我们知道胎儿大概3个多

10、月以后就有意识了,即使它当时意识不到这些,难道它出生以后知道了不会愤怒不会难过吗?四、正视胎儿生命权 在美国著名的“罗伊诉韦德案”中,女子罗伊以女性的隐私权向限制堕胎的法令提出的控诉,正如一些反对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的观点:胎儿在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不可能成为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而存在,王利明教授认为:“胎儿在未出生之前,其应该视为是母亲身体的一部分。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33.”。这种观点是否说明胎儿没有生命价值可以任由母亲处置所以堕胎是被允许的呢?第一,我们应当持有并非胎儿是完全归属于母亲的身体的观点;第二,即使胎儿是暂时在母体中存

11、在,也并不意味着母亲可以任意处置胎儿;第三,胎儿有其自身的生命价值,胎儿应当在法律上享有其生命权。以下,我将对这三个观点进行论证。1.胎儿不完全归属于母亲的身体 在生活中,我们常常会为了先有鸡还是先有蛋这个“千古难题”而争论不休,我们也会发现当一个婴儿逐渐长大拥有一定的意识时他会不禁对自己的出生而发问:“我是从哪里来的呀?”,这表明当我们对于一个新生命诞生时我们都会从人性的最深处产生一种对生命的向往和敬佩,对一个新生命的好奇和爱护。若是我们不承认胎儿的独立地位,认为胎儿只是母亲身体的一部分的话,那胎儿是否意味着只是人体身上一个可有可无的或肿瘤或淋巴腺呢?答案肯定是否定的。无论对我们人类来说,还

12、是对于动物来说,母体中的一个新兴生命绝不能被当成一个附属品而存在,在医学上,有的双胞胎胎儿在成长的过程中甚至会互相竞争着吸取对方的营养而生存,这也恰恰说明了在母体中的每一个胚胎都有其独立存在的客观事实。平时我们强调要关注孕妇,不正是因为她的腹中正有一个茁壮成长的我们需要用心呵护的小生命吗?胎儿在腹中的一举一动都会牵动着父母的心不也正说明胎儿是独立存在而并非是母亲的附属品由母亲一手掌控的吗?我国的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不适用死刑。”说明了刑法知道胎儿虽然是在母亲身体里的一部分但母亲的行为是与其无关的,胎儿是一个独立的无辜个体,所以我们在对怀孕的妇女进行审判的时候应当分离胎儿

13、来保护胎儿,如果胎儿是从属于母亲的话,那么对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也无不可。综上所述,我们对于生命的炽热和爱护表明了胎儿作为一个生命有机体并非是一个附属品。2.母亲不得任意处置胎儿 在我国,对安乐死 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的禁止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人自己的身体并非赋予无限的管辖权,我们不承认个人有自杀的权利说明了我们认为人并非对于自己的身体有无限的支配权,我国法律对自己的生命尚且如此规定,那么胎儿并不作为母体的附属品的存在又怎么能任由母亲随意摆布任意宰割呢?美国的判例法中规定:“每个人都被

14、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危害,包括胎儿在内。”即使我们的法律不承认,但是我们也必须得面对的一个现实就是我们必须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利不受侵害。早在几千年前,秦律中就规定了禁止杀婴、堕胎,表明了当时的人类最起码的伦理道德观念,而近年来随着女权运动的兴起,大多人都认为是否堕胎是女性个人的权利,不受社会舆论的干预和道德绑架,当然,我们不得不承认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去堕胎的女性是出于十分无奈的选择,但是,正是因为这种认为堕胎全是女性的事的想法的不断涌起,才会导致在我国堕胎的女性猛增。我们可以想象一个画面,一个花季少女对她肚里孩子的父亲说:“我怀孕了。”父亲默默吸了口烟,说:“打掉吧。”于是我国每年有1000万妇女

15、堕胎,其中有250万是不满18岁的无知少女。现代男性在性行为中都抱有一个普遍的心态就是无所谓吧反正可以堕胎,而女性在生理上的弱势地位使其只能默默地结束这种无情的“审判”。由于我国女性可以随意地掌握自己腹中孩子的性命,使得不仅使胎儿的性命被浪费还使自己的身体受到了损害。难道允许女性任意地堕胎真的就是女权的体现?就是对女性权利的保护?大错特错。在堕胎问题上,我们只看到了问题的后发性,却未看到问题的预防性。我说要禁止堕胎,不止是为了保护胎儿的生命权,更是在呼吁人们要自发地对自己的性行为进行控制,这并不代表我禁止人对其性意识和性活动的抑制,而是我们应该做一个有理性的人,而不是一个用“下半身”来思考的人

16、。我们鼓励“性自由”,但也应该对性进行有理性地控制。因为现实中,在妊娠过程中,的确是只有一方承受着胎儿带来的一切,而另一方却毫无感觉,所以我们在对胎儿的生命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也是对女性权利的保护。3.胎儿有生命价值,应当在法律上享有生命权 每一个生物的最高欲求是“生命”与“健康”,人类最根本的欲求也正是生命,生命是人类延续的标志。那么,胎儿作为一个有机物它的最高欲求也必然是生命,即使它并不能为自己发声,但我们也不能否认胎儿的存在就是为了延续其生命,所以我们应该承认胎儿的生命享有权。美国总统里根声称:“一个社会抹杀人类生命一部分胎儿的价值,这个社会也就贬低了全部人类生命的价值。”所以我们应当尊重

17、胎儿的生存价值,因为胎儿是人类生命的延续,是人类生命的不可割舍的一部分,与其说我们禁止堕胎是不尊重女性的身体自主权,不如说是尊重人类延续后代的本能。在这里,我们不谈胎儿的权利能力,只谈胎儿的生命价值的原因正是如果在一个社会里连胎儿起码的生存权利和生命价值都得不到保护的话,何谈别的权利呢?早在1974年,“胎儿从受孕起就具有生存权”正式成为天主教的官方教义,这代表了有信仰的民族对胎儿生命价值的保护和尊重,别人常常说我们中国人没有信仰,也许我们不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就是一个很好的印证吧。所以我必须在此呼吁法律正视胎儿的生命和其所享有的生命权。五、胎儿生命权的特殊处理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确有很多极其特

18、殊地情况使得在妊娠期的女性不得不通过人工流产的方式损害胎儿的生命,这也就必然地涉及到刑法的问题,当然我们不能够回避对于侵犯胎儿生命行为的刑罚处罚,但是也应该对实际的情况作出一些例外的认定。 第一,对于一些违背了自己的意志进行的非法性行为而进入妊娠期的女性想要通过堕胎的方式来遗忘和避免更多的伤痛是合乎情理可以理解的,我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我们也要注意的是要对事实的真相进行准确的排查以防止一些投机倒把的心态;第二,在一些国家的规定中有为了保护母亲的生命和健康而选择堕胎的规定,那这是否说明了母亲的生命比胎儿的生命更有价值呢?还是在医学上一旦母亲的生命已经受到了威胁导致胎儿的生命也就难以得到保障了,这

19、个问题有待探讨;第三,在妊娠期中的女性面对胎儿有严重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时也会选择堕胎来结束胎儿的生命,这应不应该得到支持呢?我认为是不应该的。我们在现实生活中都可以看到有许多身残志坚的人为了生命而在努力地活着,我们国家也一直推崇的是苦难教育,如果在一开始我们就对胎儿无法生存做了简单粗暴的认定是否太过武断而不尊重胎儿的生命了呢?如果因为胎儿有严重的疾病就不需要来到这个世界上的话是否我们应该通过安乐死来使很多正在受着病痛折磨的人离开这个世界呢?第四,面对我国的国情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也许谈胎儿的生命权还太难太难,但是通过魏则西的事件我们也应该关注到现在我国有许多不正规的医院在做着一些不正规的事,

20、我认为在对胎儿的生命处理上一定要由国家严加把关做到不留一丝可钻的空隙,禁止私人堕胎的恶性行为。 和别的国家相比,我国对于胎儿生命权的这一条问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也正如鲁迅所言:“世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我们不能因为这条路很难很长就不走,而要有怀着中国自古以来的坚韧不拔的精神去做。我们国家一直在谈人权,一直不断在完善法治,但我想,唯有搞清什么是人,正视生命的价值,才是最应该做的第一步。参考文献1 罗纳德M.德沃金.生命的自主权堕胎、安乐死与个人自由的论辩.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1.2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30。 3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33.4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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