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质量技术监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陕西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陕西省质量检验机构管理条例陕西省标准化条例陕西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
2、办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年月日第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管 理 , 提 高 产 品 质 量 水 平 , 明 确 产 品 质 量 责 任 ,保 护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3、益 , 维 护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产 品 生 产 、 销 售 活 动 , 必 须 遵 守 本 法 。本 法 所 称 产 品 是 指 经 过 加 工 、 制 作 , 用 于 销 售 的 产 品 。建 设 工 程 不 适 用 本 法 规 定 ; 但 是 , 建 设 工 程 使 用 的 建 筑 材 料 、 建 筑 构 配 件 和 设 备 ,属 于 前 款 规 定 的 产 品 范 围 的 , 适 用 本 法 规 定 。第 三 条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产 品 质 量 管 理 制
4、 度 , 严 格 实 施 岗 位 质量 规 范 、 质 量 责 任 以 及 相 应 的 考 核 办 法 。第 四 条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承 担 产 品 质 量 责 任 。第 五 条 禁 止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 禁 止 伪 造 产 品 的 产 地 , 伪 造 或者 冒 用 他 人 的 厂 名 、 厂 址 ; 禁 止 在 生 产 、 销 售 的 产 品 中 掺 杂 、 掺 假 , 以 假 充 真 , 以 次 充好 。第 六 条 国 家 鼓 励 推 行 科 学 的 质 量 管 理 方 法 , 采 用 先 进 的 科 学 技
5、 术 , 鼓 励 企 业 产品 质 量 达 到 并 且 超 过 行 业 标 准 、 国 家 标 准 和 国 际 标 准 。对 产 品 质 量 管 理 先 进 和 产 品 质 量 达 到 国 际 先 进 水 平 、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 给 予奖 励 。第 七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把 提 高 产 品 质 量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加 强对 产 品 质 量 工 作 的 统 筹 规 划 和 组 织 领 导 , 引 导 、 督 促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加 强 产 品 质 量 管 理 ,提 高 产 品 质 量 , 组 织 各
6、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采 取 措 施 , 制 止 产 品 生 产 、 销 售 中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行 为 , 保 障 本 法 的 施 行 。第 八 条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工 作 。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主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产 品
7、质 量 监 督 工 作 。法 律 对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九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人 员 和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守 或 者 徇 私 舞 弊 , 包 庇 、 放 纵 本 地 区 、 本 系 统 发 生 的 产 品 生 产 、 销 售 中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行 为 , 或 者 阻 挠 、 干 预 依 法 对 产 品 生 产 、 销 售 中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各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和
8、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有 包 庇 、 放 纵 产 品 生 产 、 销 售 中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行 为 的 , 依 法 追 究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对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 向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或 者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检 举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为 检 举 人 保 密 , 并 按 照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政 府 的 规 定 给 予 奖 励 。第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排 斥 非 本
9、 地 区 或 者 非 本 系 统 企 业 生 产 的 质 量 合 格产 品 进 入 本 地 区 、 本 系 统 。 第 二 章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第 十 二 条 产 品 质 量 应 当 检 验 合 格 , 不 得 以 不 合 格 产 品 冒 充 合 格 产 品 。第 十 三 条 可 能 危 及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工 业 产 品 , 必 须 符 合 保 障 人 体健 康 和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 未 制 定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的 , 必 须 符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
10、财 产 安 全 的 要 求 。禁 止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标 准 和 要 求 的 工 业 产 品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根 据 国 际 通 用 的 质 量 管 理 标 准 , 推 行 企 业 质 量 体 系 认 证 制 度 。 企业 根 据 自 愿 原 则 可 以 向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认 可 的 或 者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授权 的 部 门 认 可 的 认 证 机 构 申 请 企 业 质 量 体 系 认 证 。 经 认
11、 证 合 格 的 , 由 认 证 机 构 颁 发 企 业质 量 体 系 认 证 证 书 。国 家 参 照 国 际 先 进 的 产 品 标 准 和 技 术 要 求 , 推 行 产 品 质 量 认 证 制 度 。 企 业 根 据 自 愿原 则 可 以 向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认 可 的 或 者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授 权 的 部 门 认可 的 认 证 机 构 申 请 产 品 质 量 认 证 。 经 认 证 合 格 的 , 由 认 证 机 构 颁 发 产 品 质 量 认 证 证 书 ,准 许 企 业 在 产 品 或 者 其 包 装 上 使 用 产 品
12、质 量 认 证 标 志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对 产 品 质 量 实 行 以 抽 查 为 主 要 方 式 的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 对 可 能 危 及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产 品 , 影 响 国 计 民 生 的 重 要 工 业 产 品 以 及 消 费 者 、 有 关 组织 反 映 有 质 量 问 题 的 产 品 进 行 抽 查 。 抽 查 的 样 品 应 当 在 市 场 上 或 者 企 业 成 品 仓 库 内 的 待销 产 品 中 随 机 抽 取 。 监 督 抽 查 工 作 由 国 务 院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规 划 和 组 织 。 县 级
13、以 上 地方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在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也 可 以 组 织 监 督 抽 查 。 法 律 对 产 品 质 量 的 监 督 检 查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执 行 。国 家 监 督 抽 查 的 产 品 , 地 方 不 得 另 行 重 复 抽 查 ; 上 级 监 督 抽 查 的 产 品 , 下 级 不 得 另行 重 复 抽 查 。根 据 监 督 抽 查 的 需 要 , 可 以 对 产 品 进 行 检 验 。 检 验 抽 取 样 品 的 数 量 不 得 超 过 检 验 的合 理 需 要 , 并 不 得 向 被 检 查 人 收 取 检
14、验 费 用 。 监 督 抽 查 所 需 检 验 费 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列支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对 抽 查 检 验 的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自 收 到 检 验 结 果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向 实 施 监 督 抽 查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或 者 其 上 级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申 请 复 检 , 由 受 理 复检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作 出 复 检 结 论 。第 十 六 条 对 依 法 进 行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检 查 ,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不 得 拒 绝 。第 十 七 条 依 照 本
15、法 规 定 进 行 监 督 抽 查 的 产 品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 由 实 施 监 督 抽 查 的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责 令 其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府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予 以 公 告 ; 公 告 后 经 复 查 仍 不 合 格 的 , 责 令 停 业 , 限 期 整 顿 ; 整 顿期 满 后 经 复 查 产 品 质 量 仍 不 合 格 的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监 督 抽 查 的 产 品 有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的 , 依 照 本 法 第 五 章 的 有 关
16、规 定 处 罚 。第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根 据 已 经 取 得 的 违 法 嫌 疑 证 据 或 者 举 报 ,对 涉 嫌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时 , 可 以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一 ) 对 当 事 人 涉 嫌 从 事 违 反 本 法 的 生 产 、 销 售 活 动 的 场 所 实 施 现 场 检 查 ;( 二 ) 向 当 事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调 查 、 了 解 与 涉 嫌 从 事违 反 本 法 的 生 产 、 销 售 活 动 有 关 的 情 况 ;
17、( 三 ) 查 阅 、 复 制 当 事 人 有 关 的 合 同 、 发 票 、 帐 簿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资 料 ;( 四 ) 对 有 根 据 认 为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的 产 品 或 者 有 其 他 严 重 质 量 问 题 的 产 品 , 以 及 直 接 用 于 生 产 、 销 售 该 项 产 品 的 原 辅 材 料 、包 装 物 、 生 产 工 具 ,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县 级 以 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 对 涉 嫌
18、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行为 进 行 查 处 时 , 可 以 行 使 前 款 规 定 的 职 权 。第 十 九 条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必 须 具 备 相 应 的 检 测 条 件 和 能 力 ,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或 者 其 授 权 的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后 , 方 可 承 担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工 作 。 法律 、 行 政 法 规 对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条 从 事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 认 证 的
19、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必 须 依 法 设 立 , 不 得 与 行 政机 关 和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存 在 隶 属 关 系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关 系 。第 二 十 一 条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 认 证 机 构 必 须 依 法 按 照 有 关 标 准 , 客 观 、 公 正地 出 具 检 验 结 果 或 者 认 证 证 明 。产 品 质 量 认 证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对 准 许 使 用 认 证 标 志 的 产 品 进 行 认 证 后 的 跟 踪检 查 ; 对 不 符 合 认 证 标 准 而 使 用 认 证 标 志 的 , 要 求 其 改 正 ;
20、情 节 严 重 的 , 取 消 其 使 用 认证 标 志 的 资 格 。第 二 十 二 条 消 费 者 有 权 就 产 品 质 量 问 题 , 向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查 询 ; 向 产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及 有 关 部 门 申 诉 , 接 受 申 诉 的 部 门 应 当 负 责 处 理 。第 二 十 三 条 保 护 消 费 者 权 益 的 社 会 组 织 可 以 就 消 费 者 反 映 的 产 品 质 量 问 题 建 议有 关 部 门 负 责 处 理 , 支 持 消 费 者 对 因 产 品 质 量 造 成 的 损 害 向 人 民
21、 法 院 起 诉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定期 发 布 其 监 督 抽 查 的 产 品 的 质 量 状 况 公 告 。第 二 十 五 条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以 及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不 得 向社 会 推 荐 生 产 者 的 产 品 ; 不 得 以 对 产 品 进 行 监 制 、 监 销 等 方 式 参 与 产 品 经 营 活 动 。 第 三 章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的 产 品 质 量 责 任 和 义 务第 一 节 生
22、产 者 的 产 品 质 量 责 任 和 义 务第 二 十 六 条 生 产 者 应 当 对 其 生 产 的 产 品 质 量 负 责 。产 品 质 量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一 ) 不 存 在 危 及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不 合 理 的 危 险 , 有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 财 产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的 , 应 当 符 合 该 标 准 ;( 二 ) 具 备 产 品 应 当 具 备 的 使 用 性 能 , 但 是 , 对 产 品 存 在 使 用 性 能 的 瑕 疵 作 出 说 明的 除 外 ;( 三 ) 符 合 在 产 品 或
23、 者 其 包 装 上 注 明 采 用 的 产 品 标 准 , 符 合 以 产 品 说 明 、 实 物 样 品等 方 式 表 明 的 质 量 状 况 。第 二 十 七 条 产 品 或 者 其 包 装 上 的 标 识 必 须 真 实 , 并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 一 ) 有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合 格 证 明 ;( 二 ) 有 中 文 标 明 的 产 品 名 称 、 生 产 厂 厂 名 和 厂 址 ;( 三 ) 根 据 产 品 的 特 点 和 使 用 要 求 , 需 要 标 明 产 品 规 格 、 等 级 、 所 含 主 要 成 份 的 名称 和 含 量 的 , 用 中 文 相 应 予
24、 以 标 明 ; 需 要 事 先 让 消 费 者 知 晓 的 , 应 当 在 外 包 装 上 标 明 ,或 者 预 先 向 消 费 者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 四 ) 限 期 使 用 的 产 品 , 应 当 在 显 著 位 置 清 晰 地 标 明 生 产 日 期 和 安 全 使 用 期 或 者 失效 日 期 ;( 五 ) 使 用 不 当 , 容 易 造 成 产 品 本 身 损 坏 或 者 可 能 危 及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产 品 , 应当 有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裸 装 的 食 品 和 其 他 根 据 产 品 的 特 点 难 以 附 加 标 识
25、 的 裸 装 产 品 , 可 以 不 附 加 产 品 标 识 。第 二 十 八 条 易 碎 、 易 燃 、 易 爆 、 有 毒 、 有 腐 蚀 性 、 有 放 射 性 等 危 险 物 品 以 及 储运 中 不 能 倒 置 和 其 他 有 特 殊 要 求 的 产 品 , 其 包 装 质 量 必 须 符 合 相 应 要 求 , 依 照 国 家 有 关规 定 作 出 警 示 标 志 或 者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 标 明 储 运 注 意 事 项 。第 二 十 九 条 生 产 者 不 得 生 产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产 品 。第 三 十 条 生 产 者 不 得 伪 造 产 地 , 不 得
26、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的 厂 名 、 厂 址 。第 三 十 一 条 生 产 者 不 得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第 三 十 二 条 生 产 者 生 产 产 品 , 不 得 掺 杂 、 掺 假 , 不 得 以 假 充 真 、 以 次 充 好 , 不得 以 不 合 格 产 品 冒 充 合 格 产 品 。第 二 节 销 售 者 的 产 品 质 量 责 任 和 义 务第 三 十 三 条 销 售 者 应 当 建 立 并 执 行 进 货 检 查 验 收 制 度 , 验 明 产 品 合 格 证 明 和 其他 标 识 。第 三 十 四 条 销 售 者 应 当 采
27、 取 措 施 , 保 持 销 售 产 品 的 质 量 。第 三 十 五 条 销 售 者 不 得 销 售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并 停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和 失 效 、 变 质 的 产品 。第 三 十 六 条 销 售 者 销 售 的 产 品 的 标 识 应 当 符 合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第 三 十 七 条 销 售 者 不 得 伪 造 产 地 , 不 得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的 厂 名 、 厂 址 。第 三 十 八 条 销 售 者 不 得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第 三 十 九 条 销 售 者 销 售 产 品 , 不
28、 得 掺 杂 、 掺 假 , 不 得 以 假 充 真 、 以 次 充 好 , 不得 以 不 合 格 产 品 冒 充 合 格 产 品 。 第 四 章 损 害 赔 偿第 四 十 条 售 出 的 产 品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销 售 者 应 当 负 责 修 理 、 更 换 、 退 货 ;给 购 买 产 品 的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 销 售 者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 一 ) 不 具 备 产 品 应 当 具 备 的 使 用 性 能 而 事 先 未 作 说 明 的 ;( 二 ) 不 符 合 在 产 品 或 者 其 包 装 上 注 明 采 用 的 产 品 标 准 的 ;(
29、 三 ) 不 符 合 以 产 品 说 明 、 实 物 样 品 等 方 式 表 明 的 质 量 状 况 的 。销 售 者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负 责 修 理 、 更 换 、 退 货 、 赔 偿 损 失 后 , 属 于 生 产 者 的 责 任 或 者属 于 向 销 售 者 提 供 产 品 的 其 他 销 售 者 ( 以 下 简 称 供 货 者 ) 的 责 任 的 , 销 售 者 有 权 向 生 产者 、 供 货 者 追 偿 。销 售 者 未 按 照 第 一 款 规 定 给 予 修 理 、 更 换 、 退 货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的 , 由 产 品 质 量 监 督部 门 或 者 工 商 行
30、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生 产 者 之 间 , 销 售 者 之 间 , 生 产 者 与 销 售 者 之 间 订 立 的 买 卖 合 同 、 承 揽 合 同 有 不 同约 定 的 , 合 同 当 事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一 条 因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人 身 、 缺 陷 产 品 以 外 的 其 他 财 产 ( 以 下 简 称 他人 财 产 ) 损 害 的 , 生 产 者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生 产 者 能 够 证 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 未 将 产 品 投 入 流 通
31、的 ;( 二 ) 产 品 投 入 流 通 时 , 引 起 损 害 的 缺 陷 尚 不 存 在 的 ;( 三 ) 将 产 品 投 入 流 通 时 的 科 学 技 术 水 平 尚 不 能 发 现 缺 陷 的 存 在 的 。第 四 十 二 条 由 于 销 售 者 的 过 错 使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 造 成 人 身 、 他 人 财 产 损 害 的 ,销 售 者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销 售 者 不 能 指 明 缺 陷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也 不 能 指 明 缺 陷 产 品 的 供 货 者 的 , 销 售 者 应 当 承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三 条 因 产 品 存 在
32、 缺 陷 造 成 人 身 、 他 人 财 产 损 害 的 , 受 害 人 可 以 向 产 品 的生 产 者 要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要 求 赔 偿 。 属 于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的 责 任 , 产 品 的销 售 者 赔 偿 的 ,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有 权 向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追 偿 。 属 于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的 责 任 , 产品 的 生 产 者 赔 偿 的 ,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有 权 向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追 偿 。第 四 十 四 条 因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受 害 人 人 身 伤 害 的 , 侵 害
33、 人 应 当 赔 偿 医 疗 费 、治 疗 期 间 的 护 理 费 、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入 等 费 用 ; 造 成 残 疾 的 , 还 应 当 支 付 残 疾 者 生 活 自助 具 费 、 生 活 补 助 费 、 残 疾 赔 偿 金 以 及 由 其 扶 养 的 人 所 必 需 的 生 活 费 等 费 用 ; 造 成 受 害人 死 亡 的 , 并 应 当 支 付 丧 葬 费 、 死 亡 赔 偿 金 以 及 由 死 者 生 前 扶 养 的 人 所 必 需 的 生 活 费 等费 用 。因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受 害 人 财 产 损 失 的 , 侵 害 人 应 当 恢 复 原
34、状 或 者 折 价 赔 偿 。 受 害人 因 此 遭 受 其 他 重 大 损 失 的 , 侵 害 人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第 四 十 五 条 因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损 害 要 求 赔 偿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 自 当 事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时 起 计 算 。因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损 害 要 求 赔 偿 的 请 求 权 , 在 造 成 损 害 的 缺 陷 产 品 交 付 最 初 消 费者 满 十 年 丧 失 ; 但 是 , 尚 未 超 过 明 示 的 安 全 使 用 期 的 除 外 。第 四 十
35、六 条 本 法 所 称 缺 陷 , 是 指 产 品 存 在 危 及 人 身 、 他 人 财 产 安 全 的 不 合 理 的危 险 ; 产 品 有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的 , 是 指 不 符 合 该标 准 。第 四 十 七 条 因 产 品 质 量 发 生 民 事 纠 纷 时 , 当 事 人 可 以 通 过 协 商 或 者 调 解 解 决 。当 事 人 不 愿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或 者 协 商 、 调 解 不 成 的 ,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各 方 的 协 议 向仲 裁 机 构 申 请 仲 裁 ;
36、 当 事 人 各 方 没 有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或 者 仲 裁 协 议 无 效 的 , 可 以 直 接 向 人民 法 院 起 诉 。第 四 十 八 条 仲 裁 机 构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委 托 本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产 品 质 量 检 验机 构 , 对 有 关 产 品 质 量 进 行 检 验 。 第 五 章 罚 则第 四 十 九 条 生 产 、 销 售 不 符 合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 行业 标 准 的 产 品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 销 售 ,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 销 售 的 产
37、品 ,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销 售 产 品 ( 包 括 已 售 出 和 未 售 出 的 产 品 , 下 同 )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违 法 所 得 的 ,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条 在 产 品 中 掺 杂 、 掺 假 , 以 假 充 真 , 以 次 充 好 , 或 者 以 不 合 格 产 品 冒 充合 格 产 品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 销 售 ,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 销 售 的 产 品 ,
38、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 销 售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一 条 生 产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产 品 的 , 销 售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并 停 止 销 售 的 产 品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 销 售 ,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 销 售 的 产 品 ,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 销 售 产 品 货 值金 额 等 值 以 下
39、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五 十 二 条 销 售 失 效 、 变 质 的 产 品 的 , 责 令 停 止 销 售 , 没 收 违 法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处 违 法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二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严 重 的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三 条 伪 造 产 品 产 地 的 ,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40、厂 名 、 厂 址 的 , 伪 造 或 者 冒 用认 证 标 志 等 质 量 标 志 的 ,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生 产 、 销 售 的 产 品 ,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 销 售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 吊 销营 业 执 照 。第 五 十 四 条 产 品 标 识 不 符 合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 责 令 改 正 ; 有 包 装 的 产 品标 识 不 符 合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第 ( 四 ) 项 、 第 ( 五 ) 项 规 定
41、 , 情 节 严 重 的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销 售 , 并 处 违 法 生 产 、 销 售 产 品 货 值 金 额 百 分 之 三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并 处没 收 违 法 所 得 。第 五 十 五 条 销 售 者 销 售 本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至 第 五 十 三 条 规 定 禁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 有充 分 证 据 证 明 其 不 知 道 该 产 品 为 禁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并 如 实 说 明 其 进 货 来 源 的 , 可 以 从 轻 或者 减 轻 处 罚 。第 五 十 六 条 拒 绝 接 受 依 法 进 行 的 产 品
42、 质 量 监 督 检 查 的 , 给 予 警 告 ,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的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第 五 十 七 条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 认 证 机 构 伪 造 检 验 结 果 或 者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责 令 改 正 , 对 单 位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43、 ; 情 节 严重 的 , 取 消 其 检 验 资 格 、 认 证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机 构 、 认 证 机 构 出 具 的 检 验 结 果 或 者 证 明 不 实 ,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 撤 销 其 检 验 资 格 、 认 证 资 格 。产 品 质 量 认 证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对 不 符 合 认 证 标 准 而 使 用 认证 标 志 的 产 品 , 未 依 法 要 求 其 改 正
44、或 者 取 消 其 使 用 认 证 标 志 资 格 的 , 对 因 产 品 不 符 合 认证 标 准 给 消 费 者 造 成 的 损 失 , 与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情 节 严 重 的 , 撤销 其 认 证 资 格 。第 五 十 八 条 社 会 团 体 、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对 产 品 质 量 作 出 承 诺 、 保 证 , 而 该 产 品 又不 符 合 其 承 诺 、 保 证 的 质 量 要 求 , 给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 与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承 担连 带 责 任 。第 五 十 九 条 在 广 告
45、中 对 产 品 质 量 作 虚 假 宣 传 ,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的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条 对 生 产 者 专 门 用 于 生 产 本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 第 五 十 一 条 所 列 的 产 品 或 者以 假 充 真 的 产 品 的 原 辅 材 料 、 包 装 物 、 生 产 工 具 , 应 当 予 以 没 收 。第 六 十 一 条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属 于 本 法 规 定 禁 止 生 产 、 销 售 的 产 品 而 为 其 提 供运 输 、 保 管 、 仓 储 等 便 利
46、条 件 的 , 或 者 为 以 假 充 真 的 产 品 提 供 制 假 生 产 技 术 的 , 没 收 全部 运 输 、 保 管 、 仓 储 或 者 提 供 制 假 生 产 技 术 的 收 入 , 并 处 违 法 收 入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三 倍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二 条 服 务 业 的 经 营 者 将 本 法 第 四 十 九 条 至 第 五 十 二 条 规 定 禁 止 销 售 的 产品 用 于 经 营 性 服 务 的 ,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 对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所 使 用 的 产 品
47、属 于 本 法 规 定禁 止 销 售 的 产 品 的 , 按 照 违 法 使 用 的 产 品 ( 包 括 已 使 用 和 尚 未 使 用 的 产 品 ) 的 货 值 金 额 ,依 照 本 法 对 销 售 者 的 处 罚 规 定 处 罚 。第 六 十 三 条 隐 匿 、 转 移 、 变 卖 、 损 毁 被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门 查 封 、 扣 押 的 物 品 的 , 处 被 隐 匿 、 转 移 、 变 卖 、 损 毁 物 品 货 值 金 额 等 值 以 上 三 倍 以 下的 罚 款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48、第 六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和 缴 纳 罚 款 、 罚 金 , 其 财 产不 足 以 同 时 支 付 时 , 先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第 六 十 五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人 员 和 其 他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 包 庇 、 放 纵 产 品 生 产 、 销 售 中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行 为 的 ;( 二 ) 向 从 事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生 产
49、 、 销 售 活 动 的 当 事 人 通 风 报 信 , 帮 助 其 逃 避 查 处的 ;( 三 ) 阻 挠 、 干 预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或 者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对 产 品 生 产 、 销 售中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第 六 十 六 条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在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抽 查 中 超 过 规 定 的 数 量 索 取 样 品或 者 向 被 检 查 人 收 取 检 验 费 用 的 , 由 上 级 产 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退 还 ; 情节 严 重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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