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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社会救助实施办法.DOC

1、1河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和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的其他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2、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2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专职经办人员,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3、的资金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推进社会救助制度城乡一体化。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保障任务重、财政困难以及工作绩效突出的地区加大社会救助资金转移支付力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3第十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4、 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经本人或者其供养人申请可以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指导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具体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出具家庭经

5、济状况查询授权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民主评议,根据调查和评议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七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4(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月将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发放到户。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

6、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生活仍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临时救助等方式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核查。 第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最低

7、生活保障标准 1.5 倍以下,且家庭财5产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扩大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范围。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第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

8、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完善管理制度,保障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理、安全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半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6智力残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 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后,可以利用闲置资源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治疗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残疾人免费提供康复治疗。 鼓励社会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接收特困供养人员。 第二十二

9、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自然灾害救助的内容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性生活救助、因灾损毁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水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

10、助和发放遇难人员亲属抚慰7金等。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品种、标准、规模,并建立健全救灾物资采购、储备和供应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能够紧急调拨救灾物资。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

11、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二十八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8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九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

12、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 10 月底前评估、统计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求,核实救助对象,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医疗救助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等困难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为重点救助对象。 第三十二条

13、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9(一)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或者医疗救助基金给予全部或者部分补贴; (二)对住院治疗的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三)对重点救助对象中需要长期药物维持和门诊治疗的患慢性病、重特大疾病人员给予门诊救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对特困供养人员和患重特大疾病人员,应当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

14、,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发生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10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孤儿、烈士子女、残疾幼儿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子女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 (二)对义务教

15、育阶段的教育救助对象,应当免除学杂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寄宿教育救助对象提供生活补助; (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教育救助对象,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根据实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当地实际,增加教育救助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幼儿园、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定后,由幼儿园、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对下列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保障的特殊困难家庭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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