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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订对照表.DOC

1、1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订对照表现行办法 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通信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确保通信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通信工程的特点,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保证通信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

2、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委托经信息产业部考核认定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通信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可以由电信管理机构委托的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具体实施。第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任何 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

3、质量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有权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投诉。第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 应当遵循 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系统 集成、用 户 管线建设、 监理等单位,必须 遵守通信建设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依法 对通信工程质量负责,依照本规定接受质量监督。第五条 通信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实施的通信建设工程质

4、量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依法执行职务。2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质监管理平台),实行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信息化管理。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通信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检举、控告和投诉。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通信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质量缺陷等问题。第二章 质量监督内容及机构职责 第二章 质量监督内容第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依据国家和信息产业部发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第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通信建设工程强制性标

5、准,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第六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对参与通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以及工程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内容包括:(一) 对 建设单 位相关质量行为进行监督;(二) 对 勘察 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的相关质量行为进行监督;(三) 对 各参建 单位和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进行监督;(四) 对 参建 单位执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五) 受理 单 位或个人有关通信工程质量的检举、控告和投诉。第九条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包括:(一)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通信建设工程

6、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检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情况;(三)检查影响工程实体质量、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环节;(四)检查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设备的质量;(五)检查工程防雷、抗震等情况;(六)检查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以及相关资料;(七)参与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八)对工程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九)建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库、 质监人员名录库,推进通信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十)依法对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处罚。3第八条 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信息产业部委托,负责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其主要

7、职责是:(一) 对 省级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二) 组织 通信工程 质量监督工程师和质量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三) 对 国家重点 通信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跨省的通信工程组织、协调相关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共同实施质量监督;(四) 据信息产业部的委托,开展通信工程执法检查和通信工程质量检查,参与通信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五) 收集、分析通信工程质量状况,总结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提出进一步搞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建议。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部质监机构)受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具体实施以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一)对省、自治区

8、、直辖市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质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二)对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管理的通信建设工程开展质量监督;(三)协调省级质监机构联合开展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参与调查处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四)研究、汇总全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五)受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六)记录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并录入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库;(七)对省级质监机构、质监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第九条 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并根据本行政区实际情况确定分支机构或派出人员。其主

9、要职责是:(一) 负责 本行政区通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及国家重点、跨省通信工程在本行政区内的具体监督工作;(二) 参与通信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第十一条 省级质监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委托,具体实施以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一)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参与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二)整理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信息,并督促整改有关问题;(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四)记录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并录入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库。省级质监机构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由其设立的

10、分支机构承担相关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4第十一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工程师及质量监督员资格应当按信息产业部的有关规定,经考核认定后方可实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第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委托质监机构进行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应当向其颁发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质监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所需的仪器、 设备和工具,配备不少于 5 名熟悉通信建设法律、法规和标准的专职质监人员。其中,具有通信工程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和 3年以上通信工程建设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 人。 质监机构应当健全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建立与工程质

11、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可以聘请通信建设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十二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质量监督费。发生通信工程质量事故需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时,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设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专项经费。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开展质量监督工作不得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任何 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质量监督人员进行监督,

12、有权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投诉。第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电信管理机构、质监 机构、 质监 人员进行监督, 并对其违法、失 职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三章 质量监督工作程序 第三章 质量监督程序和措施第十六条 通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十七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检查、抽查、监督通信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内容包括:(一) 核 查施工 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第十七条 实施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受理建设

13、单位的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二)制订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5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建设工程从立项、勘察设计、设备采购、施工、验 收全过程的质量行为和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二) 抽 查涉及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内容的相关实体质量;对可能影响通信质量、 设备安全、使用寿命的薄弱环节进行现场实际抽查。(三) 监 督建 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通信工程验收标准

14、。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形成监督记录;(四)重点对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基本建设程序、竣工验收资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的 7 日以前向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其中,国家重点通信工程、跨省通信工程应向部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省内通信工程应向所在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应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见 附表一) ,并提供以下资料:(一) 项 目立 项批准文件;(二) 施工 图设计审查 批准文件;(三) 工程勘察设计

15、、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 复印件 );(四) 其他相关文件。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通信建设工程开工 5 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其中,基础电 信业务经营者集团公司管理的通信建设工程,应当向部质监机构申报;其他通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向工程所在地的省级质监机构申报。建设单位应当通过质监管理平台向质监机构提交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见附件 1)和以下材料:(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二)施工图设计审查批准文件;(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四)其他相关文件。多个投资规模较小的通信建设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办理工程质量监

16、督申报。第十六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申报后, 应及时确定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人员,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质量监 督工作方案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十九条 质监机构受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后, 应当根据通信建设工程的特点,制定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方式和监督工作计划,并 通过质监管理平台将通信6针对不同专业工程的特点,明确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和监督方式,做出实施监督的计划安排,并将通信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见附表二)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见附件 2)通知建设单位。第十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履行质量监督职责时,有权采取

17、下列措施:(一) 要求被监督工程的参建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 进 入被 监督工程的施工现场和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检测、拍照、 录像;(三) 发现 有影响工程 质量的缺陷,可以责令改正;(四)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第二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并采取检测、拍照、录像等方式进行取证;(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严重质量问题或者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

18、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五)向社会公布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违法行为信息。第十八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填写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见附表三),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责 令其改正。第二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当填写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表(见附件 3)并通过质监管理平台通知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 责令其 进行改正。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通过质监管理平台提交通信建设工程问题整

19、改情况反馈表(见附件 4)。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15 日内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提交通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表四),及工程验收证书。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及省、自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通过质监管理平台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件 5)及通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电信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发现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责7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

20、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对报备材料进行审查,如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在收到备案材料 15 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责令停止使用,由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和办理备案手续。令停止使用,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建设单位完成整改后,应当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验收备案手续。第二十二条 未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或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通信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二十条 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15 日内向委托部门报送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见附表五 ),并同时抄送建设单位。报告中应包括工程竣工验收和质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历次抽查该工程发现的质

21、量问题和处理情况、对该工程质量监督的结论意见以及该工程是否具备备案条件等内容。第二十三条 质监机构应当通过质监管理平台,定期汇总、整理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情况并报送电信管理机构。第二十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开展工程质量专项检查, 检查其建立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情况、落实相关责任和义务等情况,并在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专项检查表(见附件 6)中如实记录专项检查情况。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在通信建设工程质量检查过程中,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通过质监人员名录库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本规定第九条所列的内容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及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建

22、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报制度。通报内容主要包括: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竣工 验收备案情况,通信建设工8程质量检查情况,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情况,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以及相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对工程质量问题整改情况等。第二十三条 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建设单 位必须在 24 小时以内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 辖市通信管理局及相应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第二十七条 发生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 参照通信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程序办理。第四章 罚则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

23、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 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二)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三) 建 设项 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四) 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第二十八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配合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对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进行整改的;(三

24、)建设单位未通过质监管理平台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或竣工验收备案的;(四)通过质监管理平台提交虚假材料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选择未经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查同意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系统 集成、用 户管线建设、 监理等 单位承担通信建设项目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 通信工程的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

25、其改9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 未 组织 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 验 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 对 不合格的建 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 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通信工程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通信工程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 通信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信息产业部

26、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材料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27、予以处罚。10第三十一条 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 通信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系统集成、用户管线建设、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不执行

28、通信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由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并在行业内进行通报。第三十二条 发生重大通信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有关 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 发生通信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 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 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并在行业内进行通报。第三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抢险救灾通信工程,不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二条 抢险救灾通信建设工程、涉密通信建设工程,不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02 年 2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原信息产业部令第 18 号)、2002 年 1 月 7 日公布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管理办法(信部规20023 号)、2009 年 12月 5 日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建立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报制度(试行)的通知(工信厅通2009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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