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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DOC

1、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1999 年 7 月 10 日国务院批准 1999 年 8 月 1 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根据 2006 年 2 月 2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08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0 年 12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2、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

3、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 50 万元以

4、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0万元以上 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

5、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

6、条 经 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

7、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 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8、;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 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1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 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

9、罚;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 照。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10、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 ,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

11、者其他经营者多付 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 )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

12、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13、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反价格垄断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以下简称反 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

14、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 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

15、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 认定协同行为 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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