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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农村信用社应聘人员报名表.DOC

1、吉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保护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加快发展现代种业,保障供种安全和粮食安全,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试验测试、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2、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所属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发改、财政、科技、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粮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作好种子相关工作。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作物种子执法监督,依法查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科技等部门,按照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报省

3、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资金,通过对农作物种业的科研、生产、经营、管理等环节采取财政补贴等方式,促进现代种业快速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定期奖励在农作物种业科研、生产、经营、管理等领域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推广,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法和本条例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作物种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给予相应

4、的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九条 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涉及农作物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 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种质资源。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 、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

5、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 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大农业科研投入,支持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鼓励开展自主研发与科技创新,支持公益性育种与商业性育种联合和合作;采取多种形式促进种业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种子企业获取所需的育种科技成果。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针对农业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和完善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收入分配激励约束制度,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育种科技成果完成人

6、或者课题组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育种 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育种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已有;由财政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三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建立包括申请文件、品种审定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 申请者具备试验能力且试验品种是自有品种的,可按国务院农业

7、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申请本省审定的试验方案应当在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省级品种试验统一管理。 符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相应生态区自行开展品种试验,并于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管理办法和审定标准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参照国家有关办法和标准制定。 第十五条 在本省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后,应当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公告,并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8、(二)种性严重退化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十六条 列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品种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受理登记申请,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 查。 第十七条 依法保护农作物新品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农作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繁殖或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9、。 第十八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省的,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并提出书面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引种备案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种性严重退化或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撤销备案,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九条 下列品种,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一)应当审定而未审定的; (二)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引种备案而未备案的;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公告撤销审定或引种备案的。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在本省区域内发

10、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受让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同意,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申请领取鲜食、爆裂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照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许可条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

11、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 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报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

12、为全国 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前在部门或行业网站公示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设主证、副证,有效期为五年。主证载明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副证注明生产种子的农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及审定(登记)编号、种子生产地点等内容。副证载明的农作物种类和品种不得超越主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 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 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

13、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二)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六条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或行业网站公布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 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种子的,不需要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分支机构、专门经营

14、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受委托代销种子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或委托他人代销种子。 第二十八条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以及农民个人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常规种子的,不需要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接受当地农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通过网络交易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模式,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向工商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经营档案,并提供正规购种凭证,保证可追溯。 自身不直接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但为种子经营者提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与种子经营者签订种子质量保证书,查验其种子生产经营资质。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经营备案,不得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 农民专业合作社受其成员委托提供供种服务的,应当签订购种委托书,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供种数量应当符合本专业合作社生产实际需要,不得加价供种。 第三十一条 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供种的,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供种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品种、名称、产地、数量、供种去向、有关责任人等内容的管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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