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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DOC

1、重庆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重庆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加强我市工程建设标准的管理、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提高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水平,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我市建 设领域工程建设标 准的立项、制定、发布、实施监督及复审等标准化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 设标准化工作是指在工程建 设领域,通过制定标准、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实现最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技术活动。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 设地方 标准(以下简称“ 地方标准”)是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立项并组织制定、发布实施且在我市行

2、政区域应用的技术标准(含标准设计、工法)。本办法所称团体标准是指由社会团体批准发布、服务于工程建设的标准。本办法所称企业标准是指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服务于工程建设的标准。本办所称标准设计是指工程建设构配件与制品、建(构)筑物、工程设施和装置等的通用设计文件及应用设计文件。本办法所称工法是指以工程为对象,以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第五条 地方标准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备案、统一管理。第六条 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环

3、境效益的地方标准,应予以奖励。地方标准成果可纳入单位和个人业绩考核、职称评审、企业资质判定的主要业绩。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其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二)制定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三)组织开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任务;(四)负责地方标准的制定、报备和发布及解释;(五)负责标准的宣贯培训、组织实施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六)负责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指导、管理与服务;(七)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其他工作。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

4、会科技教育处。工程建设标准化具体工作可委托重庆市工程建设标准化专业委员会等机构(以下简称“ 市标委会” )协助管理。第八条 各区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工作,并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和人员。第三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第九条 地方标 准的制定实行计划管理,由高校、科研院所及从事工程建设的企事业单位等独立或联合提出,申请单位应填写项目申请表和项目任务书,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列入计划组织实施。第十条 对没有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我市作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和管理要求,可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

5、符合以下原则:(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相关技术经济政策;(二)不得低于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相抵触,并应避免重复;(三)以实践经验和科学技术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做到协商一致,共同确认;(四)技术内容应突出资源禀赋和民俗习惯,体现我市气候、地理、文化、经济技术水平等特点,促进特色经济发展、生态资源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传承;(五)结合本地自然条件,合理利用本地资源,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六)涉及专利技术的标准按照工程建设标准涉及专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

6、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中,对涉及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的条文,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审定后,作为强制性条文。对没有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的,可制定适合我市需要的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补充条款;对已有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制定高于或严于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补充条款。地方标准强制性条文不得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强制性条文重复或矛盾。第十三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编写格式和书写方法应按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的主编单

7、位应牵头并会同参编单位负责本标准的计划项目申请、编制、报批及收集整理反馈意见和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等工作,并负责落实标准编制所需的人员、资金、设备等,按计划组织实施;如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及时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报告。地方标准的参编单位应配合主编单位做好编制工作。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应按以下阶段进行:(一)立项。主编单位提出申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后,经批准列入年度标准编制实施计划。(二)准备。主编单位筹建编制组、落实编制组成员,制定工作大纲,召开编制组第一次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三)编写及征求意见。编制组根据工作大纲开展调查研究、测试验证,对重大问题召开专题会议,编写征求意见稿

8、,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 30 日。必要时,可以采取走访或召开专题会议;涉及其他部门时,征求有关部门及单位意见。(四)送审。编制组在充分吸纳意见和论证的基础上,形成送审稿,并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收到送审材料经初审后,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审查采取函审与会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特殊情况可采取函审。编制组应于审查会议 5 日前,将送审稿等相关资料提交审查组专家。审查专家应不少于 7 人,专家审查组设组长 1 人,副组长 12 人,实行审查组长负责制。会议审查时,应协商一致,且无重大分歧,方可通过。(五)报批。地方标准通过审查后,编制组修改完成报批稿,主编

9、单位将报批稿等相关资料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发布。报批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以缓办或者退回主编单位:1 实施标准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2 报批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争议的、或修改不符合要求的;3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制定过程中,市标委会进行技术初审。技术初审主要内容包括技术路线的科学性、先进性,技术内容的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其他技术性内容。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涉及专利信息的,应当公开标准涉及相应专利的信息。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编号。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发布顺序号和发布年号组成。修订标准可采用原地方标准发布顺序号。编号应符合下列

10、格式:(一)强制性重庆市工程建设标准编号:(图例) DBJ50-XXX-XXXX标准代号 编号 年号(二)推荐性重庆市工程建设标准编号:(图例) DBJ50/T-XXX-XXXX标准代号 编号 年号第十九条 地方标准应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未经备案的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备案号应印在正式出版的标准封面上。第二十条 地方 标准的出版及发行由市城 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未经批准发布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不得擅自翻印。地方标准发布至实施的过渡期,一般不少于 3 个月。地方标准发布 3 个月内,在网上公开发布。第二十一条 鼓励我市有关单位主编或参编国家、行业标准。支

11、持具有特色的地方标准转化为国家、行业标准,应用效果好的团体标准转化为地方标准。第四章 地方标准的复审与修订第二十二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市标委会根据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要求,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复审。地方标准的复审一般在标准实施后 35 年内进行,可采取会审或函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进行复审:(一)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调整不相适应,或已制约了科技发展需要的;(二)所引用的或相关技术标准有重大修改,或与相关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的;(三)地方标准实施中有重要反馈意见的;(四)重大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发生后或其他工程建设急需的。第二十三条 地方标准的全部

12、技术内容不再适用、与国家现行标准重复或矛盾、不满足现行法律法规规定时,应当建议废止。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仍然适用的标准,应当建议继续有效。地方标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建议修订:(一)地方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技创新成果的推广应用的;(二)地方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三)地方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的;(四)地方标准滞后老化及其他需要对现行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的。第二十四条 地方标准复审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标准做出继续有效、废止或予以修订的复审决定,并予以公布。对确认继续有效的地方标准,当再版时或汇编时,应在其

13、封面或扉页上增加“XXXX 年 XX 月确认继续有效” 标记。对确认修订的地方标准应列入年度计划,及时进行全面修订或局部修订;全面修订按照标准编制的有关规定执行,局部修订执行简易程序。第五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发布后,相关单位每年应针对各自专业领域的重点标准制定宣贯计划并组织落实。标准培训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市标委会统筹、指导,各主编单位或有关行业协会等单位具体组织开展。标准培训应符合下列规定:(一)标准培训计划由市标委会编制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二)标准培训应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计入相应学时。(三)标准培训应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讲解的人员

14、应是标准主要起草人员或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四)标准培训活动,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参加相关标准的培训活动,其所在单位应为相关人员参加标准培训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支持。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解释由标准批准部门负责,未经标准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中技术内容进行解释。对涉及强制性条文的,标准批准部门可指定有关单位出具意见,并做出标准解释;对涉及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由标准主编单位或技术依托单位出具解释意见。当申请人对解释意见有异议时,可提请标准批准部门做出标准解释。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是工程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和准则。凡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

15、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服务、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均应依据工程建设标准从事建设活动,并优先采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建设单位应提出项目拟达到的标准,并在招标时要求投标单位在投标文件中列出采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名称及编号;对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施工的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二)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报告、设计文件中须列出采用的工程建设标准名称及编号,并按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审核设计文件所采用工程建设标准的全面性、合理性、有效性;(四)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注明的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五)监理单位必须按合同中所列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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