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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DOC

1、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修订稿)第 一 条 为 健 全 完 善 苏 州 市 社 会 医 疗 保 障 体 系 ,充 分 衔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和 大 病 保 险 制 度 ,切 实 减 轻 生 活 困 难 人 员 大额 医 疗 费 用 负 担 ,根 据 社 会 救 助 暂 行 办 法 (国 务 院 令 第 649号 )、江 苏 省 社 会 救 助 办 法 (江 苏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99 号 )、省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进 一 步 完 善 医 疗 救 助 制 度 的 实 施 意 见 (苏 政办 发 2015135 号 )、苏 州 市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管 理

2、办 法 (苏 州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38 号 )、苏 州 市 社 会 救 助 实 施 办 法 (苏 府 规字 20155 号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下 列 人 员 为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对 象 (以 下 简 称 救 助 对象 ):(一 )本 市 民 政 部 门 核 准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人 员 (以 下 简 称 低保 人 员 );(二 )本 市 民 政 部 门 核 准 的 低 保 边 缘 重 病 困 难 救 助 人 员 (以下 简 称 低 保 边 缘 人 员 );(三 )本 市 民 政 部 门 核 准 的 特 困 供 养 人

3、员 (以 下 简 称 特 困 供养 人 员 );(四 )本 市 民 政 部 门 核 准 的 孤 儿 (以 下 简 称 孤 儿 );(五 )具 有 本 市 户 籍 的 临 时 救 助 对 象 中 的 大 重 病 患 者 (以 下简 称 临 救 大 病 人 员 );(六 )享 受 本 市 民 政 部 门 定 期 定 量 生 活 补 助 费 的 20 世 纪60 年 代 精 减 退 职 职 工 (以 下 简 称 精 减 退 职 职 工 );(七 )本 市 民 政 部 门 核 准 的 重 点 优 抚 对 象 (以 下 简 称 重 点 优抚 对 象 );(八 )符 合 条 件 的 参 核 退 役 人 员

4、 (以 下 简 称 参 核 退 役 人 员 );(九 )符 合 条 件 的 本 市 户 籍 建 档 立 卡 低 收 入 人 口 (以 下 简 称建 档 立 卡 人 员 );(十 )非 本 市 户 籍 在 苏 就 读 大 学 生 中 由 县 级 以 上 民 政 部 门核 准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人 员 (以 下 简 称 低 保 大 学 生 );(十 一 )具 有 本 市 户 籍 ,经 民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家 庭 共 同 生 活成 员 人 均 月 收 入 在 本 市 低 保 标 准 2 倍 以 内 、年 度 内 个 人 负 担的 医 疗 费 用 达 到 大 病 保 险 补 偿 标

5、准 的 低 收 入 家 庭 人 员 (以 下 简称 低 收 入 人 员 )。(十 二 )总 工 会 核 准 的 本 市 特 困 职 工 救 助 对 象 (以 下 简 称 特困 职 工 );(十 三 )具 有 本 市 户 籍 ,持 有 县 级 以 上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核 发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并 经 市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鉴 定 为 已 完 全 丧 失 或 者 大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残 疾 人 员 (以 下简 称 重 度 残 疾 人 );(十 四 )具 有 本 市 户 籍 ,持 有 县 级 以 上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核

6、 发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证 ,且 父 母 无 业 的 残 疾 学 生 和 少年 儿 童 (以 下 简 称 困 难 残 疾 学 生 );(十 五 )市 、县 级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其 他 特 殊 困 难 人员 。以 上 救 助 对 象 应 按 规 定 参 加 我 市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第 三 条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坚 持 政 府 主 导 、社 会 参 与 、因 地 制宜 、突 出 重 点 、托 底 救 急 、公 平 效 率 的 原 则 ,与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和大 病 保 险 等 其 他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相 衔 接

7、 ,医 疗 救 助 水 平 与 本 市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和 财 政 负 担 能 力 相 适 应 。第 四 条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资 金 按 照 政 府 主 导 、制 度 互 联 、社会 参 与 的 原 则 筹 集 ,并 纳 入 财 政 专 户 ,实 行 专 账 核 算 、专 项 管理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资 金 具 体 来 源 包 括 :(一 )财 政 预 算 安 排 ;(二 )福 利 彩 票 公 益 金 资 助 ;(三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资 助 ;(四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捐 赠 ;(五 )市 、县 级 市 (区 )政 府 规

8、 定 的 其 他 来 源 。第 五 条 红 十 字 会 、慈 善 总 会 负 责 接 受 公 民 、法 人 及 其 他组 织 对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的 捐 赠 。捐 赠 款 应 当 根 据 捐 赠 人 意 愿 及时 转 入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资 金 财 政 专 户 ,并 向 捐 赠 单 位 和 个 人 发放 捐 赠 荣 誉 证 书 。第 六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会 同 财 政 、民 政 部 门 制定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政 策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备 案 。政 府 各 部 门 应 当按 工 作 职 责 分 工 共 同 做 好 社 会 医 疗 救

9、 助 工 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负 责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工 作 的 组 织 实施 ;各 级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负 责 本 市 救 助 对 象 的 参 保 登 记 、医疗 救 助 资 格 登 记 和 医 疗 救 助 待 遇 的 结 付 ,根 据 学 校 和 托 幼 机构 提 供 的 名 单 做 好 困 难 残 疾 学 生 的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工 作 。民 政 部 门 负 责 对 低 保 人 员 、低 保 边 缘 人 员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孤 儿 、临 救 大 病 人 员 、精 减 退 职 职 工 、重 点 优 抚 对 象 、参 核

10、退 役人 员 、建 档 立 卡 人 员 、低 收 入 人 员 等 救 助 对 象 的 审 核 认 定 工 作 ,配 合 本 市 高 等 院 校 做 好 低 保 大 学 生 的 身 份 认 定 工 作 ,定 期 向社 保 经 办 机 构 提 供 救 助 对 象 名 单 及 基 本 信 息 。总 工 会 负 责 对 特 困 职 工 的 审 核 认 定 工 作 ,定 期 向 社 保 经办 机 构 提 供 救 助 对 象 名 单 及 基 本 信 息 。残 联 会 同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负 责 对 重 度 残 疾 人 的 劳动 能 力 鉴 定 ,定 期 向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11、提 供 救 助 对 象 名 单 及 基 本信 息 。本 市 各 类 高 等 院 校 负 责 对 本 校 就 读 的 低 保 大 学 生 的 身 份认 定 工 作 ,定 期 向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提 供 救 助 对 象 名 单 及 基 本 信息 。卫 生 计 生 部 门 负 责 做 好 对 医 疗 救 助 对 象 的 医 疗 服 务 工 作 ,会 同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对 医 疗 服 务 行 为 进 行 监 管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资 金 的 筹 集 安 排 和 使 用 监 管 。各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省 和 市

12、相 关 规 定 ,认 真 做 好 救助 对 象 的 认 定 与 年 审 工 作 ,健 全 完 善 医 疗 救 助 信 息 互 通 机 制 ,做 到 职 责 明 确 、资 源 共 享 。第 七 条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包 括 保 费 补 助 、实 时 救 助 、专 项 救助 三 种 方 式 。第 八 条 低 保 人 员 、低 保 边 缘 人 员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孤 儿 、临 救 大 病 人 员 、精 减 退 职 职 工 、重 点 优 抚 对 象 、参 核 退 役 人 员 、建 档 立 卡 人 员 、低 保 大 学 生 、特 困 职 工 、重 度 残 疾 人 和 困 难 残疾 学

13、生 可 享 受 保 费 补 助 。以 上 救 助 对 象 按 规 定 参 加 城 乡 居 民 医 疗 保 险 时 ,个 人 免缴 医 疗 保 险 费 ,其 医 疗 保 险 费 由 各 统 筹 地 区 财 政 全 额 补 助 。第 九 条 低 保 人 员 、低 保 边 缘 人 员 、特 困 供 养 人 员 、孤 儿 、临 救 大 病 人 员 、精 减 退 职 职 工 、重 点 优 抚 对 象 、参 核 退 役 人 员 、建 档 立 卡 人 员 、低 保 大 学 生 和 特 困 职 工 家 庭 中 患 特 定 疾 病 的人 员 可 享 受 实 时 救 助 。以 上 救 助 对 象 持 本 人 社

14、会 保 障 卡 在 医 疗 救 助 定 点 医 疗 机构 就 医 时 ,除 按 规 定 享 受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外 ,还 可 以 享 受 下列 实 时 救 助 待 遇 :(一 )医 疗 救 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免 收 诊 疗 费 (包 括 普 通 门 诊 诊察 费 、普 通 门 诊 中 医 辩 证 论 治 )。(二 )门 诊 自 负 费 用 每 一 结 算 年 度 在 2000 元 限 额 内 由 社 会医 疗 救 助 资 金 按 85%的 比 例 救 助 ;参 保 人 员 经 批 准 享 受 器 官 移植 后 抗 排 异 药 物 治 疗 、恶 性 肿 瘤 化 放 疗

15、、尿 毒 症 透 析 门 诊 特 定项 目 医 疗 待 遇 的 ,不 受 上 述 限 额 的 限 制 ,其 自 负 费 用 由 社 会 医疗 救 助 资 金 分 别 按 85%、90%、95%的 比 例 予 以 救 助 。住 院 起 付 标 准 内 的 费 用 全 额 救 助 ,其 余 自 负 费 用 由 社 会医 疗 救 助 资 金 按 85%的 比 例 救 助 。(三 )参 加 城 乡 居 民 医 疗 保 险 的 救 助 对 象 住 院 与 门 诊 特 定项 目 累 计 医 疗 费 用 超 过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结 算 年 度内 支 付 上 限 的 自 负 费

16、 用 由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资 金 按 95%的 比 例 救助 。(四 )符 合 大 病 保 险 目 录 的 住 院 自 费 费 用 在 6000 元 以 上 部分 ,由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资 金 分 费 用 区 间 段 按 以 下 比 例 救 助 :住院自费费用区间段 救助比例6000 元(含)1 万元(含) 70%1 万元(不含)5 万元(含) 75%5 万元(不含)10 万元(含) 80%10 万元(不含)以上 85%新 认 定 纳 入 实 时 救 助 范 围 的 人 员 ,按 照 前 款 第 四 项 规 定的 自 费 费 用 救 助 标 准 ,自 其 资 格 认 定 之 日

17、 起 追 溯 补 偿 6 个 月 。相 关 费 用 已 由 大 病 保 险 补 偿 的 ,实 时 救 助 追 溯 补 偿 应 扣 除 大病 保 险 已 补 偿 金 额 。实 时 救 助 待 遇 中 应 由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资 金 救 助 的 部 分 ,由社 保 经 办 机 构 与 医 疗 救 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按 月 结 算 ,不 计 入 参保 人 员 的 自 负 费 用 和 自 费 费 用 累 计 。经 批 准 转 外 、居 外 人 员 发生 符 合 救 助 条 件 的 医 疗 费 用 ,直 接 凭 相 关 单 据 到 社 保 经 办 机构 零 星 报 销 ,由 社 保 经

18、 办 机 构 按 规 定 结 付 。实 时 救 助 的 结 算 年 度 ,与 各 类 参 保 人 群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结 算 年 度 相 同 。第 十 条 低 收 入 人 员 可 以 享 受 专 项 救 助 。低 收 入 人 员 获 得 大 病 保 险 补 偿 后 ,其 大 病 保 险 补 偿 金 额占 其 自 负 费 用 之 比 不 足 75%的 ,由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资 金 补 足 至自 负 费 用 的 75%。同 一 参 保 人 员 同 时 符 合 专 项 救 助 与 实 时 救 助 规 定 的 ,享受 实 时 救 助 待 遇 ,不 重 复 享 受 专 项 救 助 待

19、遇 。低 收 入 人 员 当 年 度 享 受 的 专 项 救 助 款 ,由 社 保 经 办 机 构在 次 年 3 月 底 之 前 一 次 性 发 放 至 其 社 会 保 障 卡 银 行 账 户 。第 十 一 条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可 以 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保 障 部 门 申 请 成 为 医 疗 救 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医 疗 救 助 定 点 医疗 机 构 的 认 定 办 法 由 人 社 、财 政 、卫 生 计 生 、民 政 部 门 另 行 制定 。医 疗 救 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应 全 面 落 实 相 关 救 助 政 策 规 定 的惠 民 医 疗

20、 服 务 项 目 。在 收 治 救 助 对 象 时 ,应 当 认 真 核 对 其 社 会保 障 卡 。在 提 供 医 疗 服 务 时 ,应 因 病 施 治 、合 理 检 查 、合 理 治 疗 ,严 格 控 制 使 用 自 费 药 品 及 收 费 项 目 ,鼓 励 以 优 惠 的 价 格 为 救助 对 象 提 供 医 疗 服 务 ,切 实 减 轻 特 困 患 者 家 庭 的 费 用 负 担 。第 十 二 条 符 合 条 件 的 救 助 对 象 在 参 保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办 理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登 记 手 续 后 可 以 享 受 当 地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待遇 。因 中

21、断 参 加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欠 缴 医 疗 保 险 费 等 原 因 停止 享 受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的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待 遇 同 时 停止 。第 十 三 条 救 助 对 象 应 当 保 管 好 本 人 社 会 保 障 卡 ,不 得将 本 人 社 会 保 障 卡 提 供 给 他 人 使 用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要 加 强 对被 救 助 对 象 医 疗 保 险 与 救 助 待 遇 的 审 核 和 落 实 ,对 违 规 将 本人 社 会 保 障 卡 和 其 他 有 关 证 件 转 借 给 他 人 使 用 的 人 员 和 使 用他 人 证 件

22、骗 取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待 遇 的 人 员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应 当及 时 追 回 违 规 费 用 ,并 通 报 有 关 发 证 部 门 ,取 消 参 保 人 员 享 受社 会 医 疗 救 助 的 资 格 。上 述 人 员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任 ;医 疗 救 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失 职 的 ,取 消 其 医 疗 救 助 定 点 医 疗机 构 资 质 。第 十 四 条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相 关 部 门 及 经 办 人 员 因 工 作 失职 或 者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职 权 造 成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资 金 损 失 的 ,应依 法 追 究 有 关 部 门 和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刑 事 责 任 。第 十 五 条 各 县 级 市 (区 )原 有 社 会 医 疗 救 助 制 度 与 本 办法 不 一 致 的 ,可 以 结 合 当 地 实 际 ,按 照 不 低 于 本 办 法 所 定 范 围和 标 准 的 原 则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做 好 政 策 衔 接 。第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苏 州 市 社会 医 疗 救 助 办 法 (苏 府 规 字 20126 号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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