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济南市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规范事业单位的注销登记工作,保护事业单位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第三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四)
2、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的;(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方便事业单位的原则。第五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工作,具体工作由监督管理机构承担。市财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清算工作的监督指导。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应在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前,按规定注销税务登记。第六条 事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过程中,尚未提交注销登记申请前,举办单位发生变更的,举办单位承担的相应职责由变
3、更后的举办单位承接。第七条 经监督管理机构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第二章 清 算第八条 事业单位在申 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完成清算工作。自出现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在批准设立事业单位的有关机关、举办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确定清算组织负责人,开展清算工作,清算工作结束后形成清算报告。第九条 清算组织的主要职责是:对事业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第十条 清算组织的人员组成,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4、、职工代表、财务人员和举办单位的相关人员。第十一条 清算组织负责人,主持和协调清算组织的日常工作,一般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由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指定。第十二条 清算期自清算组织成立之日起至举办单位批准清算报告之日止,一般不得超出 120 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的,由清算组织在距清算期届满的 15 日前,向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延长清算期的申请。第十三条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30 日内在网站或报刊发布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采取网站方式发布的,应当发布在举办单位网站醒目位置,公告期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结束,债权人应当自网站发布注销登记公告之日起 90 日内,向清算
5、组织申报债权。采取报刊方式发布的,应当在本行政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报刊发行第一次公告之日起 90 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第十四条 事业单 位清算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事业单位概况、清算依据、清算组织组成、公告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清算审计情况、资产评估情况、资产确认情况、债务清偿情况、完税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事业单位将清算报告报送举办单位审核,举办单位对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审核合格的,于 5 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三章 注 销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
6、登记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收缴证章、公告。(一)申请。申请人向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注销登记申请。(二)受理。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三)审查。监督管理机构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注销登记条件。(四)核准。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人作出准予注销登记或者不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五)收缴证章。监督管理机构向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证章。(六)公告。监督管理机构对核准注销登记的有关事项发布注销登记公告。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举办单位批准清算报告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向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
7、备案)申请书;(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三)举办单位批准的清算报告;(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六)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机构对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办结。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于 20 个工作日内在济南市机构编制网等政府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注销登记公告,并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情况书面通知市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后,应当在 3
8、0 个工作日内将事业单位印章移交同级公安部门销毁。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保留事业单位原名称印章的,事业单位应当在向监督管理机构上交印章时,一并申请办理封存手续,由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封存。封存期间自事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后,由监督管理机构移交同级公安部门销毁。事业单位在封存期间内需要使用印章的,应当到监督管理机构当场使用,用印后重新封存。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工作情况,纳入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执行情况审计的重要内容。机构编制部门按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在清算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财政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
9、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申请注销登记的,市机构编制部门暂停受理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监督管理机构给予事业单位警告,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经批准设立事业单位的有关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事业单位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法定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使用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的纸质或者电子格式文本,通过送交、网络传输方式报送。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被撤销、解散的事业单位,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10 日内成立清算组织,按本办法规定完成注销登记工作。事业单位已分流,无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工作由其举办单位牵头完成。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