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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水路交通管理条例.DOC

1、1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7 年 9 月 24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 年 11 月 30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规划与建设,水路运输与水路运输服务,航道管理与维护,港口经营与管理,水上交通安全以及从事与水路交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2、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路交通管理,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2水路交通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服从综合交通发展规划,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省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由省人民

3、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以上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由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经上一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 水路交通建设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符合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基本建设程序、通航技术标准和行洪安全要求。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快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水路交通建设。第九条 设置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3设置跨行政区域的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4、府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审批前应当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对渡口安全条件和申请单位的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论证。第三章 运输与运输服务第十条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以上航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航务管理机构,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随船携带。禁止涂改、转让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禁止非营运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5、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适航的船舶;4(二)有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驾驶、轮机人员;(三)有 2 万元以上的流动资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采用标准船型的通航水域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标准船型。省的标准船型由省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公布。第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经营项目或者范围的,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管理业的经营

6、者歇业的,应当向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备案。转让营业性运输船舶的,原船舶营业运输证持有者应当到原批准的航务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四章 航道管理与维护第十四条 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航道、航道设施的维护,保持航道畅通和航道设施完好,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及航道维护工程施工通告。第十五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规划的通航水域上整治航道,建设临河码头、跨河桥梁、拦河闸坝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5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通航或者暂时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航标等设施,

7、并负责维护管理。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或者设施竣工时,应当负责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遗留物,达到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经航务管理机构论证认可。第十八条 非因航道建设维护、抢险救灾等情况,禁止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或者废弃物。第十九条 在航道内挖沙取石、开采砂金、钻探、打桩等影响通航的,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前款规定的活动对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闸坝,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在不通航的河流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建设位置。修建

8、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建设位置,闸坝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过船设施由运营人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负6责管理。过船设施运行和管理维护费用由运营人承担。第五章 港口经营与管理第二十一条 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港口经营业务,应当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重要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由省航务管理机构批准,其他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由市、州、地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9、第二十三条 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固定的经营场所;(二)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 申请重要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审核完毕,报省航务管理机构审批。申请其他港口的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航务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航务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10 日内审核完毕,报上一级航务管理机构审批。负责审批的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县航务管理机构上报的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对

10、符合条件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六章 水上交通安全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助体系,保障应急救助经费。第二十八条 通航水域和城市园林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用于

11、海事监督检查的船舶、车辆,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标识。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安全监管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安全监管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自用船舶和渡口安全监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8负责;运输船舶和其他船舶安全监管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第三十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第三十一条 从事运输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救生等安全技术条件,配备通信、防污等安全环保设备。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第三十二条 节假日、赶集日、学生上学放学等渡

12、运繁忙时段,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加强渡运秩序维护,保障渡运安全。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渡运:(一)渡船超载;(二)渡工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酒后驾船及其他不宜驾船的情形;(三)乘客与大牲畜、危险货物混载以及装载不当影响渡运安全;(四)超过禁航水位线或者遇大风、大雨、能见度不良等有碍渡运安全的情形;(五)渡船的航行、救生等设备不齐全或者不合格。第三十四条 船长 10 米以上的农业自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考试、发证由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负责。9船长不足 10 米的农业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驾驶人员的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丈、登

13、记、发证和未配备合格驾驶人员的农业自用船舶不得航行。农业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五条 农业自用船舶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船舶吃水不得超过载重线。农业自用船舶、渔业船舶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第三十六条 营业性漂流河段与码头的安全技术条件、漂流艇筏选型与漂流方式、安全保障等安全事项与防污染措施应当经市、州、地海事管理机构论证。经营漂流活动的企业应当配备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的漂流艇筏,有合格的适任证件的船员或者护航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和保护水域环境的措施,并对漂流安全负责。未经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通航河流上从事漂流活动。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的小型游乐船舶和漂流艇筏

14、,应当经有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到县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持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方能航行。第三十八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施工作业、群众性活动和体育竞赛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条件,并在作业或活动前报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批准。10第三十九条 行洪、泄洪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 48 小时通知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第四十条 在通航水域内设置网箱或者其他水产养殖设施,不得侵占航道,不得影响锚地、停泊区、掉头区及港口、码头等区域的正常作业。禁止在航道内设置抬网和拦河捕捞网具。第七

15、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随船携带船舶营业运输证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处 1000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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