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办案协作。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发现违法
2、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第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2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前款规定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回避由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第二章 管 辖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
3、部门管辖。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之外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的,应当通报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需要指定管辖的,可以指定管辖。第九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
4、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移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3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办理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 据 监 督 检 查 职 权 或 者 通 过 举报 、 投 诉 、 其 他 部 门 移 送 、 上 级 部 门 交 办 等 途 径 发 现 的 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织核
5、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立案案件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按照本规定程序办理,直至结案。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
6、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承办4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必 要 时 , 可 以 采 取 拍 照 、 录 像 等 方 式 记 录 现 场情 况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的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询 问 调 查 应 当 制 作 笔 录 , 经 被 询 问 人 确 认 无 误 后 在 笔 录 上 逐页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 笔 录 如 有 差 错 、 遗 漏 , 应 当 允 许 其 更 正 或 者 补充 , 更 正 或 者 补 充 部
7、分 应 当 由 被 询 问 人 以 签 名 、 盖 章 或 者 押 印 等方 式 确 认 。 第十七条 案 件 承 办 人 员 应 当 收 集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原 始 证 明 材料 作 为 证 据 。 收 集 原 始 证 明 材 料 有 困 难 的 , 可 以 提 取 复 制 件 、 影印 件 或 者 抄 录 本 等 , 并 由 证 据 提 供 人 标 明 “经 核 对 与 原 件 无 误 ”。收 集 、 提 取 的 证 据 应 当 注 明 出 证 日 期 、 证 据 出 处 , 并 由 案 件承 办 人 员 、 证 据 提 供 人 签 名 或 者 盖 章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
8、查取证过程中,可 以 要 求 当 事 人或 者 有 关 证 明 人 提 供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证 明 材 料 。 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录音、录像和拍照等方式收集证据。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5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所抽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
9、知当事人复检权利。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 以 对 与 涉 嫌 违 法 行 为 有 关 的 证 据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 取 或 者 解 除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措 施 , 应 当 经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负 责 人 批 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 7 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
10、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可以6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经调查,不需要继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第二十四条 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等情况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载明情况,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第二十五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
11、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案件承办机构可以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7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案件复核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
12、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 7 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 30 日;确有必要超过 30
13、 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第三十一条 因案件管辖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的案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上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决定。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 日。案8情 特 别 复 杂 , 经 延 期 仍 不 能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 应 当 报 请 上 一 级 质量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批 准 , 适 当 延 长 办 案 期
14、限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 3 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的;(二)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前款(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 3 万元以上(含 3 万元)。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
15、术监督部门设立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 ,负责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第三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听证:9(一)确定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听证主持人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记录员由案审办有关人员担任。(二)确定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当事人。当事人可以
16、委托 1 至 2 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三)确定听证主要内容。案审办向听证主持人提交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拟处罚意见以及听证申请等有关材料。(四)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 7 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举行听证之前,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纪律;(二)核对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三
17、)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以及处罚意见;(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五)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持听证会秩序,保障听证参加10人依法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享有询问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退出听证会的,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终止。第四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听证主持人以及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案审办应当将听证笔录和案件有关材料一并提交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重新审理。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
18、简易程序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四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时,应当收集必要的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等证据,并使用统一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前款规定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案件承办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注明情况。第四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实施当场处罚,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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