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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人第一节 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第1条 权利能力的开始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完成之时。第2条 达到成年年龄满18岁即为达到成年年龄。第3条至第6条 (已废止)第7条 住所:设定和废止(1)在一地常住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2)住所可以同时存在于两个以上地方。(3)居住被以抛弃的意思停止的,住所即被废止。第8条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1)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非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既不得设定住所,也不得废止住所。(2)已结婚或曾结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和废止住所。第9条 军人的住所(1)军人以驻地为其住所。最后的国内驻地视为在国内无驻地的军人的住所。(2)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兵役义务而服兵役的军人,或不能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第10条 (已废止)第11条 子女的住所未成年人子女与父母有相同的住所;未成年子女不与无照顾子女的人身的权利的父母一方有相同的住所。父母双方均不享有照顾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的权利的,该子女与享有该项权利的人有相同的住所。未成年子女保有该住所,直至在法律上有效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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