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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DOC

1、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水资源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清远市内集中式饮 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包括具有饮用功能的江河、水库、湖泊

2、、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民参与、信息公开、损害担责、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目标责任制和单位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负责,将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实行饮用水源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五条

3、【纳入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考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市规模,产业结构和布局,使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总体规划,实现多规合一,城市用地布局和城市建设开发等应当严格落实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要求。 第六条 【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情况。 第七条【财政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并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源保护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质监测,污染源治理以及保护区专项补偿

4、等。专项资金旨在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区域协调发展。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出台。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推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普及饮用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饮用水源地生态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和改善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

5、奖励。 第九条【权利与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发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污染或破坏饮用水源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 门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饮用水源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 第十条【供水规划和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负责制定供水规划和饮用水源地保护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

6、供水布局,整治水源地污染,保护好饮用水源。 供水规划应遵循合理利用水资源、有效保护供水水源、优先集中供水、近远期规划相结合等原则,确定该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和备用水源。 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重要河段、水库、湖泊,没有划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视将其作为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水体优先予以保护,制定保护方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划定准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依据国家和广东省颁布的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 第十二条【饮用水源保护区报

7、批原 则】 中心城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区县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区县级行政区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协商不成的,由市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卫生等部门提出科学可行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需要确需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 案的人民政府组织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后,按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8、【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公布饮用水源的具体范围和地理界线。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界碑、交通警示牌、环保标牌和宣传牌等标识,并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施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故意损坏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备用水源保护】 备用水源应当予以优先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公布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和地理界线,制定保护方案 并予以公布。各地应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并按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实施严格保护措施。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 第十五条 【地表饮用水源一级保

9、护区禁止规定】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设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地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禁止规定】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 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七条【地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禁止规定】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

10、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具有饮用水源功能的水库集雨区域内禁止进行不利于饮用水源保护的土地利用变更和开采、冶炼矿产活动。 第十八条【地下饮用水源保护】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进 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违法项目处置】 因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补偿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违法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征收或拆除项

11、目涉及重大社会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二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穿越防护】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需要,对威胁饮用水源、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配备路面雨水收集系统和污水收集处理系统,防止公路、桥梁及船舶穿越污染饮用水源。 对威胁饮用水源、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桥墩采取相应的隔离防护措施和应急处置设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 禁止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其他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

12、的船舶或者车辆进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确需驶入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应当驶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许可。 第二十一条【水源涵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内纳入生态公益林种植范围,回收商品林,并逐渐实施林相改造,调整为生态林。在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内,严格控制采伐,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和水源保护的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在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外,鼓励将商品林转变为生态林。 饮用水源保护区及水库集雨区域内禁止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第二十 二 条【农业源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饮

13、用 水源保护流域范围内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流域范围内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对饮用水源有影响但并未划入保护区的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实施雨污分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养殖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三条【排污许可证制度】 饮用水源保护流域范围内优先实行更严格 的排污许可证制度,控制排污总量,确保饮用水水质。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风险源管理】 饮用水源保护流域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风险防控,全面调查重点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 饮用水源保护流域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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