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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城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DOC

1、辽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实行城市化管 理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三条 【原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

2、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分级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职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交通、水务、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 工作。 第五条 【规划与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

3、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网格化管理、考核奖惩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 建立完善考核奖惩机制。 第七条 【作业服务的社会化、市场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和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宣

4、传教育】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安排市容和环 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 【公众参与】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约,组织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 第十条 【义务与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

5、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处理和反馈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 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第十一条 【表彰和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 【责任制度】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责任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围的相应区域或者其

6、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 定。 第十四条 【责任分工】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维护单位负责 ; (二)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河、湖等城市水域以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店、超市、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公交车始末站点、地下人行通道、停车

7、场等,由经 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绿地、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 (八)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城区政府(管委会)负责; (九)报刊亭、 候车亭、 阅报栏、公共厕所、邮政信箱、户外广告设施 等城市家具 和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杆、线, 由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等相对独立的功能区域, 由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上一

8、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责任内容】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搭建、乱堆放、乱停放、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开挖、乱吊挂、散发广告、违规架设管线、违法设置广告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 清除冰雪。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 【市容一般性规定】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

9、等容貌,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七条 【建(构)筑物容貌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临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外观,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修复; (三)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 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主要街路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四)新建、改建建筑物、

10、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空调设备托架、空调机凝水统一管道,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第十八条 【建(构)筑物分界规定】 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 ,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第十九条 【道路及附属设施容貌规定】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路面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二)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

11、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 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四)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雨箅,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移位、损坏、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护、更换。 第二十条 【在道路等公共场所违设置公共设施的规定】 需要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安、交通、路灯、民政、环保、电力、邮政、通信等公共设施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

12、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保持各类设施 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地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含建筑红线以外与城市道路人行道连接并且供人通行的路面)、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进行生产加工、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搭建棚厦或者台阶等设施。禁止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等构筑物。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场所的门窗、场地界线摆卖、展示商品、摆放杂物和进行经营、作业活动。 因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等特殊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

13、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的 时间和范围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合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适当区域设置应季瓜果、蔬菜销售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悬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杆悬挂物品。 第二十三条 【施工场地容貌规定】 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作必要的覆盖,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进 行清洗,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第二十四条 【城

14、市水域容貌规定】 城市水域沿岸应当保持整洁,岸坡完好,无破损,及时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禁止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容貌规定】 临街树木、园林绿地、公共绿地和庭院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扫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并做好绿化设施的日常维护。 道路、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攀援植物和绿篱,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剪修,保持造型美观。 第二十六条 【设置建筑小品容貌规定】 在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 ,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饰、修饰。 第二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规定】 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本市景观照明建设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市景观照明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本市景观照明建设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照明设施。区、县(市)景观照明建设 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经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新建高层建筑附属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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