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南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草案)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使用范围和定义)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前 款 所 称 建 筑 垃 圾 ,是 指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拆 除 、修 缮 各 类 建 筑物 、构 筑 物 以 及 装 饰 装 修 房 屋 等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各 类 固 体 废 物 ,主
2、要 包 括工 程 渣 土 、废 旧 混 凝 土 、碎 砖 瓦 等 。前 款 所 称 建 筑 垃 圾 处 理 ,是 指 建 筑 垃 圾 收 集 、运 输 、转 运 、回 填 、利 用 、填 埋 等 活 动 。第三条 (处理原则)建筑 垃 圾 处 理 遵 循 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鼓励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 3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提高新建住宅全装修比例。鼓励建筑垃圾回收和再生利用;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第四条(处置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治理计划,采取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利用的政策和措施,促进建
3、筑垃圾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和综合治理。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理的责任,负担建筑垃圾的处理费用。第五条(处理要求)建筑垃圾应按不同的种类和特性分类收集、分别处置。建筑垃圾收运、处置过程中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物质、危险废物。第六条(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理的综合监管。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理的具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第七条(政府责任)4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协调机制,研究处理建筑垃
4、圾管理工作中重大事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所辖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理的日常监督。第二章 处理场所利用设施建设第八条(处理场所、利用设施规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市建筑垃圾转运、填埋等固定处理场所(以下简称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选址、布局、配置、规模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5、,符合环境保护和资源化综合利用的要求。第九条(处理场所、利用设施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本地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和利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5 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市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可采取特许经营方式吸收社会资本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第十条(处理场所、利用设施设置要求)建筑垃圾处理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应当具备下列要求:(一)有与处理或资源化利用规模相适应的堆放、分拣和作业场地;(二)有符合处理或资源化利用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
6、、防尘等设施;(三)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一条(装饰装修垃圾中转分拣、集中收运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设置、确定装饰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中转分拣场所可以与处理场所合并设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装饰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设置、确定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第三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第十二条(处理场所利用设施核准)6建筑垃圾中转分拣场所、转运场所、填埋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单位应当经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消纳)
7、许可证后方可实施中转分拣、转运、填埋、利用。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回填场所核实)道路、工地等建设工程或者需要工 程 渣 土 、废 旧 混 凝 土 、碎 砖瓦 等 建 筑 垃 圾 回 填 、堆 坡 的 场 所 ,有 关 单 位 可 以 向 所 在 地 的 县 (市 、区 )城 市 管 理 部 门 提 出 受 纳 建 筑 垃 圾 的 申 请 ,经 城 市 管 理 部 门 核 实 后 方 可受 纳 。第十四条(运输单位车辆核准)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建筑垃圾的运输量,合理确定本区域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船舶)数量,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要求核准本地区建筑垃圾运输承运单位,并核发建筑垃
8、圾处置(运输)许可证。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车辆(船舶)由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车辆(船舶)准运证,实行一车(船)一证。承运建设工地、拆房工地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的车辆由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车辆准运A证;承运装饰装修及后街后巷建筑垃圾的车辆由城市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车辆准运B证。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不能跨区域使用,运输车辆需跨区域运送建筑垃圾的,应当向接受地城市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垃圾临时准运证。第十五条(运输单位条件) 7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所在地区规定的规模核载质量十吨或者五吨以上的自有运输车辆及其他工程配套设备;(二)运输车辆(船舶)具有行驶证(船舶证)
9、、道路(水路)营运证,运输车辆应为本地牌照车辆;(三)运输车辆(船舶)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安装使用密闭运输机械、安全防护、卫星定位等装置;(四)运输车辆(船舶)驾驶员具备运输从业资格,道路运输车辆驾驶员具有2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车辆驾驶经历;3年内无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记录,无醉驾毒驾记录;(五)驾驶员(船员)数量与运输车辆(船舶)数量相适应;(六)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运输车辆(船舶)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第十六条(核准名录公示)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核准许可的
10、建筑垃圾处理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输单位和车辆(船舶)名录由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工程垃圾处置申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构筑8物拆除施工安全质量监督手续前,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收集地点、种类、数量、运输单位、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等事项,具体格式、内容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公布);(二)运输合同、消纳处置合同,接受地城市管理部门接受处置证明(限跨区域处置);(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工程垃圾处置核准)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申请之
11、日10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垃圾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符合处置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并按照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许可证副本,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排放处置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许可理由。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名称、工程名称及地点、排放期限、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输车辆车牌号、运输线路、运输时间等事项。第十九条(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未经核准的单位和车辆(船舶)不得承运建筑垃圾。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消 9 纳、运输、排放)许可证、车辆准运证。第二十条(码头备案)转运建筑垃圾
12、的码头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第四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第二十一条(招标、发标要求)产生工程渣土、工程垃圾、拆房垃圾的建设单位(含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单位,下同)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工程渣土、拆房垃圾排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措施。房屋征收土地上拆除施工的,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落实垃圾处置责任。第二十二条(确定运输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中选择具体的承运单位,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明确建筑垃圾运输量、运输处置责任和费用。不得委托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承运。
13、第二十三条(确定处置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自行选择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等处置场所的,应与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等管理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受纳处置的建筑垃圾数量、处置费用。建10设单位、施工单位委托运输单位选择消纳场所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应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处置合同,明确建筑垃圾的运输量、运输费和处置费。运输单位受委托选择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应当与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管理单位签订消纳处置合同,明确处置数量和处置费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选择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核实的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及回填场所,不得选择擅自设立的弃置场所消纳建筑垃圾。跨区域处置建筑
14、垃圾的,需取得接受处置的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等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同意。第二十四条(施工地排放控制)施工单位应当通过分仓开挖、提升标高、就近平衡、就地回用等工艺和措施,减少工程渣土的排放。拆房现场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电子产品垃圾等其他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分别处理,鼓励就地利用和回收,减少拆房垃圾的排施。第二十五条(施工工地垃圾管理)施工工地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明确管理责任主体和管理责任。(二)按照规范要求采取围墙围档措施,设置围墙、围挡,将工程渣土、混凝土块、碎石块、废金属等废弃物分类收集、堆放, 11 不得在围墙围挡外堆放;(三)出入口应当采取硬化路面措施,配备冲洗
15、、视频监控设备,冲洗车轮及车身,确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净车出场;(四)建筑垃圾及时清运或者回填,每日积存建筑垃圾不得超过100吨;不能及时清运或者回填的,应当落实裸土覆盖遮挡、防尘降尘措施,不得污染环境;(五)配备管理人员加强对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垃圾投放)产生装饰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投放装修垃圾:(一)装饰装修垃圾应与生活垃圾、电子产品垃圾等其他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分别投放;(二)实行袋装化投放;(三)及时将装修垃圾投送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并及时将装修垃圾投送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委托运输的应当委托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垃圾运输单位承运。第二十七条(垃圾运输管理)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道路(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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