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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DOC

1、 1 滁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装饰装修、绿化施工、道路保洁、物料堆放运输和加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活动中以及因泥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谁管辖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实行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综合治理。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

2、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投入,重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项目建设。第二章 防治职责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考核奖惩和长效管理机制,组织开展重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应对,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2 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及时制止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并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

3、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组织开展扬尘污染检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负责工业企业生产和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商用混凝土搅拌站、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和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考核。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处置、违法建筑物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绿化施工、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运输、城市规划区内砂石等物料露天堆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迁)房屋拆除、城市建筑物装饰装修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

4、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建设及其附属搅拌站、道路管养施工、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堆场及物料装卸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3 重点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其承担的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划定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运输重型货运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相关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国土资源、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并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转入施工单位在银行开立的专户,督促施工单位专

5、户管理、专款专用。第九条 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建设主管部门联网。不具备联网条件的,项目完工前,应当保存完整的视频监控资料。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安装、运行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第十条 从事房屋建筑、建筑物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公路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 4 染防治责任,并委托监理单位监督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落实。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监督管

6、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场地采取硬化处理措施;(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四)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覆盖、洒水、仓储等措施,集中、分类堆放,并封闭运输;(五)及时封闭清运建筑垃圾,不得凌空抛洒;(六)外脚手架设置悬挂密目式安全网的方式封闭;(七)施工现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垃圾等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八)建筑垃圾运输、处理时,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

7、; 5 (九)启动级(黄色)预警或者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不得进行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第十二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路面挖掘、切割、铣刨,石材切割等作业,及时采取喷淋、洒水等措施;(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及时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三)路面基层采用人工洒水清扫或者使用车辆洒水冲刷,施工吹灰不得采用鼓风机吹扫;(四)道路基层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五)道路或者绿地内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一周内恢复路面或者景观,不得留裸露地面。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或者其

8、他建筑物,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五、七、八、九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实行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二)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式安全网;(三)建筑物拆除后,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围挡或者覆盖等措施。 6 第十四条 城市建筑物装饰装修,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七、八、九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等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第十五条 绿化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一)绿化作业土壤不得直接倾倒路面,种植土、弃土应当

9、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洒水防尘;(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或者绿化。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及绿化清扫保洁应当符合本地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一)城市主道路实行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吸尘式清扫,并对道路两侧的泥土、泥浆及垃圾及时清理;(二)冲洗绿化带、行道树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积尘,并实行错时作业;(三)高温、干燥、静稳等不利气象条件和污染天气增加洒水频次。车站广场、公园等露天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7 推

10、行城乡环卫一体化保洁,乡镇、村的主要街道、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清洁。第十七条 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仓库、混凝土搅拌站、沥青搅拌站、预拌砂浆站、水稳拌合站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采取硬化处理;(二)围挡或者封闭储存,配备喷淋等设施;(三)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四)装料、卸料处采取吸尘、喷淋、洒水等措施。第十八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第十九条 从事石材等易产生扬尘的建材加工活动,应当设置封闭车间或者半封闭罩棚,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非煤矿

11、山企业对产生扬尘的作业场所的防治措施依照安徽省非煤矿山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露天货运机动车停车场地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用高大乔木、绿植作为隔离,或者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采取硬化处理,场内裸露地面采取绿化或者铺装等措施; 8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第二十一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其他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铺装。其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用地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

12、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三)市政道路、河道管理范围、公共绿地的,由管理单位负责;(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五)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六)其他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二十二条 雾霾等重度污染天气,扬尘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第四章 监督管理 9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体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确

13、定并公布本年度重点扬尘污染源,对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实行重点监管。重点扬尘污染源确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对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和现场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14、。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公布违反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录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10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运输

15、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等防尘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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