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松江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和规范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2012第11 号令)、 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 号)、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续租工作的通知(沪房管保201471 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或投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引进人才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在一定期限内租住的保障性住房。本办法适用于松江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
2、房的准入资格申请与审核、轮候与配租及租后管理等工作。第三条 工作职责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指导与监督工作。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及复核。2上海松江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运营机构)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措和运营管理日常工作,并受区住房保障机构的委托和授权,设立集中受理窗口,具体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按照“区政府指导、相关部门支持、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 的要求,注重体现公共服务功能,坚持市场机制运作,做到自主经营,统筹收支,产权清晰,管理规范。拓宽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3、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等多种方式,推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建设管理。区属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市、区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区运营机构工作,促进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正常运行。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第四条 申请主体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以是个人或者单位。(一)个人申请可以分为单身申请和家庭申请。单身申请的,本人即为主申请人;家庭申请的,家庭情况应为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或一方与父母、未婚子女共同租住。申请家庭应当推举 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为共同申请人。(二)单位申请的,应为设立在本区范围内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团体。单位申请
4、的,由单位为单位职工及其3家庭集中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单位统一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申请单位员工需符合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第五条 申请条件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与本市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持有上海市居住证达到二年以上,在沪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达到一年以上,且与本市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在沪缴纳社会保险金,与本市单位签订二年以上(含二年)劳动合同,且单位同意由单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二)家庭或个人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5 平方米;(三)未享受本市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
5、房政策。申请本区人才公寓性质的公租房准入资格的单身申请人或申请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区人才办开具的引进人才相关证明;(二)引进人才所在工作单位担保证明;(三)在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 15 平方米。引进人才工作单位在松江区,但其户籍地位于本市其他区县的,其户籍地住房可不计建筑面积。第六条 申请程序区运营机构设立专门窗口受理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资格申请,申请表格及要求可以从专门窗口或区运营机构门户网站获取。4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内,向区运营机构受理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单位对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庭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材料负有审查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单位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单位申请
6、材料和本单位所属单身申请人或家庭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如实填报申请文书,作出书面诚信承诺,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机构核查的书面文件。第七条 审核程序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经所在单位确认后,交区运营机构初审。区运营机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通过的申请人,运营机构应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居住证年限、社会保险缴纳年限、劳动合同期限和婚姻状况等材料主要以相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意见为依据;相关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截至时点,前溯计算。审核期间,区运营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及其工作单位征询相关情
7、况,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申请人向区运营机构提交申请时,由区运营机构当场核对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申请材料提交尚未齐备的,区运营机构应当场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第八条 公示认定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在区政府相关网站或受理窗口予以公示,公示期为 5 日。区运营机构接受实名举报,并在举报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5第九条 资格确认经核查,认定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运营机构出具登记证明(准入资格确认书);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或者公示有异议并经核查成立的,由区运营机构出具审核未通过的书面意见。第十条 复核申请人对区运营机构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区
8、住房保障机构申请复核。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章 配租与轮候第十一条 供应方案区运营机构应按本办法之规定,结合本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项目情况,提出具体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供应方案,报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供应方案应包括项目供应对象、受理地点及期限、应提交的申请材料、房源信息、供应时间、供应标准、租金标准等内容。第十二条 配租标准(一)个人申请人承租的房型配租标准:单身申请的可以承租 1 套 1 居室住房,达到法定晚婚年龄(男 25 周岁;女 23 周岁)的可承租 1 套 2 居室住房;6家庭申
9、请的可承租 1 套 1 居室及以上住房,其中夫妻一方与异性子女或父母共同租赁的家庭可以承租 1 套 2 居室住房,3 人以上家庭可以承租 1 套 2 居室或 3 居室住房。(二)单位申请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个人申请人(单身、家庭)的房型配租标准执行;承租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的,可安排 1 室多人居住,具体按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配租区运营机构根据登记的轮候对象和能够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数量,将配租活动分为集中与常态两种。集中配租是指在一定时间段内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实施配租活动;常态配租是指在有充足房源的前提下随时对登记为轮侯对象的申请人实施配租活动。具体配租程序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或
10、区运营机构制定。第十四条 轮候配租住房未成功的申请人,进入轮候期,其准入资格确认书在 2 年内有效,在区运营公司配租下批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时可优先配租。轮候期间,个人申请、单位申请人所属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的就业、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主动地向区运营公司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准入资格。如审核通过,原准入资格作废,由区运营公司重新出具准入资格确认书。第四章 租后管理第十五条 租赁关系7(一)申请人确认所选房源后,区运营机构应当场出具签约通知单,明确申请人所承租住房的地址、房(室)号以及同住人员。申请人凭签约通知单,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到区运营
11、机构(或指定地点)签订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单身申请人必须由本人在规定时间内到场完成签约;家庭申请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完成签约的,可书面委托共同申请人到场签订合同;单位申请人凭签约通知单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按区运营机构通知的时间前往上述地点签订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的将视作放弃准入资格。单位或个人签订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同时缴纳租金、押金等相关费用后即由区运营机构向承租人发出入住通知书。(二)单位和个人承租人(包含单身、家庭)的合同期限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低于 2 年,合同到期后承租方入住人员仍需要租赁的,应重新进行
12、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租赁总年限一般不超过 6 年。(三)合同签订后,凭入住通知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在7 天内到所承租住房的物业服务中心办理入住手续,逾期不办理入住手续、则视为放弃入住资格。(四)合同签订后,区运营机构应当将合同到该房屋所在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管理8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承租人对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和继承权,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进行适当装修并配备相应的生活设施。租赁合同期间,承租人在本市的劳动关系发生变化的,承租人应当在 1 个月内向区运营机构提交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相关材料和复印件,以及新单
13、位确认租赁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书。在租赁合同到期后需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前 3 个月按照申请程序向区运营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未按规定时间提交书面续租申请的,则视为承租人放弃续租,租赁合同到期后区运营机构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随即终止。未能通过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审核的原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应在租赁合同到期之日退出原租赁住房。第十七条 租金管理(一)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价格按照略低于本区市场租金水平制订,市场租金水平经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产生。租赁价格方案,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租赁
14、合同期满后,遇到租金标准调整的,区运营机构应向承租人发出书面调价通知书告知。(二)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按时向区运营机构缴纳租金(含物业管理费);对于在租赁住房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理并按时支付至相关经营单位。9(三)承租人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其他费用 2 个月以上的,区运营机构可按合同约定通报承租人和同住人所在单位,承租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做好租金收缴工作。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一)非独立选址建设或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纳入对应住宅项目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运营机构选聘或委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管理。(二)对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租
15、赁住房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更新、改造、养护和管理由区运营机构负责,区运营机构可委托专业物业服务机构实施。(三)区运营机构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承租人应予以配合。(四)区运营机构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室内装修、家具、设备(包含零部件)进行查验和保养,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予以配合。(五)承租人在租赁住房期间,不得对住房进行装修;发生设备设施故障的,承租人应及时通知物业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不得擅自拆解;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擅自拆解有关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六)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专业机构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日
16、常管理工作,切实履行职责和义务;制定必要的应急措施应对突发事件。第十九条 退出管理10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发生以下情况,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区运营机构提交书面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一)通过承租、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及保障性住房的,且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二)申请家庭因婚姻状况或主申请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准入资格申请条件的;(三)因工作变动不再符合准入资格申请条件的;(四)单位取消本单位职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五)工作单位迁出本区的;(六)因其他因素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的;(七)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运营机构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取消其租住资格,并限期收回公共租赁住房:(一)承租人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但未按规定主动和及时办理退出手续的;(二)承租人发生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经警告或制止后拒不改正的;(三)擅自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调换的;(四)擅自改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五)擅自改变或恶意损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房屋外貌、原有结构、装饰装修现状的;(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 6 个月以上未实际居住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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