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审 核 操 作 规 范一 、 项 目 名 称 、 性 质(一 )名 称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审 核(二 )性 质 :与 企 业 和 群 众 密 切 相 关 的 公 共 服 务 事 项二 、 设 定 依 据(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1990 年 12 月 28 日 第 七 届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2008 年 4 月 24 日 第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修 订
2、)第 三 十 三 条 “国家 实 行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制 度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位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并 为 其 选 择适 当 的 工 种 和 岗 位 。达 不 到 规 定 比 例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履 行 保 障 残疾 人 就 业 义 务 。国 家 鼓 励 用 人 单 位 超 过 规 定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残 疾人 就 业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二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国 务
3、 院 令 第 488 号 )第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应当 按 照 一 定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并 为 其 提 供 适 当 的 工 种 、岗 位 。用 人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本 单 位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的 1.5%。具体 比 例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规 定 。” 第九 条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达 不 到 其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民 政 府 规 定 比 例 的 ,应 当 缴 纳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4、 障 金 。”(三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实 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办 法 (1994 年 7 月 29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十 次 会 议 通 过 ,2012 年 11 月 30 日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修 订 )第 二 十 条 “国 家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2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以 下 统 称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安 排 残 疾 人就 业
5、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本 单 位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的 1.5 。未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或 者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达 不 到 规 定 比 例 的 ,应 当 缴 纳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四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实 施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办 法 (自 治 区 人 民政 府 令 第 63 号 )第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本单 位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的 1.5%。按 规 定 比 例 计 算 安 排 残 疾 人 达 到 0.5 人 又不
6、 足 1 人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安 排 1 名 残 疾 人 就 业 。安 排 1 名 盲 人 或 者 重度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按 照 安 排 2 名 残 疾 人 就 业 计 算 ;安 排 残 疾 军 人 或 者 职工 因 故 致 残 仍 在 岗 在 职 的 ,计 入 其 所 在 单 位 残 疾 人 就 业 总 数 。用 人 单 位投 资 兴 办 的 福 利 企 业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企 业 中 安 置 的 残 疾 人 ,计 入 用 人 单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总 数 。” 第 十 四 条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按 下 列 规定 分 级
7、管 理 :(一 )自 治 区 直 属 单 位 、中 央 和 外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驻 桂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由 自 治 区 残 联 管 理 ;(二 )设 区 的 市 、县 (市 、区 )所属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由 同 级 残 联 管 理 。” 第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残联 按 照 管 理 范 围 负 责 对 用 人 单 位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进 行 年 度统 计 和 审 核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到 残 联 办 理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业 年 度 审 核 ,不
8、 办 理 年 度 审 核 的 ,视 为 未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五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中 国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关 于 印 发 的 通 知 (财 税 201572 号 )第 二 条 “保 障金 是 为 保 障 残 疾 人 权 益 ,由 未 按 规 定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机 关 、团 体 、企业 、事 业 单 位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以 下 简 称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的 资 金 。”第 六条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本 单 位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的1.5%。具 体
9、比 例 由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3况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达 不 到 其 所 在 地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人 民 政 府 规 定 比 例 的 ,应 当 缴 纳 保 障 金 。” 第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按 规 定时 限 如 实 向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申 报 上 年 本 单 位 安 排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人数 。未 在 规 定 时 限 申 报 的 ,视 为 未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 (六 )关 于 印 发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残
10、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征 收 使 用 管 理办 法 的 通 知 (桂 财 税 201647 号 )第 二 条 “残 保 金 是 为 保 障 残 疾 人 权 益 ,由 未 按 规 定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民 办 非 企业 单 位 (以 下 简 称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的 资 金 。” 第 六 条 “本 自 治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本 单 位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的1.5%,达 不 到 规 定 比 例 的 应 当 缴 纳 残 保 金 。” 第
11、十 条 “已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的 用 人 单 位 ,应 于 每 年 1 月 15 日 前 向 残 保 金 征 收 机 关 提 出 残 保 金 抵 扣申 请 ,并 于 6 月 30 日 前 向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颁 发 机 构 同 级的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申 报 上 年 本 单 位 安 排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人 数 (设 在南 宁 市 区 以 外 的 中 央 直 属 、自 治 区 、外 省 市 驻 桂 用 人 单 位 可 到 所 在 地 残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申 报 ),其 中 南 宁 铁 路 局 所 属 单 位 到
12、 南 宁 铁 路 局 残 疾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申 报 ,持 经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审 核 盖 章 的 广 西 壮 族自 治 区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申 报 表 于 6 月 30 日 前 到 残 保 金征 收 机 关 申 请 抵 扣 残 保 金 。用 人 单 位 未 在 规 定 时 限 申 报 安 排 残 疾 人 就业 人 数 的 ,按 未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计 征 残 保 金 。”三 、 实 施 权 限 和 实 施 主 体已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13、 单位 (以 下 简 称 用 人 单 位 )到 同 级 残 联 所 属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办 理 按 比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审 核 ,其 中 :(一 )自 治 区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中 央 和 外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驻 桂 单 位4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由 自治区残联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二 )设 区 的 市 、县 (市 、区 )所 属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由 同级残联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四 、 审 核 条 件已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用 人 单 位 ,于 每 年
14、6 月 30 日 前 向 社 会 信 用 代码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颁 发 机 构 同 级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申 报 上 年 本 单位 安 排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人 数 ,持 经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审 核 盖 章 的 广 西壮 族 自 治 区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申 报 表 到 残 保 金 征 收 机 关申 请 抵 扣 残 保 金 。未 在 规 定 时 限 申 报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人 数 的 ,按 未 安 排残 疾 人 就 业 计 征 残 保 金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15、比 例 不 得 低 于 本单 位 在 职 职 工 总 数 的 1.5%,达 不 到 规 定 比 例 的 应 当 缴 纳 残 保 金 。残 疾 人 是 指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上 注 明 属 于 视 力 残 疾 、听 力 残 疾 、言 语 残 疾 、肢 体 残 疾 、智 力 残 疾 、精 神 残 疾 和 多 重 残 疾 的 人员 ,或 者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军 人 证 (1 至 8 级 )的 人 员 。用 人 单位 将 残 疾 人 录 用 为 在 编 人 员 或 依 法 与 就 业 年 龄 段 内 的 残 疾 人 签 订 1 年以 上 (
16、含 1 年 )劳 动 合 同 (服 务 协 议 ),且 实 际 支 付 的 工 资 不 低 于 当 地 最低 工 资 标 准 ,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方 可 计 入 用 人 单 位 所 安 排 的 残疾 人 就 业 人 数 。安 排 1 名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1 至 2 级 )或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军 人 证 (1 至 3 级 )的 人 员 就 业 的 ,按 照 安 排 2 名残 疾 人 就 业 计 算 。用 人 单 位 因 合 理 原 因 导 致 上 年 各 月 残 疾 人 就 业 人 数差 异 较 大 ,经 用 人
17、 单 位 申 报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核 准 ,上 年 残 疾 人 就业 人 数 为 上 年 实 际 月 份 的 平 均 数 。五 、 实 施 对 象 和 范 围5安 排 有 残 疾 人 就 业 的 本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包 括 中 直 、区 直 、市 直 、外省 市 驻 玉 州 单 位 )的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六 、 申 请 材 料用 人 单 位 办 理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审 核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一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18、 人 就 业 情 况 申 报 表 (原件 一 式 三 份 )。(二 )残 疾 人 职 工 工 资 表 (验 原 件 ,留 复 印 件 一 份 )。(三 )残 疾 人 职 工 社 会 保 险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单 或 社 保 部 门 出 具 的 社 会保 险 缴 费 证 明 (验 原 件 ,留 复 印 件 一 份 )。(四 )残 疾 人 职 工 的 第 二 代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或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残 疾 军 人 证 (1 至 8 级 )(验 原 件 ,留 复 印 件 一 份 )。(五 )残 疾 人 职 工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在 编 职 工 的 机
19、 构 编 制 管 理 证 (验原 件 ,留 复 印 件 一 份 )。(六 )单 位 变 更 的 ,提 供 单 位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的 变 更 申 请表 (验 原 件 ,留 复 印 件 一 份 )。七 、 办 结 时 限(一 )法 定 办 结 时 限 :20 个 工 作 日(二 )承 诺 办 结 时 限 :5 个 工 作 日八 、 审 核 数 量无 数 量 限 制 。九 、 收 费 项 目 、 标 准 及 依 据不 收 费 。十 、 咨 询 、 投 诉 电 话玉 州 区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的 咨 询 和 投 诉 电 话6咨 询 电 话 :2332032投 诉 电
20、 话 :2833954附 件 :1.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审 核 流 程 图2.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申 报 表8附件 1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流程图(法定办结时限 20 个工作日、承诺办结时限 5 个工作日)不属于残联职权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当场告知向有关单位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申请人提出申请材料服务窗口首问责任人对申请当场审查作出处理并录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系统服务窗口首席代表审核并作出决定(限 5 个工作日)审核完毕由审核人员在广西壮族自
21、治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申报表上审定盖章审核办结并由服务窗口首问负责人通知申请人领取办结通知书(限 1 个工作日,计算在承诺办结时限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9附件 2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申 报 表税 务 登 记 机 关 (残 保 金 征 收 机 关 ): 申 报 年 度 : 填 表 人 : 填 表 日 期 : 年 月 日单位名称(盖章)社会信用代码代码证颁发机构单位性质机关 团体企业 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济类型 国 有 集 体 私 营 个 体 联 营 股 份 制 外 商 投 资 港 澳 台 投 资 其 他成立注册时间单位地
22、址法人代表(负 责 人 )联系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序号 姓名 性别民族文化程度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号残疾类别及等级用工形式及合同期限现任岗位月工资额联系电话家庭住址年度在职残疾人职工名单(此页不够可另附清单)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意见该单位已安排残疾人职工人,其中重度残疾人人,可按安排残疾人人计算抵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机构(盖章): 审核人: 复核人: 审核日期:年月日说明:1. 用人单位于每年 6 月 30 日前携带本表一式三份、相关审核材料(残疾人职工工资表; 残疾人 职工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或社保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残疾人 职 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残疾人 职工的 劳动合同或在编职工的机构编制管理证)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后,分别由残疾人就 业服务机构、残保金征收机关、用人 单位留存。2“残疾类别”、 “残疾等级”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中 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评定类别和级别为准。3本表的“年度 ”,均指残保金 计征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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