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东省 围填海 案件行政 执法工作规定 (试行 ) 第一条 为规范 围填海 案件 行政 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海洋行 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 我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 适用于 本省各级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监机构查处违法围填海案件的活动。 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洋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各级海监机构以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违法围填海案件查处工作。 第 三 条 违法围填海案件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 行为发生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查办 ,上级海洋行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监督指导 。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和无正当理由超过办案期限的案件,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其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或者直接立案查处。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或者直接立案查处的,应当经厅务会议 集体研究决定,并 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 和 违法行为发生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案件承办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案件报备制度,自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登陆中国海监海洋违法案件立案报备系统进行网上报备。市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 汇总本市所有违法围填海案件情况,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案件查办情况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有管辖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现下列情形不能行
3、使管辖权的,可以按程序报请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辖: (一)违法主体为本级政府部门的; (二)案情复杂或者情节恶劣的,需要上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 第六条 对存在管辖争议的案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管辖。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七条 对情 节复杂或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等特殊违法 围填海案件,实行挂牌督办制度。 挂牌督办案件 依照有关规定对外公示 ,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 八 条 案件承办单位对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以及情节复杂的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和拟处罚意见提出之后,组织
4、案件会审。 案件会审会议听取案件承办机构汇报案件的查处情况,并对案件进行研究和审议。主要审议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拟给予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处罚裁量是否得当等内容。 案件会审应当参照海洋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基本格式中关于案件讨论(会审) 记录的格式,制作会 审记录。 第九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 海洋违法 案件审核委员会,负责审核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查办的围填海案件。 第十条 重大围填海案件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 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组织听证 。 其中, 对公民 的违法行为 处以
5、 5000 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违法行为 处以 5 万元以上罚款,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重大 围填海案件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签发前 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 的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建议作出相应的处理 。 对重大围填海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经本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 二 条 各级 海洋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和省级海 洋行政主管部门关于 规范行 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正确行使海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三条 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 依
6、法 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洋 行政 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 四 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 行政处罚信息 公示制度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和省关于 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 “双公示 ”规范要求 , 在 门户网站 、 信用网站 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 五 条 上级海 监机构经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对下级海监机构的海洋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并协助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各级海监机构应当向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第十 六 条 各 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监机构以及 工作人员涉及围填海案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的, 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报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有 围填海查处 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十七 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海洋与渔业 厅 负责解释。 第 十八 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原 广东省海洋行政执法办案工作暂行规定 (粤海渔函 2012 204号) 同时 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