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办案原则】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公正、适当,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办案协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应当加强协作。对其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的协查请求,应当协助和配
2、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予以通报。第五条【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权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法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予以撤销;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第六条【案件回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2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第七条【地域管
3、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违法当事人不在本行政区域等原因,对违法案件跨行政区域进行管辖的,应当报请有决定权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第八条【指定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第九条【移送管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
4、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与移送部门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共同的上级部门作出决定,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条【管辖权转移】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正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将自己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对重大、3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第十一条【追诉时效】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十二条【立案前置调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 7 日内组织调查
5、核实。经初步调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以外,应当经本部门有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立案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直至结案。第十三条【案件编号】立案案件应当统一确定案件编号,该编号适用于全案所有法律文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编发本部门立案案件编号,做到一起案件一个编号,编号不得重复。第十四条【承办人员】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承办人员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五条【证据种类】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下列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检验检定或
6、者鉴定结果。第十六条【调查检查】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4许当事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如实记入调查笔录,经当事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 现场检查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检查的进行。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押印。询问调查和现场检查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根据需要收集录音、照片和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十七条【抽样检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所抽样品应当委托法定检验、
7、检定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定或者鉴定。检验、检定、鉴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复检权利。第十八条【假冒产品鉴别】对涉嫌假冒产品的鉴别,可以由被假冒生产企业组织进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过查证,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九条【行政措施】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经本部门负5责人或者其委托的有关负责人批准,使用相应
8、的执法文书,由当事人签名或者押印,并加贴封条等标记。特殊情况下,可以先行采取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并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批准手续。经调查不需要继续采取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经批准后应当及时解除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条【拒绝签字处理】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押印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文书上注明,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邀请第三方见证人员在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一条【终止调查】因作为违法主体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等原因,致使违法行为无法继续调查的,案件承办机构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撤销立案并
9、予以结案。第二十二条【案件审理】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全部证据材料,提交本部门案件审理组织进行审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设立相应的案件审理组织。案件审理组织对案件进行集体审理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权利告知】案件经集体审理后,对当事人拟作出6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二十四条【案件复核】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
10、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复核程序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处罚决定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随意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报请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第二十六条【责令改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
11、为。第二十七条【案件报批】依法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决定。第二十八条【办案期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7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以及检验、检定、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涉及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案件,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案件办理期限。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第二十九条【听证告知】质量技术监督
12、行政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 3 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的;(二)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三)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物数额较大的。前款(三)项规定的罚款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没收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定的罚款数额认定。第三十条【听证组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立的案件审理组织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 ,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第三十一条【听证申请】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
13、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第三十二条【时限及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8人听证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按照下列要求组织听证:(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案审办有关人员担任。(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案审办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本部门拟处理意见、
14、当事人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等有关材料。(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 7 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三条【听证撤销】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销听证申请。第三十四条【听证程序】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三)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理意见;(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9(五)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15、;(六)案件承办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第三十五条【主持人权利】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传唤、询问听证参加人和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结束听证程序的权利。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第三十六条【重新审理复核】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或者 3 日内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案审办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本部门案件审理组织重新审理复核。第三十七条【处罚无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于属于听证范围并且当事人提出听
16、证要求的行政处罚案件,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第三十八条【适用原则】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九条【办案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统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10前款规定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案件承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签字或者押印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17、。第四十条【罚款收缴】案件承办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程序要求】案件承办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四十二条【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加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第四十四条【强制执行】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自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 180 日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延期分期执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强制执行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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