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的,包括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受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委托开展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及相关工作。由国务院组织,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相关规定,由其他国家或地区组织,我国参加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
2、航空器不安全事件是指民用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以及一般事件。(一)民用航空器事故,是指从任何人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起至飞行结束这类人员离开航空器为止,或者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民用航空器有关的下列事件:1人员死亡或重伤;2航空器严重损坏;3航空器失踪或处于无法接近的地方。(二)事故征候,是指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在机场活动区内发生的与航空器有关的,不构成事故但影响或可能影响安全的事件。(三)一般事件,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受伤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事故征候的事件。第四条 民用航空器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体
3、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的目的是查明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防止类似不安全事件再次发生。依本规定进行的调查工作应当有别于以分摊过失和责任为目的的行政或者司法调查。第六条 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独立原则。调查应当由不安全事件调查部门独立进行,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调查工作。(二)客观原则。调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不得带有主观倾向性。(三)深入原则。调查应当查明事件发生的各种原因,并深入分析产生这些原因的因素,包括航空器设计、制造、运行、维修、保障及人员培训等,以及政府行政规章、企业管理制度和实施方面的缺陷等
4、。(四)全面原则。调查不仅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件发生有关的各种原因和产生因素,还应当查明和研究与本次事件发生无关,但在事件中暴露出来的或者在调查中发现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问题。第七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应当做好调查经费的保障,配备必要的调查专用设备和装备,并保持设备和装备的正常使用。调查专用设备和装备包括:专用车辆、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特种设备、勘察设备、绘图制图设备、危险品探测设备、便携电脑、防护装备等。第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航空产品型号设计或者制造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体系,包括:明确调查部门和职责、编写调查程序、配备调查员以及现场测量、调查防护和摄影摄像等
5、调查设备。第九条 事发相关单位在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过程中应当给予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工作,不得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第二章 调查的组织第十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组织、参与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当在我国境内发生事故、严重事故征候时,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各派出一名授权代表和若干名顾问参加调查。事故中有外国公民死亡或重伤,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允许死亡或重伤公民所在国指派一名专家
6、参加调查。如有关国家无意派遣授权代表,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可以允许航空器运营人、设计、制造单位的专家或者其推荐的专家参与调查。(二)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或者由我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某一国家或地区发生事故、严重事故征候时,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派一名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参加由他国或地区组织的调查工作。(三)航空器登记国为我国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严重事故征候时,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四)运营人所在国为我国或者由我国设计、制造的民用航空器,在境外发生事故、严重事故征候时,但事发地点不在某一国家或地区境内,如果航空器登记国无意组织调查的,
7、可以由我国负责组织调查。(五)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组织的事故、严重事故征候调查,经民航局调查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委托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调查。(六)除民用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和制造国外,根据要求向进行调查的国家提供资料、设备或者专家的任何国家,有权任命一名授权代表参加调查。第十一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组织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范围如下:(一)民航局组织的调查包括:国务院授权组织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运输航空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境外运输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发生的事故。(二)地区管理局组织本辖区内发生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包括:1运输航空一般事故;2通用航空事故;3非法飞
8、行事故;4事故征候和一般事件;5民航局授权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的事故。(三)对于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事故征候及一般事件,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四)由地区管理局组织的调查,民航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调查。第十二条 由民航局组织的调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和事发相关单位所属地地区管理局应当参与。由事发地地区管理局组织的调查,事发相关单位所属地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协助,民航局可以根据需要指派调查员或者技术专家给予协助。为便于调查工作开展,事发地地区管理局可以委托其他地区管理局组织调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和事发相关单位所属地地区管理局应当给予协助。第十三条 调查组组成应当符合下
9、列规定:(一)负责组织调查的部门应当任命一名调查组组长,调查组组长负责管理调查工作,并有权对调查组组成和调查工作作出决定。(二)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以成立若干专业小组,分别负责飞行运行、航空器适航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航空气象、航空安保、机场保障、飞行记录器分析、失效分析、航空器配载、航空医学、生存因素、人为因素、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调查工作。调查组组长指定专业小组组长,负责管理本小组的调查工作。专业小组组长通常由专职调查员担任。(三)调查组由调查员和临时聘请的专家组成,参加调查的人员在调查工作期间应当服从调查组组长的管理,其调查工作只对调查组组长负责。调查组成员在调查期间,应当脱离其日
10、常工作,用全部精力投入调查工作,并不得带有本部门利益。(四)与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工作。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明事实情况;(二)分析事件原因;(三)作出事件结论;(四)提出安全建议;(五)完成调查报告。第十五条 调查组具有下列权力:(一)决定封存、启封和使用与发生事故的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文件、资料、记录、物品、设备和设施;(二)要求发生不安全事件的航空器运行、保障、设计、制造、维修等单位提供情况和资料;(三)决定实施和解除事发现场的监管;(四)对发生不安全事件的航空器及其残骸的移动、保存、检查、拆卸、组装、取样、验证等具有决定权;(五)对
11、不安全事件有关人员及目击者进行询问、录音,可以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六)要求对现场进行拍照和录像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影像资料;(七)确定可公开的信息及资料。第十六条 根据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有关国家授权代表及其顾问应当在调查组组长的管理下进行调查工作,并有以下权力和义务:(一)民用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的授权代表及其顾问有权参加所有的调查工作,包括:1查看事发现场;2检查残骸;3获取目击信息和建议询问范围;4尽快完全获取全部有关证据;5接收一切有关文件的副本;6参加记录介质的判读;7参加现场外调查活动以及专项实验验证;8参加调查技术分析会,包括分析报告、调查结果、原因和安全建议
12、的审议;9对调查的各方面内容提出意见。(二)蒙受公民死亡或重伤的国家指派参加调查的专家有权:1查看事发现场;2获取已对外公布的有关事实情况,以及关于调查工作进展情况的信息;3参加辨认遇难者;4协助询问本国幸存旅客;5接收最终调查报告的副本。(三)除民用航空器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以外国家的授权代表,仅限于参加与该国提供的资料、设备或专家有关的调查工作。(四)授权代表及其顾问的义务:1应当向调查组提供掌握的所有相关资料;2未经调查组同意,不得泄露关于调查进展和结果的信息。第三章 调查员的管理第十七条 民航局负责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调查员培训、考核、委任和证件颁发工作。第十八条 民航局
13、、地区管理局调查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在航空安全管理、飞行运行、适航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管理、航空医学等专业领域具有丰富的工作经历,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对民航主要专业知识有广泛的了解;(二)接受系统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员初始培训,考核合格;并应当定期参加复训,考核合格;(三)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四)身体和心理条件能够适应调查工作。第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满足下列条件的调查员负责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工作:(一)参加民航局组织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员初始培训,考核合格;(二)定期参加民航局组织的民用航空器不安全事件调查员复训,考核合格。第二十条 调查员的培训、考核等工作,按照民航局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调查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恪尽职守、吃苦耐劳,正确地履行其职责和权利,遵守调查工作纪律,未经调查组组长的批准或授权不得随意对外泄露调查情况。第二十二条 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和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根据需要为调查员提供心理疏导,保护调查员职业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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