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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DOC

1、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下面简称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17 年 3 月 30 日通过,将于今年的 7 月 1 日正式实施,五大焦点问题被明确。一、【纠纷赔偿】赔偿超 2 万,医院不得自行协商解决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医患双方不愿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纠纷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无关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

2、委员会不予受理。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致使患者受到损害有争议,患方索赔金额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组织专家咨询,或者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索赔金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疗损害鉴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的其他程序、调解协议的效力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医患双方协商、调解不成,或者就和解、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发生争议的,患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患方当事人也可以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患者禁区】故意伤医等行为

3、要追责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患者及其近亲属等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侮辱、诽谤、威胁、追逐、拦截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二)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封堵医疗机构通道;(三)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摆花圈、焚香烧纸、散发传单、张贴大小字报等;(四)盗窃、抢夺病历资料、档案,损毁医疗器械或者其他医疗设施;(五)携带枪支、弹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六)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公共场所,或者阻挠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者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上一条所列行为

4、的,医疗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三)对扰乱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处理;(四)对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五)依法查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三、【患者权利】患者有权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包括住院志(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及麻醉同意书、手术

5、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账单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可以查阅、复制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死亡或者无法自主表达意愿的,其近亲属有权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第十八条规定,根据上一条规定要求复制病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病历资料尚未完成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资料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资料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方人员在场。医疗机构应当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患方要求开列复制病历资料清单的,医疗机构应当开列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对同一病历资料,医疗机构一般只对患方提供一次复制服务。四、【医疗鉴定】委托医疗鉴

6、定不受地域限制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省、设区的市医学会和具有相应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各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医疗损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第四十六条规定,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参与鉴定的有关专家有必要出庭的,有关专家应当出庭作证;有关专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经人民法院同意,有关专家可以通过视频、音频传输技术等远程在线方式出庭作证。五、【医院红线】篡改病历、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等行为不允许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的;(二)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的;(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的;(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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