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漳州市临时救助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闽政文2015 80号)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临时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漳政综2015 64 号)等有关法律法 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第三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2、负责制。县级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临时救助工作要坚持应救尽救、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制度衔接、资源统筹的原则,实现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二章 对象范围第五条 临时救助家庭对象包括: 2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溺水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严重损失或人员伤亡的;(二)因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三)因家庭主要劳动力死亡或重度伤残等原因,未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或虽获得相关保险补偿、赔偿,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
3、难的家庭;(四)因家庭成员重伤病需长期治疗、接受非义务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家庭;(五)当地政府认定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第六条 临时救助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
4、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类型和范围。 3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审批第九条 依申请受理。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临时救助。第十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向同一机关重复申
5、请临时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第十一条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突发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 4 救助并受理。第十二条 申请临时救
6、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临时救助申请需提供如下材料(验原件交复印件):(一)户口簿和身份证;(二)低保证或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三)本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四)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困难相关证明材料;(五)属重病患者的需出示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的病历、诊断证明及自付费用的医院收费单据;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提交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已投保的应提交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的应提交学校有关证明。第十三条 审核审批一般程序。(一)乡镇人民政
7、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办理时限由县(市、区)政府确定。(二)非本地户籍居民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做出审批决定,也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救助。符合条件 5 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三)救助金额较小的申请(低于当地城市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发放,每个月汇总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审核审批
8、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全审核审批材料。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审核应通过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核查。家庭收入的计算,可参照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的通知(闽民保2013550 号)的相关规定。第四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第十六条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一)发放临时救助金。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二)发放 实 物 。根 据 临 时 救 助 标 准 和 救
9、 助 对 象 基 本 生 活 需 要 ,采 取 发 放 衣 物 、食 品 、饮 用 水 ,提 供 临 时 住 所 等 方 式 予 以 救 助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 6 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适时调整。县级人民政府应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下浮动 25%以内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向社会
10、公布。第十八条 实施临时救助时,应根据申请人的情况以及家庭人口(个人)与临时救助标准合理确定每个家庭或个人的救助时限:(一)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且持续时间较短的,给予1-3 个月的救助;(二)对基本生活暂时出现特别严重困难,且持续时间较长的,给予 4-6 个月的救助。(三)非本地户籍的外来人员,符合条件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的,参照当地居民予以救助。第十九条 对因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陷入极度困难的居民或家庭,县级人民政府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县级临时救助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可向市民政局申请再救助。市级再救助的标准为申请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 25%,最高给予 12 个月的救助。第五章 资金
11、筹集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县(市、区)、开发区(投资区、 7 高新区)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本级按每年 200 万元筹集。县(市、区)、开发区(投资区、高新区)按辖区内户籍人口每人每年不低于 3 元的标准筹集。年度执行中,根据临时救助的实际需要及时调整资金安排。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应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履行临时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临时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第二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城乡困难群众应当授权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
12、相关情况。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决定停止临时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临时救助资金、物资,一年内不再受理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临时救助资金、物资,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 职权 、徇 私 舞 弊 、玩 忽 职 守 行 为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8 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临时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 3 年。原漳州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管理办法(漳政综201163 号附件 2)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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