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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江夏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DOC

1、 1 武汉市江夏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 拆迁补偿办法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征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征地工作的意见(武政规 2016 28 号)武汉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申请强制执行规定(武政规 2017 6 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并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工作。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工作。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2、 第四条 区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 办理 本区集体土地 征地手续,组织落实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和批后的公告及登记等工作。 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江夏经济开发区各办事处、金水办事处、梁子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 )负责组织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现状进行调查,收2 集、整理和保存征地拆迁过程中的各种数据资料,对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初审,实施房屋补偿安置 ,并对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 区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经管)部门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做好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3、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征收部门核准用地单位申请后,应在征地范围内发布公告,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四)以被拆迁房屋为住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五)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暂停办理有关事项期限自公告之日 起,最长不超过 12个月。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之一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暂停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和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及时抄告征收部门。

4、3 第六条 征收部门拟定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内容的征地方案,以书面通知或者在被征地村组张贴公布等形式,征求听取意见并留存现场照片等资料。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拟征收土地房屋的 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告知后,在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抢栽、抢种的青苗和抢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不予补偿。 第七条 被征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或者张贴公布等告知之日起 10日内应当就征地相关事宜组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并形成会议记录或者纪要。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合征收实施单位做好征地项目土地现状调查,组织被征地农民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拟定

5、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依法征求被征地农民意见;加强对拟征收土地的管控,对“抢栽、抢种、抢建”等行为予以制止,并将 “抢栽、抢种、抢建”的具体数据信息及时书面报告征收实施单位。 征地范围包括多个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征收实施单位组织本次征地所涉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拟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九条 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对拟征收土地、房屋的现状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确认。 被拆迁人不能亲自确认的,可以委托他人确认;与被拆迁4 人无法联系或者其拒绝确认的,可以邀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见证人在调查结果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载明无法联

6、系被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拒绝确认的具体情 况。 第十条 征收部门应对征收实施单位提交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审查,并在被征地村组张贴公布,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对拟征收土地房屋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有异议并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在在征地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征求意见稿 )公布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征收部门提出。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要求,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征收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方案、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 )的不同

7、意见,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收部门将征地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区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征收部门在收到区人民政府对征地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文件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并发布征地公告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组织实施征地补偿登记工作。 5 第十四条 征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 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五条 集体土地

8、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征地拆迁的目的; (三)征地拆迁的范围; (四)征地范围内房屋拆迁调查摸底情况; (五)被拆迁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六)房屋拆迁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安置房屋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资料、证明; (九)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签约期限; (十)征地拆 迁实施单位名称;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章 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征收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根据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协商签订。被拆迁人以征地公告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准。

9、 6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以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记载或者记载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规定给予被拆迁人以下补偿: (一)被拆迁 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拆迁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八条 对被拆迁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地公告之日被拆迁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按照本办法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征地公告之日。 对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

10、评估结果公告或者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 10个 工作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征地公告后,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被拆迁人以协商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征收实施单位通过组织被拆迁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采取摇号、抽签方式确定的,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予以公证。 7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拆迁

11、人结算被拆迁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 一条 征收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征收实施单位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形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意见,送达被拆迁人,并要求其在30 日内作出答复。 在答复期限内,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单位,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并做好记录。 答复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未作出答复或者答复不同意的,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意见实施补偿。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已经依法获得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 绝接受补偿安置,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的,

12、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将有关证据资料通过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由征收实施单位向征收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申请及相关依据; (二)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 (四)针对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意见,且确8 定的补偿内容已履行或者已提存的证据; (五)沟通协商记录材料; (六)土地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征收部门收到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上述材料后, 经研究认为符合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情形的,应当向被拆迁人发出交出土地通知书,被拆迁人在交出土地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调解;被

13、拆迁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由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听证。 交出土地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的,征收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拆迁人。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征收部门可以自 期限届满之日起 3 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征收部门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当书面催告被拆迁人履行交出土地义务,同时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收实施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对强制执行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征地过程中,已依法获得青苗及地上

14、附着物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影响征收工作正常进行,需要申请强制执行的,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9 第四章 补偿对象和面积认定 第二十六条 下列对象有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或者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与货币补偿相结合补偿的权利: (一 )本村组户籍且有房屋和承包土地的村民,本村 现役义务军人、大中专院校在读学生和服刑人员; (二)户口迁入本村 3 年以上且有房屋和承包土地达到本组人均承包面积或者林地 100 亩以上(以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为依据)的迁入户; (三) 2003 年底以前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在 农民集体土地上建房屋的农村村民。 第二十七条 下列

15、对象只有选择货币补偿的权利: (一) 户口迁入本村组,有房屋,但没有承包土地或者承包土地达不到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条件的迁入户; (二) 2004 年 -2006 年底未经依法批准,在集 体土地上建房屋的农村村民。 第二十八条 下列对象无权获取补偿: (一) 户口迁入本村组,但没有房屋也没有承包土地的迁入户; (二) 2007 年 1 月 1日以后未经依法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房屋的农村村民。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结构类型分为:简易结构、砖木结构、混合结构、钢和钢混结构等。结构类型以房产登记类型为准。 10 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为:居住、商业、工业、农业等。房屋用途以规划许可为准;未经

16、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原批准用途为准。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按房产测量规范测量数据并结合下列规定认定 建筑面积: (一)办有土地证、建房许可证、房产证(统称有效证件,下同)之一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有效证件为准。实际建筑面积超过有效证件建筑面积部分,对照本条第一款(二)或者(三)项和第二款认定; (二) 2003 年底以前经村委会同意建设的房屋,与有效证件房屋同等对待,其建筑面积以实测为准; (三) 2004年至 2006年底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实测面积的 70%计算; 2007 年 1 月 1日以后,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其建筑测量数据作为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的证据之一。 房屋的面积和层高以具有法定资质的 测量机构的测量数据为准。 第五章 补偿标准 第三十一条 集体土地住宅被拆迁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下列房屋可以按登记或者按实测建筑面积选择 1:1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或者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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