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各国刑法理论的差异,不能未遂犯的含义在各国刑法中也不相同。在我国,不能未遂犯应是指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但由于对有关犯罪事实存在认识错误致使行为不可能达到既遂状态,然而又因行为具有危险性而以未遂犯处罚的情况。其应具有如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着手实行性,即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实行行为,这是不能未遂犯成立的先决条件;二是既遂不能性,即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实现犯罪既遂,这是成立不能未遂犯的原因条件;三是行为危险性,即行为具有侵害具体法益的危险,这是成立不能未遂犯的本质要件。论文关键词:不能未遂犯,着手实行性,既遂不能性,行为危险性各国对不能未遂犯的称谓可谓五花八门,但各国刑法所使用的称谓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问题,其中包含着对不能未遂犯的不同理解。因为,“任何一个概念都只能在特定的概念框架中获得相互规定和自我规定,实现互相理解和自我理解。”1在近代刑法史上最先提出不能未遂犯概念的是德国法学家费尔巴哈。费尔巴哈针对德国普通法时期刑法中的主观主义倾向以权利侵害说为基底构建了“客观未遂理论”,并指出未遂犯的本质在于发生结果的客观危险2。作为犯罪的未遂行为自身必须要具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