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郑州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停车场定义】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工程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专用停车场
2、、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等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 2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公共客运停车场所、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及其配套停车场(设施)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遵循原则】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需求调节、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市级职责】 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
3、,按照“市级统筹、各区主责、市场化运用” 的原则实施。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停车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停车场日常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调整、公布、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置规划;(二)组织协调相关单位建设城市交通枢纽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三)牵头组织对全市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的督导、考核、标准制定等工作。(四)建立健全停车场的基础数据库和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3发改、财政、公安、国土、税务、规划、消防、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房管、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
4、、环境保护、水务、园林和人民防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区级职责】 市内五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合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二)负责区人民政府全额投资的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三)负责辖区内经营性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四)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及公共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运营管理等相关工作;(五)建立停车场经营者、机动车停放者的信用记录;(六)对违反停车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有关的行政处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乡镇职责】 乡镇人
5、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筹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将停车纳入网格化管理,确定监督、管理人员,倡导建立居住停车机制,协调开展停车自治和停车泊位共享工作。第八条【经费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城建计划及财政预算。4第九条【信息系统】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全市各类停车场的资源普查,建立停车场基础数据库和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监督管理系统,并实时更新数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条【行业协会】 鼓励建立停车行业协会。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参与研究制定行
6、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质量培训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第十一条【投诉举报】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有权对违反停车场建设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对违反停车场管理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处理。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十二条【规划管理】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和省相关设置规范,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城市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5等内容。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
7、对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向社会公布。市城乡规划部门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城乡建设、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第十三条【建设管理】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财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储备土地中确定一定数量的用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区人民
8、政府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方案。第十四条【同步建设】 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做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方便驾驶人停车和换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6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竣工后,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审批的总平面图,对停车场建设进行规划核实;凡配建停车场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工程建设要求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9、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第十五条【规划控制】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和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并根据有关无障碍设施设计标准设置残疾人驾驶机动车专用停车泊位。 单独建设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利用城市桥梁下空间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征得桥梁管理单位同意,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桥梁结构安全,并配合桥梁维护、保养作业。 第十六条【土地供应】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的方式供应:(一)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划
10、拨方式供应;(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7(三)对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四)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建设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供应方式。第十七条【闲置场所利用】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第十八条【属地责任】 区人民政府是公共停车场建设责任主体,按照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和年度城建计划组织实施辖区内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九条【
11、电动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加快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规模达一百个车位以上的经营性停车场,以及新建的专用停车场、大型商贸场所停车场、城市交通枢纽停车场、居住小区停车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设置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配置标准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第二十条【地下空间利用】 鼓励利用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资源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地下空间8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得地面设施所有权人的同意,提出建设方案,并依法办理规划、土地、消防等手续。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
12、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第二十一条【安装立体停车设备】 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等可以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质量、安全等技术标准。第二十二条【政策鼓励】 市、区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一)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支持;(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三)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
13、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停车库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第二十三条【停车场设置条件】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的条件:(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9(二)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保持坚实、平整;(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四)安装车轮定位器;(五)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六)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七)按照安全技术防范标准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八)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
14、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用电安全;(九)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肢体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十)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正常使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 公共、专用和临时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手续办理】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10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证照。第二十五条【经营备案】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备案手续:(一)营业执
15、照、经营地址;(二)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规范、不齐全的,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材料。(三)相关工程验收手续、质量监督等手续。第二十六条【停业歇业备案】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经营者变更备案事项或者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同时相应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停车场停业、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业、歇业的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七条【停车服务收费】 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由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停车场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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