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49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已经 2009 年 1 月 14 日国务院第4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
2、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款修改为:“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
3、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五、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六、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七、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
4、技术资料。” 八、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九、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十、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一、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
5、安全、节能知识。” 十二、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三、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 1
6、 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 3 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十四、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十五、删除第六十二条。 十六、删除第六十三条。 十七、增加一条,
7、作为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600 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 15 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 100 人以上并且时间在 48 小时以上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8、 “(二)600 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 240 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 5 万人以上 15 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 100 人以上并且时间在 24 小时以上 48 小时以下的。”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 1 万人以上 5 万人以下转移
9、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 12 小时以上的。”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 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 500 人以上 1 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 2 小时以上的;“(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 3.5 小时以上 12 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 1 小时以上 12 小时以下
10、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11、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
12、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
13、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二十七、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14、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
15、报告的。” 二十九、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七条,修改为:“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
16、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4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17、 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九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 三十三、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
18、报事故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三十四、第八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三十五、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19、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三十七、第九十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 年 3 月 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3 号公布 根据 2009 年 1 月 2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
20、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21、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22、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
23、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24、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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